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01號原 告 蘇登洲即欣亞美容儀器材料行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為: ㈠、緣於民國97年8 月23日被告丙○○所經營之址設臺北縣五股鄉○○路○段98巷14-1號內之工廠(下稱被告工廠)發生火災,該火災係被告所引起,且導致緊鄰被告工廠之原告蘇登洲即欣亞美容儀器材料行(下稱原告蘇登洲)設於臺北縣五股鄉○○路○段98巷14號之材料行、原告丁○○設於同址之五金加工工廠均一併遭該火災燒毀,其內財物、機器設備、廠房俱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 、215 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此基於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規定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而原告相關損失之廠房機器設備、材料、貨品及其內一切物品之憑證及單據等資料,均於大火中燒毀,無法提出證明,原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各賠償150 萬元,亦即原告二人共請求300 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 ㈡、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蘇登洲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本次火災被告亦損失慘重,同屬被害人,原告主張火災原因係被告所引起而有過失之侵權行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否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導致火災之發生,在消防設備上也都依法設置,歷年來均符合消防安檢規定,並與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有裝設防火感應器,被告也不知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鈞院98年度易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丙○○無罪在案。否認原告所提出之自行製作之物品毀損清單,認無從證明原告二人受有該等財產上之損害。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係「京采企業社」負責人,自94年3 月間起,承租門牌號碼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98巷14-1號建 物,作為該公司從事傢俱噴漆組裝作業之廠房,於97年8 月23日10時29分許,從被告工廠東南側閣樓噴漆間起火,火勢一發不可收拾,延燒波及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98巷12之 1 、14、14之2 、14之3 、14之4 、14之5 、14之6 、15之11、15之12、15之15、15之16、15之17、15之18、15之19、15之20號廠房及15之13、15之14號空屋,嗣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五股分隊據報前往滅火,始將火勢撲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廠房燒毀之現場照片、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全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易字第1641號刑事審理全卷(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230號偵查卷、本院刑庭98年度簡字第3201號審理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 本件之爭執要點厥為:本件原告二人之廠房機器、設施、材料、物品等之燒燬,是否係由於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有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所致?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背保護他人法律之不法侵權行為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受理單、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等資料在卷(刑事98年度易字第1641號卷第53-71 頁),被告主張其並無違反消防安檢規定,復查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是自無從率爾認定被告有此項之侵權行為。另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致火災之不法侵權行為云云,亦為被告否認在卷,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起火之原因,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函覆:「本案之起火原因因現場已遭破壞無法研判... 因起火處所附近已遭剷平,相關跡證已不復存在,致使無法研判災因。」等語,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8年5 月15日北消調字第098002098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是尚無從認定係由於被告之行為導致本件火災之發生。 ㈢、又查,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業經臺北縣消防局火災鑑識人員到場勘驗,經鑑定結果認:「1 、經現場勘查、挖掘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可造成引(自)燃之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置放其內,故可排除上述之類似物品引(自)燃之可能性。