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49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項保全處分,係法院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為暫時之處分行為,自應以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存在,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且亦應由受理聲請更生或清算事件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聲請人對於勝德國際研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恐將遭多家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且聲請人既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聲請人全體債務依法處理(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479 號),若仍允許相對人在聲請人聲請更生後繼續強制執行之程序,勢必對其他債權人不公,且對於聲請人之工作及生活居住亦造成困擾,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查聲請人雖以更生為由聲請本件保全處分,惟聲請人既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更生,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