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96號上 訴 人 丁○○ 視同上訴人 甲○○ 被上 訴人 庚○(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5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之合議庭於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被告甲○○與丁○○間就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259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5年12月1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95年12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之部分,其權利範圍應更正為「應有部分一百七十五分之一」。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上開無償或有償行為若係契約,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所提撤銷詐害債權之訴,除債務人外,尚須以受益人為共同被告,始得謂當事人適格;且債務人及受益人在此訴訟之結果必為同勝同敗,易言之,即撤銷詐害債權之訴,對於債務人及受益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固僅有上訴人丁○○(受益人)一人提起上訴,惟因訴訟結果必須與甲○○(債務人)合一確定,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自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即甲○○,效力及於全體,即簡嘉良應視同亦提起上訴,並將其列為視同上訴人(下分稱丁○○、甲○○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兩人或合稱上訴人間),始為合法。 (二)本件撤銷詐害債權之客體關於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2592建號建物,視同上訴人權利範圍僅有應有部分1/175 ,惟被上訴人於起訴時誤載為「全部」。嗣其於本件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有關上開事項之聲明減縮為應有部分1/175 ,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於民國90年3 月間向原告申請持用信用卡,因無力清償欠款,遂於96年3 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訴外人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之債務協商機制,惟視同上訴人自95年11月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迄至97年9 月間,視同上訴人已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款新臺幣(下同)74,742元,及其中71,529元自9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斯時向本院聲請對視同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97年度促字第48492 號事件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相關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始進行查詢視同上訴人財產資料,發現原為視同上訴人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5年12月15日將其名下僅有坐落於臺北縣樹林市○○段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10,000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975、259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樹林市○○路293號9樓之1 、277號2樓之1建物,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應有部分1/175,下合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上訴人(下稱系爭贈與),並於95年12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有害及被上訴人對視同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為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間原係配偶關係,育有1子2女,上訴人於88年間以視同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將家中財務全權交由視同上訴人管理,詎視同上訴人未善加管理,投入股市慘遭套牢,上訴人直至97年3月3日簽立離婚協議前數日始知視同上訴人積欠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貸款債務1,773,480元、281,065元,積欠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裕公司,係自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受讓)725,067 元,積欠賴志明、黃素琴各200,000 元,積欠八方雲集小吃店權利金100,000 元,上訴人係以代視同上訴人償還上開債務,視同上訴人始同意為系爭移轉登記,是無論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抑或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上訴人均不知視同上訴人另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款,更無知悉有損及被上訴人對視同上訴人債權之情事,而上訴人就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並無受益情事,更無被上訴人所言積極財產減少或詐害之情事,反之上訴人代視同上訴人償還個人債務係消極財產,亦應由法定財產中扣除實為平等,方為公平等情為辯。末以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均於95年12月間即已完成,上訴人竟遲於2年半後98年6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等情為辯。 四、原審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全部准許,判決上訴人間應將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予以撤銷;上訴人並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甲○○視同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簡易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相關支付命令、系爭房地謄本及不動產異動索引表、視同上訴人97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歷史清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 至17頁),上訴人固就視同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債務,及上訴人間曾為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等事實不為爭執,惟否認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有何詐害被上訴人對視同上訴人債權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是否詐害被上訴人對視同上訴人之債權,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合先敘明。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之主張,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間原係配偶關係,上訴人於88年間係以視同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將家中財務全權交由視同上訴人管理,詎視同上訴人未善加管理,投入股市慘遭套牢,上訴人直至97年3月3日簽立離婚協議前數日始知視同上訴人積欠永豐銀、新裕公司、賴志明、黃素琴、八方雲集小吃店諸多債務,上訴人係以代視同上訴人償還上開債務,視同上訴人始同意為系爭移轉登記,是無論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抑或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上訴人均不知視同上訴人另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款,且由上訴人代視同上訴人償還個人債務係消極財產,亦應由法定財產中扣除方公平,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之訴亦已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等情為辯。茲析述如下: (一)上訴人間於95年12月15日為系爭贈與,並於同年12月27日為系爭移轉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視同上訴人上述行為係債務人所為之債權及物權法律行為,當屬無疑。