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36號原 告 北明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永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叁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4 、5 月間向原告購買製造手機之機器設備,本應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543,927 元,惟因被告需要週轉,故於96年9 月間,與原告約定以上開貨款債務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向原告借貸,並簽發面額各為101,309 元之支票3 紙作為還款方式。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原告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 紙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3,9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許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