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79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永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公司)所有之車號1818-PK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為原告所承保,於民國97年8月2日下午5時50分在臺北縣 林口鄉○○村○○○ ○道13鄰157 之1 號前,遭被告丙○○駕 駛車號EB-3220 號之自用小客車逆向行駛而撞擊,致永源公司受有損害,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36,78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永源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得代位行使永源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6,78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 第1 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號EB-3220 號之自用小客車逆向行駛而撞擊,致永源公司受有損害,因而支出修復費用536,780 元,並已由為保險人之原告依保險契約為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影本1 紙、長泰汽車修理廠97年11月11日C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1 紙及修理細目表影本10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2 紙、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司重調字第2 號卷第5 頁至第16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4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上揭事實堪信為真。 (二)次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惟依上開法文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前揭原告所支付之修復費用536,780 元,除其中68,600元為修復所需之工資外,其餘468,180 元則為零件費用,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上開長泰汽車修理廠第0000000 號修理細目表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上開調解卷第16頁)。再查,系爭汽車係於95年6 月14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上開調解卷第17頁),則系爭汽車自出廠之日起至97年8 月2 日發生本件事故而受損之日止,已使用2 年2 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規定:「折舊:....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是本件修理費中之468,180 元為更新零件,其折舊自應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則其零件之折舊金額為293,233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於扣除上開折舊價差之部分後應為243,547 元(計算式:68,600 元+468,180 元-293,233元=243,547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3,547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李佳靜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 │468,180元×369/1000=172,758元 │ ├───────┼──────────────────┤│第二年折舊 │(468,180元 -172,758元)369/1000 =││ │109,011元 │├───────┼──────────────────┤│第三年二個月折│(468,180 -172,758 元-109,011 元)││舊 │×369/1000×2/12=11,464元 │ ├───────┼──────────────────┤│合計 │172,758 元+109,011 元+11,464元= ││ │293,23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