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字第7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寶林木業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寶林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寶林公司)之清算人,經查寶林公司之財產已顯不足清償債務,為避免虧損持續擴大,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特依破產法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 條之規定自明。上開等項稅捐依法既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清償,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上開等項稅捐,而除該上開等項稅捐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應優先受償之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稽徵機關之上開等項稅捐優先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41 號、95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及96年度台抗字第339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具狀陳明寶林公司僅有資產新臺幣(下同)49萬5,920 元,而寶林公司所欠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之營業稅捐為731 萬6,111 元,罰鍰為290 萬5,100 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顯然寶林公司之資產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營業稅捐,而除上開營業稅捐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自應認抗告人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抗告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上開營業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以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爰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