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被告於另一刑事案件經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617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零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喪失勞動部分原本請求新臺幣(下同)2,580,000元,後原告於民國(下同 )98年6月24日變更請求該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772,456元,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7年1月7日下午6時15分,騎乘車牌號碼P8F-835號普通重型機車,欲沿台北縣三重市○○○○○道由新莊市往三重市方向行駛,因違規錯行該橋快車道後,由槽化線處起駛欲改行該橋慢車道,本應注意起時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衡諸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上開槽畫線起駛時,未及注意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至原告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LQ9- 352號重型機車行經該橋慢車到時,因閃避不及,撞擊被告上開機車之右後方,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第五、六、七助股骨折之傷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 (二)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乃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尚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前揭說明被告之過失傷害原告身體及健康之行為已造成原告受有下列損害,謹就被告應賠償金額之項目及其計算依據,臚列於下: 1、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因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第五、六、七助股骨折,97年1 月7 日支出救護車費用3,300 元,當天及入台北縣立醫院急診後於97年1 月9 日轉往三軍總醫院住院至97年1 月23日出院,總計支出之醫藥費用為23,598元。 (2)原告住院期間初入院時因病情危急,且醫囑需他人照顧,故原告於病情穩定後於97年1月11日至97年1月23日僱請看護,支出看護費用24,000元,97年1月7日至同年月10日則由原告配偶擔任看護一職,學者曾隆興認為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衡量比照顧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4日之看護費用8,000元賠償。再者出院後一個月,原告之受傷情形仍須他人照顧,此一個月期間亦是由原告配偶擔任看護一職,原告自得向加害人請求一個月之看護費用60,000元賠償,小計92,000元。 (3)又原告仍須陸續復健治療,醫囑休養一年,而原告每次復健療程,第一次費用為360 元,往後五次各為50元,一個療程之醫療費用為610 元。每月為二個療程,醫療費用為1,220 元,預計往後一年之復健,此部分附件之醫療費用小計為12,200元。此有最高法院65年10月12日第八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認為被害人將來必須支出之醫療費用,亦得請求加害人預付可參。 (4)總計為:127,798元 2、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任職於雄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96年度平均月薪為35,984元,原告自97年1 月7 日車禍,於休養數月後曾於97 年5月返回工作單位,因原告仍有頭痛、頭暈及記憶不清之情形,因工作性質屬高危險性,無法勝任,且醫囑於97 年10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再次評估原告仍須休養長達一年,則從車禍迄今已十個月,而醫囑原告仍須再休養一年,原告只得辦理提早退休,原告迄今無法勝任原來工作,處於喪失勞動能力狀態下,故被告應賠償原告自97年1 月8 日至98年10月21日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之損害,共計 772,456 元。 3、精神賠償: (1)原告因97年1 月7 日遭被告撞傷,導致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第五、六、七助股骨折使原告肉體上無比之痛苦,且治療期間醫院曾二度發出病危通知,且原告至今仍有頭痛、頭暈及記憶不清之情形,被迫提早退休,無法從回工作崗位,精神痛苦酌情增加。 (2)原告受傷後,被告既不道歉又不慰問,至今未賠償任何費用,被告之態度無疑對被害人造成二度傷害,自應酌情增加慰撫金金額,爰依法請求精神賠償800,000 元。(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254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 月7 日下午6 時15分,騎乘機車,欲沿台北縣三重市○○○○○道由新莊市往三重市方向行駛,因違規錯行該橋快車道後,由槽化線處起駛欲改行該橋慢車道,本應注意起時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衡諸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上開槽畫線起駛時,未及注意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至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橋慢車到時,因閃避不及,撞擊被告機車之右後方,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第五、六、七助股骨折之傷害。被告侵權行為之上情業經被告於另一刑事案件經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617 號刑事判決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35,79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醫院就醫支出醫藥費用,另搭乘救護車、復健治療之費用,合計支出35,798元部分,經核原告提出之聯安救護車值勤收費紀錄憑證影本1 紙、台北縣立醫院及三軍總醫院收據影本12紙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9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因病情危急,且醫囑需他人照顧,故原告於97年1 月11日至同年月23日僱請看護,支出看護費用24,000元。又於97年1 月7 日至同年月7 日係由原告配偶擔任看護一職,支出看護費用為8,000 元,再者原告出院後一個月,原告之受傷情形仍需他人照顧,此一個月期間亦是由原告配偶擔任看護一職,故請求一個月看護費用60,000元賠償,小計92,000元。原告因病情危急,故有僱請看護之必要,此項看護工作縱係由其親屬實際擔任,此項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雖由其配偶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又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與一般看護行情之收費情形尚屬相當。是原告此部分損失,應予准許。 3、喪失勞動能力772,45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無法勝任工作,只得辦理提早退休,處於喪失勞動能力狀態下,以原告車禍受傷時僅59歲,參照勞動基準法第54條雇主得強制員工65歲退休,則原告至少尚得工作六年,以原告年薪430,000 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自97年1 月8 日至98年10月21日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之損害,共計772,456 元,經核原告提出扣繳憑單、醫院鑑定報告與診斷書在卷可稽,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撞傷,導致原告肉體上無比之痛苦,且治療期間醫院曾二度發出病危通知,且原告至今仍有頭痛、頭暈及記憶不清之情形,被迫提早退休,無法從回工作崗位,精神痛苦酌情增加。而原告受傷後,被告既不道歉又不慰問,至今未賠償任何費用,被告之態度無疑對被害人造成二度傷害,自應酌情增加慰撫金金額,爰依法請求精神賠償80萬元。茲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59歲,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年約64歲,僅國小肄業,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0,000 元,猶屬過高,應以500,000 元為適當。 5、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400,254元 (35,798+92,000+772,456+500,000)。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00,254 元,及自97年11月11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