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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3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高文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36號

原告
北明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永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叁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4 、5 月間向原告購買製造手機之機器設備,本應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543,927 元,惟因被告需要週轉,故於96年9 月間,與原告約定以上開貨款債務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向原告借貸,並簽發面額各為101,309 元之支票3 紙作為還款方式。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原告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紙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3,9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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