2 、本案火災發生時起火戶廠內有負責人及員工共計5 人在廠內工作,並未發現有外人侵入廠內,且經挖掘起火處所附近碳化殘留物進行化驗,其結果:並未檢出可燃性液體(參照本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另起火戶並未投保任何火險,雖該址有裝設良福保全設備,但火災發生在上班時間,保全設備並未啟動,在無任何誘因下,故因人為(縱火……)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低。3 、本案火場因救災需要而動用重機械(怪手),相關跡證不復存在,在未剷除之殘骸中亦未發現有異常之電源配線或電器用品,其電源總開關箱已無法尋獲;另據14-1號員工甲○○談話筆錄供稱:『……當時我在隔壁間烤漆室工作,我聽到隔壁“砰”一聲響,我到隔壁間察看發現右前側牆壁旁木板附近已有火光燃燒……內部牆角擺放有待噴漆之木料,並無擺放其他機械及物品……』,且火災發生時廠內員工部分正於起火處所附近工作,烤漆間原本即會附著有大量油漆粉塵及油氣,遇有火源即可能引燃,惟現場已遭外力破壞是否有電源配線、電器用品及可能遺留之火源或容器遭覆蓋或剷除之可能已無法佐證,故無法排除電器因素、遺留火種及施工不慎引燃之可能性。4 、綜合上述,本案火災僅能排除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引(自)燃及人為(縱火……)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尚有電氣因素、遺留火種及施工不慎無法排除,惟因救災需要而動用重機械(怪手),相關跡證不復存在,在無任何佐證下,故本案起火原因因現場已遭破壞無法研判。」,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全卷為證,是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經排除自燃及人為縱火外,尚有因電氣因素、遺留火種及施工不慎等諸多原因,尚無法逕行遽認與被告行為有關。 ㈣、復查,被告於承租上開廠房後,有關廠房之使用及用電情況等情,業據證人施陸村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與業主是朋友,所以有空伊會去幫他收租金,該廠房係業主所興建,該處廠房的用電情況是從主電箱然後分別拉裝至各廠房,主電箱是在第一間廠房那邊,電費是由業主繳交,業主再依據分錶繳納電費,電費是業主繳交,業主再向各租戶收錢,各廠房的用電都很少,沒有超載,因為二間是空屋,業主大概有六間廠房,二間空屋、二間是倉庫,倉庫用電很少,在九十五年之後業主就自設電錶,供這六間廠房使用就沒有跳電過,廠房的承租人也沒有向業主反應過用電有問題,也沒有發生被縱火、廠房放有易燃物品而發生火災之情形,而業主出租廠房給被告之前,後來消防局有要求要經過安檢,所以業主就有做,業主還有裝設灑水設備、排煙設備、廣播系統等,這些都是在被告承租之前就裝設好的,並沒有再加裝,這些設備都是在95年裝設的,租屋的人應該要有自備一些消防設備,但是業主原先就裝設好的設備都已經可以使用,業主有一份文件可以證明,當時裝設好之後有經過消防局檢查,這份文件是96年3 月30日裝設,是裝設好然後交給業主留存的,除了這份文件外,每間的廠房都有簽署由各廠房負責維修,至目前為止都沒有向業主反應有哪些設備需要維修,除了消防設備外,其他電路設備都沒有發生問題過,他們用電量都不大,除了被告之外,另一間是汽車維修廠,下午一點後才上班,業主申請的電力是一百馬力,絕對夠負擔,他們用電費絕對不超過一萬多元(三千度),平常都是幾千元,在火災發生前半年內有沒有電力負載的情況,用電很正常等語在卷(刑事庭審理卷98年8 月25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於承租上開廠房後,廠房電力之使用情況亦係正常,並無超載、跳電或其他違反常態之情形,是則無從認定本件火災之發生是因被告電器設備疏於安檢維修而起。 ㈤、另證人甲○○於本院98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時到庭具結證述:「(問:你在消防局的談話筆錄中提到,當時你在隔壁間烤漆室工作,有聽到砰一聲是什麼意思?)答:我是先聽到砰一聲,好像大火突然燃燒壓縮空氣的聲音,並非物品倒塌的聲音,但我無法判斷是因為電器或者油品或者其他原因而起火,我聽到聲音後立刻看到大火從我以原子筆圈出的位置燃燒起來(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1 頁圖示),由於火很大,大約一、二秒就竄燒起來,所以我就立刻逃命,之後的情形就不了解了,我無法確定我所看到的起火位置是否為原始起火點。」「(問:你看到大火燃燒處是在14-1號?14號?15-11 號?或者其他地方?)答:我不知道號碼,我只知道我看到火的時候,位置就是我在圖示上以原子筆斜線所畫的牆壁處,至於火是從14號燒過來或是從14-1號起火,我無法判斷,也不知道。」等語在卷,並參酌被告廠房內之消防設備曾據申報複查合格等情,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函覆以上開廠房之96年度消防設備檢修申報,於3 月30日向本局五股分隊申報完成,該局並於96年5 月1 日派員複查符合規定,97年度因該場所發生火警後即停業,未有相關檢查紀錄等語,有該局98年6 月23日北消預字第0980028197號函附卷為證,而被告與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6 月1 日起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設有火災感知器材等情,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憑(刑事庭審理卷第26頁以下),是均無從認定起火原因係由於被告何等過失行為所致。原告逕以該火災起火處在被告工廠而主張被告有過失失火之不法侵權行為,尚非有據。㈥、末查,被告是否涉犯刑事上公共危險罪嫌,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1641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執他字第24號卷宗、該案判決在卷可參,益可佐證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不法行為導致本件火災之發生。㈦、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過失失火之不法侵權行為,則其等請求被告對原告二人應分別負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正當。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二人分別受有各150 萬元之損失,並無所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150 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