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甲○○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此亦為同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更字第1 號裁定可稽,嗣因債務人名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0月2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此有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足據,上開終結清算程序部分因未據債權人抗告,業已告確定。而本院於98年12月3 日發函通知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結果,債權人全體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另本院於同年12月30日發函通知債務人於10日內就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陳述意見,嗣債務人於99年1月19日具狀陳稱其因債務纏身於95年2月與前配偶辦理離婚登記,嗣經過腦動脈瘤手術併發水腦症,且右眼視神經萎縮致視力僅剩0.1 ,並因幼教職業傷害造成腰椎第4、5節滑脫而無法久坐久站,每日更須服用血壓藥物,故難以覓得工作,又債務人前從事幼教工作10年之收入本足供開銷,實係銀行欲賺取高額利息推銷,債務人乃以信用卡支付大部分生活開支及代償整合債務,並無購買名牌、珠寶或鑽戒等奢侈品,至其戶籍地雖與前配偶登記於同一處所,僅為求便利矣,非如債權人所言為坐擁豪宅等語。惟: ㈠依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自93年9 月起迄95年2 月止,持信用卡施以非通常生活之刷卡及預借現金。又於93年積欠債務之際,向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代償暨整合負債,並持續闊舉債務,未撙節收支。且債務人於95年2 月10日登記離婚,惟現仍居住於前配偶名下不動產內,顯有規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進而脫產之嫌,並致債權人蒙受鉅額損害。 ㈡依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表示:觀債務人消費明細多屬代償款項、旅行社、百貨公司、餐廳、精品、航空公司、國外刷卡、預借現金、寵物店、購物等鉅額非民生必須之消費,其資金流向不明,未量入為出,恐有過份浪費之虞,致累積高額債務,核與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相當,況債務人年僅46歲,正值壯年,若努力工作仍可清償其債務,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參酌債權人提出債務人之消費帳紀錄,其中較大額之消費:債務人自92年7 月12日於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9,910元、94年4月27日消費10,530元、94年3月29日消費21,060元、94年7 月14日消費30,880元;93年3月5日於高昌德企業設消費93,000元;93年6 月24日於獨身貴族服飾消費3,458元、93年12月27日消費3,470元;93年2 月23日、6 月10日於東櫻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212元、3,500元;94年8月4日於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940 元;93年7 月15日於5XL超大尺碼淑女專賣服飾店消費5,000元;94年2月6日於KUDA服飾店(微風門市)消費4,020元;92年5月22日於屈臣氏百佳(統領分公司)消費5,109元、94年3月9日消費3,288元;94年1 月25日於英屬維京群島商台灣威高時裝有限公司消費3,416元;92年1 月23日於YAP服飾店(忠孝門市部)消費4,140 元;92年3月5日於台灣瑋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消費21,618元,及向各債權銀行密集大量預借現金等,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單明細附卷可稽。依此債務人之消費顯然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因此,各債權銀行皆認聲請人上開刷卡消費,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奢靡消費之情事,及高度道德風險之虞,顯非無據。 四、再者,債務人於收受本院前開通知陳述意見函後,僅具狀陳報其因債務纏身於95年2 月辦理離婚登記,嗣經過腦動脈瘤手術併發水腦症,且右眼視神經萎縮,腰椎滑脫無法久坐久站而無謀生能力,惟並未恣意過度消費等語。惟債務人對其連續性借款等並無清償能力,猶未撙節開支,反而無節制地借用現金致使背負龐大債務乙情,並未釋明其預借現金之支出用途及流向,僅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卷第19頁- 第21頁),復未指出其罹病與92年起鉅額、頻繁預借現金及過度消費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債務人空言泛稱投資經營不利,整體景氣變差致收入減少,適逢銀行推銷信用卡代償整合業務,復因伊患病未能覓得工作,致信用破產云云,其所為舉證尚乏關聯性,是本院經審酌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情形,佐以其使用信用卡消費狀況,堪認聲請人應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院既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則依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雖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惟日後債務人仍得於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為免責之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