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 訴 人 宇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十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板簡字第607號第一審判決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6年10月起,即陸續向被上訴人採購記憶體產品,訂單上言明產品之保固期為三年。上訴人於97年5月21日,向被上訴人購買之ELPIDA2GB667128*8/16/C ACBG產品一批有瑕疵,數量共計4,387顆,經上訴人通知 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雖已將上述不良瑕疵品更換完畢,然嗣後被上訴人卻發函通知上訴人將暫時停止與上訴人之一切商業行為(包括保固維修服務),惟截至97年10月31日止,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瑕疵損壞數量累積已達416 條,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歷次進貨之平均價格計算,上訴人損失之金額已達新台幣(下同)281,649元。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281,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自96年1 月起陸續與上訴人交易,期間均依約提供商品貨物之維修保固責任。上訴人於97年5月21日向被上訴人購買6,500條之電腦記憶體,價金計3,954,957元,然上訴人迄今仍未依約取貨及付款,被上訴人不 得已遂於97年10月1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儘速取貨及付款,否則將終止雙方契約,包含貨物之維修服務等語。惟被上訴人實際上從未拒絕過上訴人送修之商品,上訴人主張受有貨物瑕疵之損害,即屬無據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1,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自96年10月起,即陸續向被上訴人採購記憶體產品,並於97年5月21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品名為ELPIDA2GB66 7128*8/16/ C ACBG產品一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單影本1 紙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點厥在於:被上訴人所交付予上訴人之上開電腦記憶體一批,是否存在有瑕疵,並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存在?茲析述理由如下。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 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則依前述民事舉證責任之規定,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電腦記憶體一批有瑕疵存在云云,惟就該瑕疵存在及所受損害之情形,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私文書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然業經被上 訴人否認該私文書內容之真正;而審酌上開文書上記載之商品項目共計多達9 項,其名稱均與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購買之品名為「ELPID A2GB66 7128*8/16/ C ACBG」產品名稱未盡相同,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上開私文書所記載之商品即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瑕疵商品,則尚難認上訴人就系爭被上訴人交付之電腦記憶體一批存有瑕疵並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據此,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電腦記憶體有瑕疵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而請求被上訴人負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基於買賣契約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1,6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