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28號上 訴 人 宇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政峯律師 被 上訴人 上楓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0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以銷售各類用紙、磁帶、磁片、條碼、碳帶、色帶等為業,於民國97年6月間,中央印製廠 為採購自黏式貼紙(規格:630㎜×450㎜+0.5㎜,數量58, 000張)以供印製「專用垃圾袋標籤」而公開招標,在「中 央印製廠採購自黏式貼紙投標須知」中之「自黏式貼紙規格需求表」載明:「面紙需使用無螢光反應模造紙,符合本廠印刷特性」等語,並要求投標廠商出具「紙質規格證明書」,保證提供之用紙為「白色無螢光模造紙」,嗣上訴人於97年7月9日以新台幣(下同)24萬6,000元得標後,立即向被 上訴人洽購電腦紙,特別囑咐其交貨紙張必須為「白色無螢光模造紙」,被上訴人為取信於上訴人,並交付「樣紙」予上訴人辨識無誤,兩造有此共識,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訂購華紙電腦紙(73.8×43 1/2)1,222公斤,每公斤單價38.58 元,總價4萬7,145元,另加營業稅2,357元,共計4萬9,502 元。詎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交付之紙張(下稱系爭紙張),委由訴外人奕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郝公司)為「自黏式貼紙」之加工後,交付中央印製廠印製「專用垃圾袋標籤」,中央印製廠竟發現系爭紙張含有螢光劑之重大瑕疵,上訴人為免違約,乃另行購買電腦紙由奕郝公司加工後,再交付中央印製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訂購之初,既交付無螢光質樣紙為憑,自應負瑕疪擔保責任,上訴人茲依民法第359 條前段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即應返還上訴人買賣價金4萬9,502元,並應賠償上訴人加工費損害17萬7,784元及所失利益1萬8,714元,合 計應給付上訴人24萬6,000元,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4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購買「73.8×43 1/2華 紙電腦紙」,而非中央印製廠「專用垃圾袋標籤」用之「80g/㎡白色無螢光模造紙」,且上訴人並未囑咐被上訴人交貨之紙張必須為「白色無螢光模造紙」,被上訴人亦未為任何中央印製廠所要求用紙之規格保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中央印製廠公開招標採購自黏式貼紙,限用「白色無螢光模造紙」,上訴人於97年7月9日以24萬6,000元得 標,乃向被上訴人訂購華紙電腦紙(73.8×43 1/2)1,222 公斤,每公斤單價38.58元,總價4萬7,145元,另加營業稅 2,357元,共計4萬9,502元,嗣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紙張為 中央印製廠發現含有螢光劑之事實,有投標須知、投標單、統一發票、出貨單為證(原審卷第10至2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復主張其特別囑咐被上訴人交貨紙張必須為「白色無螢光模造紙」,詎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紙張竟含有螢光劑,被上訴人應負瑕疪擔保責任,上訴人得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4萬9,502元、賠償加工費損害17萬7,784 元及所失利益1萬8,714元,合計24萬6,000元等情,則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紙張為「白色無螢光模造紙」之事實,固提出交付「樣紙」1張(同上卷第52頁)並聲請訊問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為證,惟上開「樣紙」上僅蓋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並無有關被上訴人之任何註記,自難遽認係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系爭紙張樣本,且甲○○陳稱:「我沒有賣無螢光的紙,我只有賣電腦紙及清白電腦紙,我當時是有割壹張電腦紙的紙樣給他(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但是沒有保證不含螢光劑,因為華紙沒有跟我作保證,所以我也不可能跟他作保證。誠如他所說,我做了三、四十年,我不可能亂保證,且本公司每個月的營業額有壹仟萬元以上,我不可能為了這四萬多元來做不實的保證」、「(提示原證七,問是否是妳割給洪先生的紙張?)時間已久,我也不能確定是否就是我割給洪先生的」、「(模造紙與電腦紙是否一樣?)模造紙是很廣泛的名稱,是指模仿蔡倫造紙的方式製作即為模造紙。電腦紙只限於專供電腦報表使用」、「(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事後上訴人法代有無拿被上訴人原先所出示的樣張及出貨的紙張,並以螢光燈照射,發現所出貨的有螢光反應?該公司如何處理?)事後有無去,因時間已久我已不記得了,如果螢光燈照射就可以辨別,當初取貨時就可以檢查,或是加工之前也可以檢查,為何要等到現在才主張有螢光反應」等語(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亦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約定系爭紙張為「白色無螢光模造紙」之有利於己積極事實,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信為真實,所為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4萬9,502元、賠償加工費損害17萬7,784元及所失 利益1萬8,714元之請求,自屬無據。 ㈡上開統一發票、出貨單上所列系爭紙張之規格品名「73.8× 43 1/2華紙電腦紙」,其上亦無「白色無螢光模造紙」,或任何有無螢光反應之註記,倘兩造訂約時,確有約定系爭紙張為「白色無螢光模造紙」或不得有螢光反應,自應於書面、樣紙或統一發票、出貨單上載明斯旨,以明責任,遑論上訴人亦未為任何保留,即接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紙張、統一發票及出貨單,益徵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囑咐被上訴人交貨紙張須為「白色無螢光模造紙」,且被上訴人亦未為任何中央印製廠所要求用紙規格之保證,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萬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