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76號原 告 金長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據號碼10318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93年7月29日、未填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 紙。詎原告於93年7 月29日向被告提示請求付款,但竟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5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 ㈡被告係依其於93年7月29日所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 書),其內容為:「甲方(即被告)願意代替丙○○償還現金借款新臺幣120萬元,因恐口說為憑,立寫借據、本票一 張,票號:NO103180做為依據」,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本件債權係由證人甲○○代理原告出面處理,如屬隱名代理,亦不影響其效力。爰併依消費借貸、債務承擔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 ㈢再者,被告之弟丙○○原任職於原告金長豐有限公司(下稱金長豐公司),因前向公司陸續借款達1,394,477 元,有丙○○95年8月24日書立借據1紙為證。惟因不諳法律用語,而於借據上記載「因故向乙○○(即金長豐公司法定代理人)借新臺幣1,394,477元」等文字,但其真義係向公司借款, ,為免爭議,爰一併以乙○○為原告,以先位聲明請求向金長豐公司清償借款,備位聲明請求向乙○○清償借款。 ㈣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長豐公司1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3年時效而消滅。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訴外人丙○○所欠債務為債務承擔,依原告所提出之95年8月24日丙○○借據,明確記載債權人為乙○ ○,故不容原告任意曲解為原告金長豐公司。依據原告準備狀第2頁第4點(見本院卷第25頁),主張95年8月24日丙○ ○借據,上所載被告乙○○之真意為金長豐公司,則原告主張丙○○所欠債務之債權人為金長豐有限公司。惟證人甲○○則證稱丙○○係向乙○○之配偶即訴外人呂謹義(音譯)借款,則真正債權人應係呂錦義,足見原告之請求無理由。㈢依證人甲○○證稱,原告主張對於丙○○之120萬元債權中 之40萬元,係由呂謹義交付證人甲○○以代丙○○償還對於他人之債務,是丙○○對於呂謹義所負40萬元債務應堪認定。另80萬元債務,據證人甲○○證述,該80萬元其並未經手,而原告迄今猶未能證明原告中之一人已交付該80萬元予丙○○;至於原告舉95年8月24日丙○○借據及系爭本票,主 張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惟上開借據及系爭本票書立時間為95年8月,係在原告主張之債務承擔時間(93年7月29日)之後,且上開借據及系爭本票亦無從證明消費借貸物之交付;至於被告所述系爭切結書所載「代替丙○○償還現金借款120 萬元整」等字樣,亦不足以證明該80萬元之交付;故呂謹義或原告中之一人是否確有交付80萬元予丙○○,尚屬未明。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既未能就該80萬元借款已交付之權利要件事實予以證明,應認其該部分之訴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其訴之判決。 ㈣證人甲○○雖證稱被告簽寫系爭切結書係承諾要為丙○○償還120萬元債務,然證人甲○○證稱係呂謹義授權其處理本 件債務,佐以系爭切結書上記載之債權人為「甲○○」,顯見證人甲○○係以債權人之身分,前來向丁○○、丙○○「協調」,是甲○○顯然未向被告丁○○表明其係代理呂謹義前來催討債務。另據證人甲○○證詞,顯見證人甲○○有向丙○○表明係代表呂謹義來催收債務,丙○○並有向呂謹義確認證人甲○○之權限,但甲○○及丙○○均未向被告丁○○表明係代表呂謹義或代表原告中之一人前來催收債務,且甲○○亦證稱被告如知丙○○係對呂謹義或原告積欠債務者,被告即不會幫丙○○還款。綜上,甲○○與被告協調時,係表明甲○○本身為債權人,丙○○亦向被告表示甲○○為債權人,被告亦確實曾表達願為丙○○還款予甲○○,並簽署系爭切結書表明在能力範圍內償還丙○○對於甲○○之債務,然丙○○事實上並未積欠甲○○任何債務,故被告丁○○承諾償還者係不存在之債務。至於呂謹義或原告其中一人對丙○○之債權,則不在被告還款承諾之意思表示範圍內,且被告如知債權人為呂謹義或原告者,被告即不會為還款承諾之表示,故被告所為意思表示的內容無論如何解釋,均不包含為丙○○清償對於呂謹義或原告其中一人之債務。至於原告主張之「隱名代理」何意,則令人費解,按代理者,係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向第三人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其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之行為。故代理人必須表明其為本人之意思表示,蓋我國並未承認「隱名代理」或「間接代理」之制度,故相對人不知本人者,係代理人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代理人應自負責任。 ㈤又據證人甲○○證詞可證,被告確實曾經答應為丙○○償債務,但是必須以其房屋貸款所得金額為限,亦即被告於系爭切書所為意思表示之內容,並未承諾要為丙○○償還全數 120萬元之債務,而係承諾以辦理貸款所得金額為丙○○還 款。被告與甲○○簽署系爭切結書後,隨即在93年8月18日 ,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152巷28之1號5樓 之房屋及土地設定抵押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而向台新銀行借款20萬元;同時,被告另向富邦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貸得30萬元。前開貸款係由證人甲○○帶被告前去辦理,被告對保當場並書寫提款單交甲○○,以便貸款核撥後由甲○○逕行提領;其後,貸款核撥後亦由甲○○逕行領取。綜上,被告僅為有限度之還款承諾,且已依約將其房屋設定抵押辦理貸款後,清償丙○○所欠之部分債務,故原告再執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清償120萬元,應 屬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120萬元債務之40萬元係由呂謹義借 貸予丙○○,非原告中之一人借貸予丙○○,故該40萬元之債權人並非原告,是該部分原告所為主張應無理由。另80萬元部分,原告亦不知債權人為孰,且未能證明消費借貸物之交付,故其所為主張應無理由。又被告所為意思表示,係就丙○○對於甲○○之債務為有限度之還款承諾,被告為意思表示時並不知丙○○係欠金長豐公司或乙○○債務,故其所為還款承諾之意思表示並無包含丙○○對於金長豐公司80萬元債務,亦不在被告意思表示之範圍內,故原告所為主張應無理由。又被告所為意思表示係有限度之還款承諾,原告既已貸款履行系爭切結書之還款義務,故原告所為主張確屬無理。 