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59號上 訴 人 乙○○ 被上 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簡字第17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之合議庭於民國99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劉馨雅為夫妻,共同經營訴外人永泰欣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泰欣公司),該二人於民國95年5月間以其等不久即可請得 亞東醫院工程款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表示於95年6 月30日領得工程款後立即返還。被上訴人隨即於95年5 月15日囑咐其妻簡妏提領現金28萬元,加上家中原有之現金2 萬元共30萬元,在被上訴人住所將該30萬元交付上訴人,上訴人遂交付劉馨雅簽發面額30萬元之支票1 紙(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95年6月30日,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債權之擔保。惟清償期屆至後,被上訴人欲持系爭支票提示付款時,因上訴人表示工程款尚未撥付,且永泰欣公司資金週轉不靈,遂商請被上訴人暫緩提示,待其工程款撥付後再行返還借款。嗣被上訴人屢次請求返還借款,該二人均避不見面,被上訴人方於96年3月3日提示系爭支票,惟遭退票,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劉馨雅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95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永泰欣公司於95年5 月間簽發予被上訴人開設之詠粲工程行,用以支付工程款,而永泰欣公司於95年5 月底因週轉不靈退票,被列拒絕往來戶,致系爭支票無法以提示兌現之方式為付款,惟上訴人於95年6 月28日領得亞東醫院工程款後,即於95年6 月30日在丙○○開設於臺北市○○街7號3樓之大展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展公司)辦公室內,將現金3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而清償完畢,然因當時被上訴人諉稱未帶系爭支票,故並未將系爭支票返還與上訴人。嗣上訴人屢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支票均遭拒絕,詎被上訴人於96年3月3日故意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取得退票理由單,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業經臺北地院97年度建字第4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相關民案)判決確定在案,故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改以返還消費借貸款為由提起本訴,即不應准許等語為辯。 三、原審准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而就原審共同被告劉馨雅部分,予以駁回。被上訴人未就劉馨雅部分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則就被上訴人原審勝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0,000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主張上開情事,並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陽信商業銀行木柵分行(下稱陽信銀行)對帳單、詠粲工程行報價單等件為證。上訴人固就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之真正、曾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及退票等情不為爭執,惟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而以上情置辯,是本件上訴人是否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因借款之故,而交付系爭支票供作借款擔保,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是依上開規定,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是若未證明曾為金錢之交付,更無從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自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司法院民事廳〈84〉廳民一字第13341 號函意旨參照)。繼按被上訴人係基於消費者借貸關係而請求,支票非可當然代替借據,自應就上訴人有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度臺上字第2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劉馨雅於95年5 月間,由上訴人執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300,000 元等情事,上訴人固就曾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情不為爭執,惟否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並以:系爭支票係永泰欣公司於95年5 月間簽發予被上訴人開設之詠粲工程行,用以支付工程款等情為辯。茲就兩造之爭執析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固先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調字卷第18至19頁),主張上訴人係執系爭支票向其借貸300,000 元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成立要素,且交付支票之原因容或多端,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契約,是其僅以收受系爭支票,自不足以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係借貸。 (二)被上訴人復提出其於陽信銀行帳戶對帳單為證(原審卷第32頁),非唯上訴人所否認,且上開對帳單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於95年5 月15日自帳戶提領款項28萬元之事實,惟核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借貸金額及系爭支票面額均為30萬元,金額已有不同,已難認與本件有涉;且被上訴人於其提領上開28萬元後如何處分,均無從僅以上開對帳單而得知,是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對帳單,亦難為其有利之證明。 (三)訊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簡妏固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95年5 月1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被上訴人囑其領款,其領得現金,上訴人即至被上訴人家中拿走現金,上訴人曾簽發系爭支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系爭支票轉交予其等情(原審卷第76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簡妏固證稱其曾受被上訴人之囑領款,然其領款金額究係若干,已未據其言明。次由上訴人前開提出之陽信銀行對帳單,其帳戶於95年5 月15日曾遭領款28萬元,惟與被上訴人主張借款金額30萬元亦有齟齬,此2 萬元之差額原因為何,亦未據證人簡妏言明。再者,系爭支票係由劉馨雅簽發,並非由上訴人所簽發,是證人簡妏所稱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等情,亦與事實未合。繼以證人簡妏既與被上訴人係夫妻關係,至為親近,亦難期該證人能不偏頗被上訴人一造而為公允證述之可能,自不得單憑其一人之證述,即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是證人簡妏之證詞,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無法舉證兩造間之借款關係,及系爭支票係供作借款之擔保等事實,是其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95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件所為答辯,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陳麗玲 法官 連育群 法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