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工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67號原 告 興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欣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複代理人 盧穩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工款事件,本院於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零陸佰貳拾元,及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零陸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9月至98年2月間,受被告委託代為PCB板材加工,代工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1,636,668元,原告依約完成並交付被告,有統一發票、送 貨單可按,幾經催討,被告仍未給付代工款,且原告交付產品前,會交付試錫片二片,經被告測試品質後,始得進行後續之加工,如被告發現有瑕疵,須立即通知原告,卻遲至98年1月21日始稱有瑕疵,況系爭瑕疵並非無法修繕,被告並 未定相當期限命原告修補瑕疵,再依被證4之文件所載,本 件至少有261片之PCB板係無瑕疵之PCB版,再就被告主張有 瑕疵之18片PCB板,以一片單價為320元,合計僅為6,048元 ,其餘PCB版均經被告確認品質無瑕疵,且PCB板之製程中,會有吃錫不良、拒焊、二次銅、防焊、文字印刷等製程,均由恆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施作,卻未對其主張權利,逕片面認定為原告之板材不良,實屬無理,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6, 668元,及自本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經原告加工完成300片印刷電路板後,被告再委託第三人恒揚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恒揚公司)生產主機板300片,品 管人員發現主機板上由原告所提供之印刷電路板與零件有拒焊之情形,經追查後,疑似因印刷電路板原材不良所致。原告將其中外觀明顯拒焊之8片印刷電路板送交公正實驗單位SGS,經SGS分析後,發現不良原因係因印刷電路板原材不良如被證3、6,有以下之瑕疵①未達百分之95以上可供焊錫之標準而有漂 錫測試之瑕疵②經掃描式電子顯微鏡及能量散佈x光射線光譜 測試,鎳層發現腐蝕現象,破裂表現發現腐蝕現象,化金層厚度未大於2U。 ㈡經被告追蹤印刷電路板生產日期,竟發現原告代工之300片印 刷電路板,均為同一批次、同一製程條件所生產(蓋其上均有Date code:0852之生產批號),亦即不唯8片送驗之印刷電路板原材不良,其餘292片印刷電路板,因係在同一製程條件下 生產,亦必為原材不良,且為瑕疵之印刷電路板。查印刷電路板原材不良所造成之拒焊,不止僅為單純之外觀瑕疵,亦同時影響功能及產品之可靠度;此外,被告委託生產之產品屬車載控制電腦,使用於運輸交通工具上,須長期承受震動,是原告所提供印刷電路板之瑕疵,所造成之潛在影響尤不可預期。 ㈢因原告提供予被告有瑕疵之印刷電路板,造成與零件拒焊情形,致原告受有1,529,100萬元之損害並整理如被證4之估算表,其中包括因加工所生材料費、及委託恆揚公司加工費用、間接費用、檢驗費用、間接人工費用、交通費等,並整理如被證8 、9 、10之單據,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原告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爰主張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互為抵銷。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8年9月11日筆錄,本院卷1第74頁)被告自97年9月間起至98年2月間止,委託原告PCB板加工, 兩造成立承攬契約,原告已按期完成,並交付被告,合計加工款為新台幣(下同)1,636,668元,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及 出貨單各37紙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19頁)。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交付之物品是否有瑕疵? ㈠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條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交付之物品有瑕疵,被告應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繕,然被告提出之被證5之函文,僅說明系爭PCB版有吃錫不良之瑕疵(見本院卷2第39頁),被告並未定相當期限命原告修 補瑕疵,被告復未舉證此瑕疵無法修補,被告自行於瑕疵之貨品,再行加工所生之損害,自難請求原告損害賠償,因此,被告以被證4之估算表,請求原告給付材料費用、加工費用、間 接費用、檢驗費用、人工費用、交通費之單據等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與本件代工款主張抵銷,自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300片PCB板,已插上零件,自無從命原告修補瑕疵云云,然查,兩造於98年8月20日前往被告公司查驗原告交付之貨品, 被告依肉眼辨識即可知其中19片有瑕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07頁背面、98年8月25日筆錄),因此,原告交付之PCB板,被告應先行以肉眼辨識有無瑕疵,如有瑕疵,並定 相當期限命原告修補瑕疵,卻未予以辨識,逕於PCB板加工插 上零件,事後始稱已於PCB板加工,始無法命原告修補瑕疵, 顯與事理不符,被告前揭抗辯,實無可取。 ㈡被告請求將原告交付之PCB版3片送請鑑定是否有吃錫不足、拒焊等瑕疵,即因該瑕疵是否得以修繕,及該瑕疵造成日後加工之損害,及該三片瑕疵是否得以推論其他300片均有同一瑕疵 等情,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因涉及抽樣數量相對大貨數量之比例關係,是否符合一般商用抽樣原則不明,以及成品生產後鑑定時效性可能過久之問題,致無法鑑定直接推論同一批成品是否有同一種瑕疵,且各家廠商生產製造、修繕技巧、以及成本皆不同,亦無法鑑定電路板瑕疵是否影響影響日後生產過程,是否得以修繕及修繕費用,且就未上件之PCB空版 ,因空版鍍金區域分部區域甚廣,並且成品生產後鑑定時效性可能過久,無法鑑定作鍍金厚層及吃錫試驗作鑑定,就已上件之PCB版,因生產、包裝及後續組裝過程中手續相當繁雜,以 及上版工法各家不同,會影響判定結果,因此,無法鑑定是否有腐蝕、拒焊、污染、成分分析及功能之判定,有該公司98年11月16日台檢(可)北字第98111601號函、98年11月30 日台 檢(可)北字第98113001號函(本院卷3第42、53頁)可按, 因此,被告主張前開瑕疵,無法經由鑑定機關鑑定舉證證明之,因此,被告此部份抗辯,亦無可採。況被告傳真於被告之被證5傳真函所示(見本院卷2第39頁),原告交付之300片PCB板,經被告抽驗60片後,僅有3片有瑕疵,因此,被告以系爭送 鑑定3片PCB板之瑕疵,欲推論其他300片之PCB板有同一瑕疵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自認交付被告有瑕疵之PCB版有18片有瑕疵,貨款含稅為6,048元,被告雖主張就原告交付之300片PCB板解除契約,然被告僅得就有瑕疵之部分解除契約,此部份之貨款自應予以扣除,因此,原告請求貨款於1,630,620元(1,636,668-6,048=1,630,62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㈣綜上述,原告依據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0,620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又被告聲請將系爭PCB板另行 送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鑑定有無瑕疵云云,然查,兩造合意之鑑定機關為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見98年8月11日筆錄),兩造已合意鑑定機關及鑑定方法,然台灣 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因前揭因素無法鑑定,則被告自不得再行主張由其他機關鑑定,因此,被告聲請再送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再行鑑定,自無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