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73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上 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 年板簡字第1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4月27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9號5樓,以「你給我小心一點,走著瞧」等語恐嚇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患有「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情緒特徵」,身心俱疲。上訴人上開恐嚇行為,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96號刑事判決判處「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6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見原審卷第72頁言詞辯論筆錄)。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參照)。且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並無恐嚇被上訴人之故意或行為,被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 ⒈97年4月間因兩造住所之公寓頂樓住戶利用後陽台洗衣機, 於後陽台排水口大量排水,導致上訴人家中有滲水現象,上訴人即上樓要求頂樓屋主即被上訴人之夫應對管路破損之事,加以修繕。詎被上訴人卻開始推卸責任並破口大罵,上訴人見被上訴人如此無理取鬧,亦不願與其爭吵,而欲離去,並告知被上訴人:「該怎麼辦就怎麼辦!」等語後離去(上 訴人實表示欲依法律途徑解決),之後上訴人即向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希望藉由調解等法律程序,要求被上訴人夫妻改善漏水之情況,然仍未見被上訴人夫妻之善意回應。上訴人並無恐嚇被上訴人之故意或行為,自難以被上訴人片面之詞,即認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 ⒉又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發生爭吵後,即不斷在外散佈謠言,毀謗上訴人,甚至當上訴人面,辱罵上訴人「臭豎仔(台語)」,顯見被上訴人根本未因與上訴人之爭執而受有任何之懼怕上訴人之情況,如何能稱伊有因此受有損害?益足見被上訴人稱伊因上訴人之言語而有「環境適應障礙半有混合性情緒特徵」云云,不足採信。 ⒊被上訴人固提出所謂之診斷證明書稱然伊因上訴人之言語而有「環境適應障礙半有混合性情緒特徵」云云,然上訴人否認該等病情係兩造爭吵後所引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無法證明其間之因果關係。其是否因年紀或其他因素,而之前已有相關病症,上訴人不得而知?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空言稱上訴人應賠償伊20萬元,卻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伊受有20萬元之損害,所為主張,亦不足採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及自98 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97年4月27日13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9號5樓 ,因上訴人住處漏水問題,發生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恐嚇之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恐嚇之侵權行為,致受有精神上非財產損害,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如上列兩造爭執事項所示。茲分別說明如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恐嚇之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4月27日下午1時許,因住處漏水問題,由被上訴人帶領進入5樓陽臺察看排水孔,詎雙 方對於修繕方法意見不一,發生爭執,上訴人竟對被上訴人恐嚇稱:「你給我小心一點,走著瞧」等語,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上訴人上開恐嚇行為,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96號刑事判決判處「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6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影本各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2至27頁);上訴人對於兩造於97年4 月27日13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9號5樓,因上訴人住處漏水問題,發生爭執乙節及上開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之真正固無爭執,惟否認曾以「你給我小心一點,走著瞧」等語恐嚇被上訴人,並以上訴人僅告知被上訴人「該怎麼辦就怎麼辦!」等語置辯。 ⒉查訴外人即目睹證人黃裕峰於上開恐嚇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即本件上訴人)要求丙○○把排水孔封起來,丙○○說排水孔是公共的,不可以封,被告說『你態度這麼強硬,妳給我小心一點,走著瞧』,然後丙○○說你恐嚇我,我們家不歡迎你,請你出去。」等語,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3796號刑事判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參以訴外人黃裕峰上開證詞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情節相符,且黃裕峰於證述前業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迴護被上訴人之證詞之可能,是其證詞應堪採信。職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上開恐嚇之侵權行為,堪信屬實。至於上訴人雖否認目睹證人黃裕峰證詞之真正,惟未舉證推翻,自無可採。 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上開恐嚇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恐嚇之侵權行為,致受有精神上非財產損害,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上開恐嚇行為,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患有「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情緒特徵」之精神疾病乙節,業據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97年度附民字第694號卷第4 頁、原審卷第115至126頁、本院卷第23至24 頁)。參以上開耕莘醫院病歷紀錄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確實係因上訴人之恐嚇行為而至該院精神科就診,則上訴人以前詞否認被上訴人有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自不足取。從而,本件上訴人恐嚇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並無不合。 ⒉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被上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已婚,本件恐嚇事件發生前,原任職坤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人員,月收入約3 萬元,目前無工作及收入,名下有汽車1 輛、房地各1 筆;被上訴人學歷為大專畢業,已婚,現經營水電工程公司,月收入約20至30萬元不等,名下有房地及田賦各1 筆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第91頁正反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8、79、83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慰撫金3 萬元,應屬允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慰撫金3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連士剛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