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52號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青含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本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本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甲○○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卷證可稽。次查,本件為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並未獲分配,債務人自陳其任職於諒興鐵材行,月薪為新台幣(下同)18000 元,有債務人所附諒興鉄材料行開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憑,另債務人三名子女之兒少補助每月共4200元,此有臺北縣五股鄉公所中低收入證明書、債務人板橋文化路郵局存摺影本可佐,是債務人每月總收入為22200 元,計算債務人清算前二年間可支配所得應為532800元,扣除二年間自己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依內政部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96年為9509元、97年為9829元)232056元,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3人(每月扶養費用19250元)為462000元,共計694056元後,並無任何剩餘。是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並無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事實,合先指明。 三、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其中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之債權人,表示意見如下: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8年11月9 日陳報狀,債務人於94年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通貸款時,自陳年收入60萬元(同任職於諒興鐵材行),此與債務人聲請更生所自陳每月收入18000元有相當差異。 ㈡國泰世華銀行98年11月4日陳報狀,債務人於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得知主要消費為遠傳電信、奇瑪百貨、全虹通信、上億百貨、諾貝爾書城、有台聯股份有限公司、大群愛家廣場消費等,嗣後仍持續累積債務,於94年間向本行辦理通信貸款210000元,期間亦向多家銀行仍持續消費,債務人之債務仍未減少,核其消費性質等顯非一般通常生之必要費用。 ㈢大眾商業銀行98年11月12日聲請狀,債務人34歲,並非無工作能力,債務人是否有另外收入來源,否則如何支撐生活,債務人信用卡於94年8月代償中國信託銀行80000元,此消費性質非屬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 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98年11月10日陳報狀,債務人之信用卡欠款係代償萬泰銀行現金卡117000元,債務人利用自身信用擴張銀行借款,應為過去消費及借款行為負責。 ㈤臺灣新光商業行銀行(原誠泰商業銀行)98年11月5 日陳報狀,查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內多屬預借現金,流行服飾、購物、電信費用、百貨、寢飾館、情趣店、餐廳等鉅額非民生必需之消費,另債務人民國95年1月17日申貸信用貸款50000元,資金流向不明,恐有過分浪費之虞,債務人現年僅34歲,正值壯年,若努力工作當可清償債務。 ㈥玉山商業銀行98年11月4 日陳報狀主張若其他債權銀行消費明細顥有奢侈浪費或非屬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應主張將來為不免責之裁定。 ㈦萬泰商業銀行98年11月3日陳報狀,債務人於94年8月曾全額清償現金卡欠款,但相隔近一年後於95年6 月又開始大額且密集提領,直至95年12月12月繳款3800元後即未還款,僅六個月內即提領11萬元,且債務人既曾將款項全額繳清,何故重新動用後才半年即發生信用風險,實有道德風險;又聲請人自93年11月起代扣保險費用單月大幅增加至14401 元,亦曾至銀樓、量販店等地消費,但最大宗支出仍為每月保險費用,少則數仟多則上萬元,皆無法全額繳清,金額不斷增加,直至96年即未曾還款,債務人密集且高額又不固定保險費顯有浪費投機之行為。 ㈧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8年11月9 日陳報狀,查債務人信用卡消費用細所示,聲請人欠款有多次保險費、百貨公司、情趣用品店、牛排館、電子商品、服飾店、精品生活館及精品百貨行等消費記錄,核其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其消費逾越可支配之所得,顯屬浪費行為。 以上均有各該債權人表示之意見書狀在卷可稽。 四、經查:依上開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之93至96年間,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於95年4 月16日於家堤牛排館消費590元、同年8月1日於泰皇商務汽車旅館消費4480 元;以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於93年11月間繳納新光人壽保費共1萬4千餘元;以臺灣新光商業行銀行(原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於93年5月18日於屈臣氏消費2024元、同年9月19日於總動員視聽歌城消費2113元、94年2 月14日於丘比特情趣店消費1200元、同年3月13日於全品牛排館消費570元,同年5 月1 日於菲詩小舖國際有限公司消費1200元、同年6月8日康是美生活店長壽門市消費1044元、同年6 月19日屈臣氏蘆洲分公司消費3670元、同年12月29日於奇瑪百貨公司消費8880元;以玉山銀行信用卡於95年6月30日於奇瑪百貨公司消費6348元、同年8月21日於月眉育樂世界馬拉灣消費3350元,其中同年8月消費合計高達9仟餘元;以遠東商業銀行於94年7月4日於鉅祥精品百貨行消費1649元、同年月22日於寶美商行消費2640元、同年月25日代繳南山續期4213元、同年月27日於丘比特情趣店消費3800元,合計共12302 元。由上開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前述之消費,殊難認係屬基本生活必要之支出,甚至有用於支付保險費用,債務人明知對該消費或借款已逾自身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支出範圍,本即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然債務人並未量入為出,其消費金額、內容均顯與其收入不相當,且難認債務人全然係為基本必要生活而支出,均核與債務人所主張係支出之醫療費、生活費、為扶養生子女之教育費等支出等情,顯有不相侔,且債務人又未提出證明業經取得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準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