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14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 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4 月間向訴外人乙○○購買「幹細胞物品及中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2,720 元並未給付,嗣乙○○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故爰依債權讓與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買賣價金。 ㈡另被告曾向原告借得270 餘萬元,並約定於96年6 月5 日支付20萬元之利息,被告並開立附表所示本票一紙為憑(下稱系爭本票),然被告迄今並未給付20萬元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借款利息。 ㈢是以,原告對於被告既有上開債權,經多次向被告催討未果,爰依前揭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2,720 元(312,720+200,000=512,72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於96年4 月間向乙○○購買「幹細胞物品及中藥」, 而是乙○○曾經透過原告來向被告借支票,面額為56萬元 (發票人為風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範公司),原 告表示準備購買一千支幹細胞要轉賣,伊曾使用過部分幹 細胞,但均已付清款項。另外伊確實曾陸續向原告借款周 轉,其金額共計140 萬元,然原告卻要求被告應開立面額 276 萬本票供擔保上開債權,因原告要求之年利率高達10 8 %,伊礙於公司資金之周轉而同意高額之利率。原告已 經從被告所投資之大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亟公司 )處,取得276 萬元之價金而獲清償,被告並未積欠原告 任何款項。 ㈡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僅發票人之簽名、住址二欄位確 實為伊所寫,但有關票面金額(即國字大寫及阿拉伯數字 )及發票日之記載則非伊所寫。況且,伊積欠原告之債務 業已清償完畢,且已付清高額之利息,並無同意再給付20 萬元之利息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曾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曾開立面額276 萬元之本票供擔保清償債務之用,而原告並已從被告所投資之大亟公司處,取得276 萬元之價金,原告迄今並未交還上開面額276 萬元之本票予被告。 ㈡系爭本票僅發票人之簽名、住址二欄位確實為被告所寫,但有關票面金額(即國字大寫及阿拉伯數字)及發票日之記載則非被告所寫,而係原告自行填寫。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向乙○○購買「幹細胞物品及中藥」,金額為312,720 元未給付?被告是否積欠原告20萬元之利息?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之成立需契約當事人間對於買賣之標的物、價金有合意,契約使得成立。是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乙○○有「幹細胞物品及中藥」買賣契約,被告尚積欠乙○○312,720 元未給付,而原告受讓該債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參酌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查證人丁○○雖到院證稱:當貨物送到時,被告會要求伊去點貨,伊並擔任公司會計,並未馬上開立票據支付貨款,而是乙○○事後到公司來請款時,伊才開支票給他等語以觀,並提出其私人的記帳簿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59 頁言辯筆錄,記帳簿則附於本院卷之證物袋內),惟上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是否向乙○○購買「幹細胞物品及中藥」,縱然證人丁○○曾開立支票予乙○○屬實,惟開立支票之原因甚多,尚難據此逕認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又原告亦自陳乙○○與被告間之前揭買賣契約並無任何書面或被告簽收物品之證據可提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84頁),故原告主張被告與乙○○有「幹細胞物品及中藥」買賣契約,被告尚積欠乙○○312,720 元未給付,並不足取。 ㈢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6 款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查系爭本票僅發票人之簽名、住址二欄位確實為被告所寫,但有關票面金額(即國字大寫及阿拉伯數字)及發票日之記載則非被告所寫,而係原告自行填寫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若果兩造間確實有對債務結算,被告並同意給付原告20萬元之利息而開立系爭本票供清償之擔保,被告在已填妥發票人及住所地後,衡情應該會一併將支票所要求之記載事項完成。再者,被告又否認有授權原告填寫系爭本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期,而原告又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有獲得被告之授權填寫,或兩造間確實有20萬元利息之約定,故原告上開行為似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嫌,原告僅憑系爭本票主張對被告有20萬元之利息債權請求,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迄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曾向乙○○購買「幹細胞物品及中藥」,金額為312,720 元未給付及被告積欠原告20萬元之利息。是以,原告依據債權讓與、買賣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2,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七、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乙○○到院,惟原告已自陳乙○○與被告間之前揭買賣契約並無任何書面或被告簽收物品之證據可提供本院審酌下,本院認為本件之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