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12434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提供擔保,依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434 號執行命令,於439,769 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聲請人於第三人興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債權,惟雙方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數額之多寡均尚待釐清,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起訴。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另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係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93年度促字第33994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434 號清償償債務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相對人係以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並非對於聲請人為何假扣押之聲請,況揆諸上開法文,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相對人依法不得再就同一請求對聲請人提出任何訴訟。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