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票據號碼103180號、票面金額120萬元、發票日為93 年7月29日、未填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係被告所簽發(見本院卷第4頁本票影本、第20頁被告答辯 狀)。 ㈡被告於93年7月2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一紙,其內容約定:「 本人丁○○(以下簡稱甲方)。債權人甲○○(以下簡稱乙方)。甲方願意代替丙○○償還現金現金借款新臺幣120萬 元,因恐口說為憑,立寫借據、本票一張,票號:NO103180做為乙方依據。如依約時間歸還,乙方將歸還本票,不得 藉故拖延,此張針對乙方,不得私自轉交借貸、週轉之用途。」(見本院卷第19頁切結書影本、第60頁言詞辯論筆錄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是否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 定之3年時效而消滅? ㈡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系爭切結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票據、消費借貸、系爭切結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金長豐公司12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乙○○12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如上開兩造爭執之事項所示,茲分別說明如次。 ㈡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時效而消滅: ⒈原告金長豐公司(先位聲明)、乙○○(備位聲明)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則抗辯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已罹於3年時效。 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3 年7月29日,惟未填載到期日,有該本票影本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規定,系爭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是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 定,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自發票日即93年7月29日起算已 逾3年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金長豐公司(先位聲明)、 乙○○(備位聲明)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金長豐(先位聲明)、乙○○(備位聲明)主張依消費借貸、系爭切結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均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學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參酌上開說明,原告金長豐公司(先位聲明)、乙○○(備位聲明)既主張被告為訴外人丙○○承擔丙○○對原告金長豐公司或乙○○之債務,自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乃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成立之意思表示,為意思表示之一,是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解釋契約,首應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而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 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3年7月29日 簽立系爭切結書一紙,其內容約定:「本人丁○○(以下簡稱甲方)。債權人甲○○(以下簡稱乙方)。甲方願意代替丙○○償還現金現金借款新臺幣120萬元,因恐口說為憑, 立寫借據、本票一張,票號:NO1031 80做為乙方依據。如 依約時間歸還,乙方將歸還本票,不得藉故拖延,此張針對乙方,不得私自轉交借貸、週轉之用途。」,有系爭切結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參以證人甲○○(改名「曾致奕」)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你當初有無跟丁○○說120萬是丙○○欠 你的?)有。」、「丙○○有欠很多錢,丙○○跟我講說不能告訴丁○○這筆錢是欠金長豐公司的,這樣子丁○○才會幫他還錢,所以我沒有跟丁○○講這筆錢是欠金長豐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言詞辯論筆錄);且系爭切結書中記載之債權人為「甲○○」,並特別約定:「此張(切結書)針對乙方(即甲○○),不得私自轉交借貸、週轉之用途。」,足徵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之真意,係在承擔丙○○對甲○○之債務,而斯時甲○○確實亦自任債權人,是以系爭切結書之當事人為被告與甲○○,其二人合意之內容乃被告承擔丙○○對甲○○之債務,堪以認定。則被告抗辯其並未承擔丙○○對原告金長豐公司或乙○○之債務,應屬可採。 ⒊第按「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代理人隱名代理之意思非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即不生代理之效果。本件原告主張證人甲○○係以隱名代理之意思,代理原告金長豐公司或乙○○與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甲○○與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並未告知被告其係代理原告金長豐公司或乙○○,有如前述,則縱使原告主張證人甲○○有隱名代理之意思乙節屬實,惟此項意思非為被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自不生代理之效果。是原告此項主張,並無可採。 ⒋從而,姑不論原告金長豐公司、乙○○對訴外人丙○○是否確有本件120萬元債權,原告金長豐公司、乙○○既未舉證 證明被告確有承擔丙○○對原告金長豐公司或乙○○之債務之事實,則原告金長豐(先位聲明)、乙○○(備位聲明)主張依消費借貸、系爭切結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票據、消費借貸、系爭切結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金長豐公司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