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0號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叁仟陸佰捌拾貳元後,本院96年度執字第32578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訴字14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32578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98年度訴字第14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查本院96年度執字第32578 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772 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民事判決暨更正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挪威商立恩威驗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薪資債權,於新台幣(下同)2,273,682 元,及自民國8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金額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於96年6 月4 日核發扣押命令,同年6 月21日核發移轉命令,此經本院查閱上開執行卷宗。而聲請人於起訴狀陳稱相對人上開執行債權金額,業已自聲請人處受償723,875 元,則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該受償金額應先抵充利息,且該金額抵充利息尚有不足,因此上開債權本金部分,相對人均尚未受償。因此相對人因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包含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可能招致相當於債權本金之損害,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2,273,682元為相當,併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