而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皆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亦應堪予認定。 (二)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自90年3 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因無力清償欠款,遂於96年3 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訴外人匯豐銀申請參與銀行公會之債務協商機制,惟視同上訴人自95年11月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迄至97年9 月間,視同上訴人已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款74,742元及利息,而視同上訴人於88年8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視同上訴人嗣於95年12月27日辦系爭移轉登記前尚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債務合計77,213元之情事,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系爭房地謄本、消費歷史帳單等件為證(原審卷第5 、11至15頁、本院卷第41至63頁,其中本院卷第46、47頁為視同上訴人95年12月、96年1 月信用卡帳單),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於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時,已具備視同上訴人之債權人身分,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1條、第4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上訴人雖先以上訴人間原係配偶關係,上訴人於88年間係以視同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將家中財務全權交由視同上訴人管理,詎視同上訴人未善加管理,始為系爭移轉登記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如依上訴人上述抗辯,則上訴人間上開移轉登記行為係符合信託法第1 條信託之要件,而上訴人除未舉證證明其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視同上訴人之情事為真外,且縱謂上開信託之情並非虛罔,惟系爭房地係依信託法第4 條第1 項所稱「應經登記之財產權」,則上訴人間既未就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則無從對抗第三人即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有關信託之抗辯,並無可採。 (四)視同上訴人自95年間迄今,除系爭房地及95至97年度分別有薪資所得174,000 元、營利所得118,000元、118,000元外,已無任何所得及其他財產,此有視同上訴人95至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4至39頁),而上開96、97年度所得分別僅有118,000 元,除勉強支應視同上訴人一人一年度之最低必要支出外,遑論有何資力進而得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信用卡債務。雖上訴人抗辯其已承擔視同上訴人對訴外人永豐銀、新裕公司、賴志明、黃素琴、八方雲集小吃店之債務合計3,204,545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債務貸償協議書、代償證明書、承受債務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9 至23頁),及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地最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07至113頁),惟核上開文件,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清償視同上訴人對永豐銀之貸款債務2,054,545元,及以650,000元為協議條件代償視同上訴人對新裕公司之全部借款債務725,067 元,至於其餘債務既未見上訴人曾與該等相關債權人簽訂債務承擔契約,亦未見業已全部清償之證明;再者,上訴人亦陳稱系爭房地應有約3,400,000元至3,500,000元之價值,此與系爭房地原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額度合計、目前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額度均達3,780,000 元之情事並無齟齬(本院卷第13、109頁),是視同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無償讓與上 訴人,其積極財產至少減少達3,400,000 元,惟其消極財產迄今僅減少其對永豐銀、新裕公司之債務合計2,779,612元,是其積極財產較消極財產之減少差距高達60 餘萬元,顯不相當,是上訴人間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自係詐害視同上訴人之債務,至為灼然。 (五)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固規定甚明,惟上開規定適用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前提。上訴人雖復以上訴人間雖為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惟上訴人亦因此於上訴人間離婚後承擔視同上訴人積欠訴外人永豐銀、新裕公司、賴志明、黃素琴及八方雲集小吃店之債務,惟不知視同上訴人曾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債務,是上訴人就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並無受益,尚可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規定自法定財產中扣除為視同上訴人償還之債務,更詐害債權之情事等情為辯,惟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均係發生於95年12月間,惟上訴人間嗣於97年3月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於97年3月5日始辦理離婚登記完竣等事實,有系爭移轉登記申請書資料、上訴人間戶籍謄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3至49、51至52頁、本院卷第9 至18頁),兩者相距長達1 年餘,縱認上訴人於離婚後承擔視同上訴人債務並曾為部分清償,亦難認與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有關,足認視同上訴人於95年底係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上訴人,且因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並不以受益人明知債務人無償行為害及債權為要件,是上訴人所辯其不知視同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務,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次以上訴人間於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時尚具有婚姻關係,則法定財產制即無消滅,參諸前揭說明,自無法定財產制消滅之事實,更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適用之可能,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均於法有違,並無可採。 (六)繼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亦有明定。上開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參照)。上訴人固復以:視同上訴人既早於95年11月間即未依約繳納信用卡債務,其竟遲至98年6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被上訴人之撤銷權已經過1年不行使而消滅等情為辯,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上開抗辯,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間知悉視同上訴人有積欠借款之事實,惟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斯時立刻知悉上訴人間有詐害其債權之情事;且由本件訴訟之卷證資料以觀,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自97年12月8 日申請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時,始知詐害債權之情事,是在上訴人並未另行舉證證明之情況下,尚難認被上訴人本件撤銷權業已經過1 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均無相悖,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之抗辯則於法有違,自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前段,請求上訴人間應將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予以撤銷,上訴人並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麗玲 法官 連育群 法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