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更字第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時終結清算程序,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第125 號裁定附卷可考,上開終結清算程序部分因未據債權人抗告,業已告確定。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非基於投資不動產失敗始無法清償債務,乃係生病於96年4 月遭強迫退休無收入,始無力償還各債權銀行債務,且為免其子擔心而未告知家中債務問題,亦不願使任職學校知悉,故其子所費與聚餐支出均屬必要云云。惟查: ㈠依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聲請人於93年1月8日在天山旅行社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620元及27,846元,另於同年10月9日在金龍鳳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6,798元、10月20日在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南昌營業店刷卡消費2,650元,且於隔年即94年10月14日、同月15日、11月5日前後在京星餐廳有限公司、勺勺客、泰亞美食館,各刷卡消費2,000元、1,830元、1,400元,更於同年11月6日在幼敏股份有限公司單筆刷卡消費999元多達4次計3,996 元(見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卷第28至29頁)。 ㈡依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聲請人於92年10月30日在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站前分公司刷卡消費2,170 元,於同年11月16日在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2筆分別為2,502元及4,830元、12月3日在耀陞通訊行刷卡消費3,000元,12月8日及10日僅相隔2 日即在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站前分公司分別刷卡消費1,190元及6,188元、12月24日在錢櫃板橋店刷卡消費4,618 元,復於93年1月9日在天山旅行社有限公司刷卡消費共2筆分別為28,866元及26,620 元、同年11月19日在地球村美日語板橋後站刷卡消費7,000 元、11月20日在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2,236元、2月14日在國都大飯店有限公司刷卡消費5,281元、1月28日在和順興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公司刷卡消費5,610元、1月31日在好樂迪KTV重陽電刷卡消費5,000元、4月12日在理緯牛仔屋刷卡消費3,051元、5月3日在亞藝影音中山店刷卡消費2,000元、7月22日在亞米牛排刷卡消費1,716元、同日在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高達43,000元、10月19日在衣蝶S 館刷卡消費2,568 元、11月19日在地球村美日語板橋後站店刷卡消費7,000 元、隔日即同年月20日在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2,236。並於94年3月30日在銅鎰有限公司泰山營業所刷卡消費5,100 元、5月1日在雙聖仁愛店刷卡消費1,550元、5月28日在露比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392元、7月5日在磨菇坊西餐廳刷卡消費1,001 元、7月21日在波士眼鏡行三重分行刷卡消費4,500 元(見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卷第58頁-第67頁)。 ㈢依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聲請人於94年7 月起,以富邦「分期金」刷卡消費35期,金額合計高達175,000元,又於94年7月起於富邦momo刷卡消費合計金額達40,508元(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卷第72-73頁)。 ㈣依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聲請人於93年2 月14日國都大飯店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500 元、同年3月5日在上閤屋餐廳有限公司大安店刷卡消費1,307 元、6月8日在熾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0,017 元、6月21日及23日在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刷卡消費2,193元及2,080元、7月5日在誠信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69,352元、9月5日在熾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3,183 元、12月24日在三四味屋和風餐廳有限公司刷卡消費2,077元,更於94年2月11日在ROYAL DUTYFREE刷卡消費2,019元、同年2月15日在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2,880元、2月26日在假期汽車旅館刷卡消費4,500元、6月10在蘭花與象刷卡消費1,771元、6月25日在國都大飯店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600 元、8月2日在泰雅美食館刷卡消費1,300元,又於95年2月4日在新莊牛肉大王刷卡消費1,730元(見本院卷第60頁-第83頁)。 ㈤依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聲請人於93年8 月21日分別在伍角船板餐廳及富光大旅社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400元及2,450元、10月11日及12日在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627元及2,322 元,並於94年12月12日在三四味屋和風餐廳有限公司 刷卡消費1,485 元、同年1月7日在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計5,470元、1月17日在西河儀器刷卡消費2,500元、2月6日在竣悅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5,600元、順益汽車花蓮廠刷卡消費2,615元、2月12日在MINI SHABU-SHABU刷卡消費2,879元、5月5日在泰亞美食館刷卡消費2,500元、9月5日在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5,024 元、12月24日在露比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2,191 元、12月28日在宋廚企業有限公司刷卡消費3,716元,復於95年1月19日在小石公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3,500 元、3月5日在三四味屋和風餐廳有限公司刷卡消費2,530 元、同年4月9日在泰亞美食館刷卡消費1,980元(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49頁)。 三、按聲請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撙節支出,故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之事由,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例如:不得乘坐計程車,不得出入三星級以上之飯店、餐廳等,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縮衣節食,刻苦生活、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縱債務人以上其子不知家中負債情形,且因工作及正常同事交誼,無法推辭團體聚會等辭為真,益徵聲請人上開消費顯非屬必要支出,而為奢侈、浪費之行為。蓋債務人是時既已負債,且據債務人陳稱,其每月除薪資收入外,尚須跟會以清償負債,則更應量入為出,不應為任何非必要性之支出,是其猶為上開消費行為,明顯超過債務人之經濟能力及一般人之生活所必須甚明。況聲請人之次子趙立人乃72年5月2日生,於92年10月負債問題叢生之際已成年,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卷第190頁),當具正常辨別事理之能力,聲請人自可告知其次子趙立人促其共同分擔家務,減少奢侈性開支。再者,聲請人雖主張其於96年4 月因病被迫離職,頓失收入致無法正常還款云云,然觀聲請人所提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般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卷第54頁-第55頁),聲請人之應診日期分別為97年8月18日及同年月28日, 實難認聲請人所稱罹患腕隧道症候群及頸神經根病變與前述96年4 月被迫離職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債權人抗辯:債務人應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事存在等語,應屬有據。另經本院依職權詢問普通債權人結果,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陳報狀9紙附卷可佐,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堪認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