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時終結清算程序,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第125 號裁定附卷可考,上開終結清算程序部分因未據債權人抗告,業已告確定。聲請人雖主張其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各款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情事存在,爰依法請求本院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云云。惟查: ㈠依聲請人清算聲請狀所載聲請理由,聲請人係因於85年4 月購買房屋作為投資,藉參加2 個合會以負擔投資房屋款項,然因遭倒會,於92年10月將該房屋賠本賣出等語。然經本院審酌各債權銀行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刷卡明細資料結果如下: 1.依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聲請人於93年1 月8 日,在天山旅行社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54,466元;另於93年10月9 日,在金龍鳳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高達6,798 元,於96年10月20日,在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南昌營業店,刷卡消費2,650 元;又分別於94年10月14日、94年10月15日,在京星餐廳有限公司、勺勺客,各刷卡消費2,000元、1,830元(本院卷第28至29頁)。 2.依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聲請人分別於92年10月30日,在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站前分公司刷卡消費,金額為2,170 元;於92年11月16日,在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達7,332 元;又於92年12月8 日、92年12月10日,在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站前分公司刷卡消費,金額合計達7,378 元;另於92年12月24日,在錢櫃板橋店刷卡消費,金額為4,618 元;於93年1 月9 日,在天山旅行社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合計高達55,486元;復於92年11月19日,在地球村美日語板橋後站刷卡消費,金額為7,000 元;於92年11月20日,在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為2,236 元;於93年2 月14日,在國都大飯店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為5,281 元;於93年1 月28日,在和順興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公司刷卡消費,金額為5,281 元;於93年1 月31日,在好樂迪KTV-重陽刷卡消費,金額為5,000 元;於93年4 月12日,在理緯牛仔屋刷卡消費,金額為3,051 元;於93年7 月22日,在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高達43,000元;於94年5 月1 日,在雙聖-仁愛店刷卡消費,金額為1,550 元;於94年5 月28日,在露比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為1,392 元(本院卷第41-68 頁)。 3.依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聲請人於94年7 月起,以富邦「分期金」刷卡消費35期,金額合計高達175,000 元;又於94年7 月起,於富邦momo刷卡消費,金額合計達40,508元(本院卷第72-73頁)。 ㈡則聲請人既自陳伊係因經濟不景氣突遭倒會,家中生計頓然失序,於92年10月間將投資房屋賠本賣出。即聲請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即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然綜觀聲請人上開持各家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於聲請人家中生計失序之際,尚能於百貨公司、旅行社、KTV 、餐廳、飯店等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因此,各債權銀行認聲請人有奢靡消費之情事,及高度道德風險之虞,顯非無據。 ㈢且經本院依職權詢問普通債權人結果,復多已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亦有陳報狀8 紙附卷可佐,另本院參酌聲請人之前揭消費記錄,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前段規定,本件即不應免責。 三、基此,承前所述,聲請人既堪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免責,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