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字第41號聲 請 人 甲○○即永麒國際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永麒國際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所謂破產,乃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一般執行程序;準此,倘可預見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毫無機會獲得滿足者,則破產程序之進行即無實益可言,於此情形下,如仍執意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相違,自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永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永麒公司)前經經濟部民國97年1 月7 日經授中字第0973153062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並依公司法第322 條前段規定,以董事甲○○為清算人,而於98年6月16日就任。嗣經本院98年7月3日板 院輔民謙98年度司字第371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故聲請人係 永麒公司之清算人。又永麒公司主要業務為承攬焚化爐裝修及定期保養,所有原物料、直接人工、加工製造費用等開支,全部落在當期承攬各工程案,且永麒公司之辦公室房屋係租用,而永麒公司解散前之96年12月31日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資產淨值為新臺幣(下同)104萬2,106元,嗣經聲請人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執行清算後,永麒公司財產總額僅剩72萬7,710元。然各債權人申報債權結果,永麒公司負欠租稅 債權部分(含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為611萬1,737元;負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之無擔保信用貸款1,050萬5,025元;另尚欠峻泰五金有限公司應付貨款67萬4,366 元及轉包工資謝武宗23萬7,987元、陳進添24萬8,510元、劉新財68萬5,950元,合計負債總額為1,846萬3, 575元。綜上,永麒公司之資產顯然不足清償負債,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及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宣告永麒公司破產等語。 三、經查,依卷附聲請人所提出永麒公司96年12月31日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永麒公司當時資產淨值為104 萬2,106 元,嗣經聲請人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執行清算後,永麒公司財產總額僅剩72萬7,710 元,而永麒公司欠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之營業稅稅款合計為611 萬1,737 元;負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之無擔保信用貸款本金1,050 萬5,025 元(9,547,676+957,349=10,505,025);另尚欠峻泰五金有限公司應付貨款67萬4,366 元(查聲請人此處應為誤載,實際應為67萬4,316 元)及轉包工資謝武宗23萬7,987 元、陳進添24萬8,510 元、劉新財68萬5,950 元,合計負債總額為1,846 萬3,575 元(承前,實際應為1,846 萬3,525 元)等情,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欠稅明細表、上海儲蓄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上新字第09800311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第303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主張:永麒公司之資產顯不足清償其負債乙節,應可採信。惟永麒公司現欠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之營業稅稅款本金已高達565 萬5,485 元(尚不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依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規定,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清償。從而,聲請人現有全部資產,扣除上開具有優先權之營業稅稅款後,已無餘額供其他債權人為公平之受償,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難認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聲請人憑以聲請為破產之宣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