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鄧敏雄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13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上開終結清算程序部分因未據債權人抗告,業已告確定。經本院於98年11月10日發函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7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 債務陳述意見結果,債權人則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經查: (一)依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負債顯已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不啻將其承擔之風險逕行轉嫁於債權人承擔,不符公平原則。債務人正值青壯,仍具有工作能力,應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二)依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所負債務為信用卡代償款項,債務人又於93年12月向本行辦理代償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款項,亦再增加自己可能無 法負擔之債務,故實非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支出部分,其行為顯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依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觀債務人消費紀錄,消費內容多屬銀樓交易、百貨消費等,難謂日常生活所必要支出,已涉奢侈、浪費及投機性質,自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四)依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92年辦卡原係代償他行欠款,惟代償後仍有多筆非生活所需之消費,復於94年8月再度申請代償,顯然債務人並未因積欠 債務而改變消費習慣,仍持續擴張信用,故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依債權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之現金卡於92年3 月12日開始動用30,000元,並曾多次大額提領及清償,期間較為異常或大額提領有92年8 月至92年9 月提領50,000元、93年4 月至93年5 月提領190,000 元、93年9 月至93年10月提領313,000 元、94年5 月提領40,000元。債務人於94年7 月19日清償本金剩餘852 元,原應可避免債務擴大,復於94年8 月至94年12月連續提領有 330,000 元之譜、95年1 月提領87,000元,上述提領情是應非屬生活必要所需而有奢侈浪費之情形,且已有超過其薪資之收支情況,卻不見債務人節約用度仍恣意提領,使債台高築,致負擔過重之債務,實有不免責之事由。 (六)依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經債權人調閱債務人消費明細可知,債務人消費諸如代償交易、銀樓消費、預借現金交易、3C賣場交易等,無一不是奢侈浪費之行為,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經查: (一)本院參酌債權人提出債務人之消費帳紀錄,其中較大額之消費為債務人分別於95年1 月20日、95年1 月23日、95年1 月25向中華銀樓及金揚銀樓消費新臺幣(下同)27,200元、44,000元、69,600元、分別於95年1 月31日及95年2 月4日 向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6,450 元及8,771 元、於94年5 月21日向日聖鐘錶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500 元、於94年3 月22日向明鋐機車行消費8,240 元、於95年1 月25日向帥俊男飾三重店消費7,000 元等,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單明細附卷可稽。依此債務人之消費顯然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 (二)另本院於98年12月14日發函通知債務人於10日內就上開消費明細陳述意見,債務人於98年12月28日陳報狀之陳報略以: 1、95年1月20日、95年1月23日、95年1月25日購買黃金之 消費紀錄,係因債務人左手於94年12月30日骨折,一時喪失工作能力,又逢年關將屆,才以信用卡刷卡之方式購買黃金,轉賣換取現金,用以支付醫藥費及復健期間無法工作之生活開銷。 2、95年1月31日、95年2月4日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 款,是95年農曆年購買食物、衣物及民生用品之費用。3、94年5月21日向日聖鐘錶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500元,為修理手錶之費用。 4、94年3月22日向明鋐機車行消費8,240元,為修理機車搪缸之費用。 5、95年1月25日向帥俊男飾三重店消費7,000元,係因債務人胞妹當時即將文定,且年關將屆,為免親友及胞妹親家看輕,出席與招呼胞妹文定禮宴之西裝費用。 6、向債權銀行申請代償及整合貸款專案,係因多家銀行之電話行銷專員,及銀行在夜市擺攤的業務人員稱可減息、延長還款期數等,債務人為減輕負擔,故申請。 (三)債務人雖主張因其於94年12月30日骨折,一時喪失工作能力,才以信用卡刷卡之方式換取現金,用以支付醫藥費及復健期間無法工作之生活開銷。惟觀諸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自承(見98消債清84號第5 頁)其每月必要支出僅為9,829 元,再觀諸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所提出債務人現金卡交易明細可知,債務人於95年1 月間即陸續提領現金98,000元,且95年5 月又再度提領25,355元,是債務人消費金額、內容已顯與其收入不相當,是否有其必要即屬可議,債務人再以刷卡方式換取現金,實有疑義。 (四)另債務人稱因95年農曆年方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食物等,惟債務人既於95年1 月因骨折而無工作收入,理應謹慎消費,何以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食物總計高達15,221元,是債務人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五)債務人復主張因其於94年有工作收入,故於寶島日聖鐘錶公司及明鋐機車行消費,惟債務人亦於該年度多次以現金卡提領現金,此有萬泰商業銀行所提之債務人現金卡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債務人該部分之消費是否有奢侈、浪費之嫌,應有可疑。 (六)末觀之其他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人刷卡消費明細,債務人分別於92年9 月及94年7 月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請代償專案各貸得150,000 元及於93年12月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代償專案貸得250,000 元,足見債務人於92年即可預見其負債累累,理應謹慎消費、撙節開支,節省生活非必要性開支以求致力還款於各債權人,卻以現金卡、信用卡方式以債養債,且為大量、非必要性消費行為,進而主張其無力清償債權人,實難認定債務人具有清償全體債權人債務之誠意,其確有利用免責程序以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無疑。更何況,債務人年僅43歲,年壯力富,乃具有勞動能力之人,現今社會經濟型態多元,工作種類之選擇亦豐富、多樣化,債務人如積極尋找工作以適增收入來源,應有清償之能力,實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債務人並未量入為出,其消費紀錄既然有浪費以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免責,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