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13號原 告 千億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林炘諭 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律師 被 告 柏帝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吳文松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柒仟柒佰貳拾貳元,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 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部分: ㈠本訴方面: ⑴被告於民國97年1 月29日向原告訂購平織布布料,約定每碼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20 元,經測試後,原告已於97年3 月底將布料送交被告指定之越南廠。即兩造原約定原告應提供被告7,500碼布料,惟原告提供8,458碼布料,依被告剪裁之耗損、收邊而扣除其中1,163碼布料後,雙方確認原告提 供被告之布料數量以7,295碼計價,是被告應給付貨款為87 萬5,400元((8,458-1,163)×120=875,400)。經屢催 被告給付未獲置理,爰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 ⑵退步而言,縱認被告抗辯原告給付之布料有瑕疵(未達起毬率4 級)一節,可信為真正。被告既進而依民法第258條規 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告亦應負回 復原狀之責。又被告既自承原告交給被告之系爭布料既均已加工製成成品,無法回復布料之原狀,而無法原物返還。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87萬5,400元。 ⑶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5,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方面:原告所交付貨物,並無瑕疵,原告自無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義務。另被告所提出重製明細(即被證5 ),為被告單方製作,原告否認之。且被告所主張重製成本之支出,亦與系爭布料之瑕疵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三、被告部分: ㈠本訴方面: ⑴被告於97年1月29日向原告訂購布料時,約定起毬率需4級以上,惟被告自同年3月起陸續將原告提供之布料製成服裝後 ,竟被告之客戶不斷反應:「布料會刺人,陸續起毛毬」,原告所交付布料顯有未達起毬率需4級之瑕疵。被告隨於97 年9 月25日以存證信信函告知原告其提供之布料有瑕疵,並主張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因布料瑕疵 致被告受有186萬3,752元部分,與應付貨款互為抵銷;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屬無據。 ⑵再者,倘認被告因將系爭布料加工,無法返還所受領之物,而喪失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權,故仍應給付貨款予原告。然肇於原告給付布料之瑕疵,造成被告須重製成衣與被告客戶之損失,被告亦得法第360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之。即被 告重製部分共花費179萬5,898元(含布料69萬4, 464元、工資50萬361元、運費13萬6,386元、紙箱3萬3,651元、襯布14萬4,020元、檢驗費1萬4,350元、西捲袋5,985元、墊肩布2 萬5,678元、衣架7萬8,750元、扣子等副件6萬3, 827元及人員交通出差住宿費9萬8,426元),與系爭貨款抵銷後,被告即無須給付貨款予原告。 ⑶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方面: 承前述,因原告債務不履行被告可得請求損害賠償,經抵銷系爭貨款後,被告尚可向原告請求92萬498元(1,795,898 -875,400=920,498),爰依民法第360條規定提起反訴, 請求原告賠償92萬498元等情。併為反訴聲明:原告應給付 被告92萬49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11 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7年1月29日向原告訂購布料7,295碼(起毬率需達4 級;已扣除退還原告部分之布料),約定每碼單價為120元 ,故系爭貨款總額為87萬5,400元,被告迄未給付。 ㈡被告已將原告給付之7,295 碼布料全部加工,已不能返還其所受領之原布料。 ㈢系爭布料經本院採樣後(包含原告執有4匹至越南退回布料 ,各採1碼;被告執有已製成成衣部分,由原告選擇送鑑樣 本),再依原告聲請囑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經鑑定機關於98年9月2日以台檢紡字第98090206號函覆:布料起毬率並無達到4級;成衣之布料起毬率亦無達到4級(成衣是否經洗滌,無法確認)等情,有勘驗筆錄及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 五、本訴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月29日向原告訂購布料7,295碼,約定每碼單價為120元,貨款總額計87萬5,400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被告則迄未給付貨款,爰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情。被告則以:系爭貨物有瑕疵,被告已合法解除契約,自無庸再給付貨款等語為辯。查 ⑴按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因加工或改造,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變其種類者亦同,民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承前述,本件被告所受領之給付,既因加工無法返還原告,則不問系爭貨物是否具有瑕疵,按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均已喪失解除權。即被告於97年9 月25日以中和連城路郵局存證信函第279號(詳被證2)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並不生合法解除效力。 ⑵即系爭買賣契約既仍合法存在,則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求被告給付87萬5,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87萬5,400元部分,則肇於前述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未合法解除,故 屬無據,併此敘明。 ㈡被告另以:其因原告給付之布料有瑕疵而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向原告求償179萬5,898元債務不履行損害 ,爰於系爭貨款範圍內為抵銷抗辯,即經抵銷後,被告亦無再給付系爭貨款之必要等情為辯。經查: ⑴系爭布料(原告提供部分)經依原告聲請囑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布料起毬率並無達到4級(僅 有2級)等情,已如前述,有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佐。前開鑑定機關既為原告所指定,甚至鑑定方法「CNS 8040,D1 法」亦為兩造所合意,原告單執其鑑定結果,較原告自行送鑑報告低(鑑定單位「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起毬率4級),甚較被告所提出自行送鑑報告(鑑定單 位「經濟部標準局」;起毬率2-3級)低,即謂其鑑定內 容有偏頗云云,並無可採。即本件重新送鑑原因乃肇於兩造互不承認其等自行送鑑定之樣品,承前述本院囑託重新鑑定之樣品,既包含原告提出布料(且經被告確認),其鑑定結果,自較兩造自行送鑑報告為可採。即經本院調查結果,認本件並無再送紡拓會鑑定之必要,被告抗辯:系爭布料具未達約定品質(起毬率4級)之瑕疵,依民法第 360條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等語 ,應屬有據。 ⑵查被告抗辯:其因原告所提供布料具有瑕疵,致受有支出重製費用179萬5,898元(含布料69萬4,464元、工資50萬 361元、運費13萬6,386元、紙箱3萬3,651元、襯布14萬 4,020元、檢驗費1萬4,350元、西捲袋5,985元、墊肩布2 萬5,678元、衣架7萬8,750元、扣子等副件6萬3, 827元及人員交通出差住宿費9萬8,426元)等情,業據提出布料統一發票1紙(反訴原證1)、工資統一發票2紙(反訴原證2)、運費統一發票及請款單各1紙(反訴原證3)、紙箱統一發票(反證原證4)、襯布統一發票(反證原證5)、檢驗收據(反證原證6)、西捲袋統一發票(反證原證7)、墊肩布統一發票及衣架統一發票(反證原證8)、扣子等 副件統一發票(反證原證9)、及人員交通出差住宿費單 據(反證原證10)為證;被告對於前開文書(反證原證1 至10)之真正,既未有爭執,自可認為真正。 ⑶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核被告所提出前開支出單據,除其中檢驗費1 萬4,350元(屬系爭布料是否有瑕疵被告自行送鑑定之 支出);人員交通出差住宿費9萬8,426元(重製時可引用先前資料,並無再重新派人員丈量之必要)部分,與重製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則無不合,應予准許。即本件被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8萬3,122元(1,795,898-14,350-98,426=1,683,122)。 ⑷前開被告得請求金額既高於原告所得請求貨款金額,則經與系爭貨款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供請求。 ㈢綜上,本訴部分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萬 5,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反訴方面: ㈠承前述,被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向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168萬3,122元部分,既屬有據。再經被告主張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87萬5,400元,互為抵銷後,被告尚 得請求原告賠償80萬7,722元(1,683,122-875,400=807, 722)。 ㈡綜上,反訴部分被告(即反訴原告)本於民法第360條規定 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80萬7,722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即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被告(即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告(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但書、第78條、第79條、第 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