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5號原 告 記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 陳怡妃律師 被 告 廣碩光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潘銘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於民國97年7月21日向原告下單購買客製化之液晶 顯示電視驅動板(AD/BOARD),經原告承諾後,雙方預定於97年8月8日、8月29日交付6500個貨品,按美金計價,出貨 後以60日之票據付款,且採FOB方式出貨,即由原告將貨品 交予被告所委託之承攬運送人西鐵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西鐵公司),倉庫亦為被告指定,承攬運送人並將貨品運送 至中國大陸無錫,運費則由被告負擔。原告業於97年8月依 被告指示出貨2500個至被告指定之倉庫,而其餘4000個之交貨期限改為97年9月5日,其後,被告卻透過其使用人運送公司人員以電子郵件通知延緩交貨期限至同月19日,原告遂依被告請求於97年9月17日將貨品4000個裝船出口,並於97年 10月7日由被告所指示之無錫駿騰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無錫 公司)簽收。是原告並無交貨遲延之情事,而係被告主動向 原告請求延緩交貨期限。兩造間僅約定於台灣之被告指定地點交貨,至於以海運、空運方式由被告之使用人於何時運送至中國則與原告無涉,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4000個貨品始於97年10月7 日運至交貨地點而有交貨遲延云云,顯非可採。㈡原告依被告指示送交系爭4000個貨品前,業經代工廠百分之百檢驗,始於97年9月19日送至被告指定之處並由其使用人 運送公司人員收受,則被告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然被告收受貨品後,從未表明貨品有瑕疵,更未向原告要求於一個月內退換。甚至於97年10月7日面對原告系爭 4000個貨品所為之催款,亦未提及任何瑕疵爭議。其所怠為通知,依法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貨品,不得主張貨品瑕疵。詎料,待原告起訴後,方於98年2月16日以民事答辯狀陳 稱原告所出售之貨品出貨至德國時遭退貨而有瑕疵云云,然該產品所燒燬之褐色電源版部分經比對並非原告所出售之綠色驅動版,是被告陳稱貨物存有瑕疵情形,因與原告出貨並不相同,且亦未舉證說明要求原告退換之事,故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㈢原告既已依約交貨不生遲延,且無瑕疵責任,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系爭4000個之貨款。又兩造對於系爭貨款採計之匯率,參照同一訂單上先前2500個貨款交付情形,顯以實際出貨前一天之中央銀行匯率定之,並非被告所稱係按97年7月 21日訂約時之固定匯率 (30.355)為準。是系爭4000個貨款 應以同一方式決定匯率,本於被告97年9月4日通知原告出貨,其後雖另通知原告拖延至97年9月17日出貨,然原告仍依 初次通知出貨之前一日 (9月3日)中央銀行公布之匯率(31. 835)計算貨款,故就兩造所約定每一貨品單價7.2 美元,並以匯率31.835換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新台幣916848元。㈣訴之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16848元,及自97年度促字第56327 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被告係於97年7月21日共向原告採購6500個貨品,單價為美 金7.2元,採固定匯率30.355計算,並以結帳日為每月20日 ,即於原告交貨至被告指示地點後,當月20日雙方始進行結帳手續。其中1500個應於97年8 月8 日以ASAP空運至無錫公司為交貨;另5000個則應於97年8 月29日於同處交貨。詎原告因生產遲延,至97年8 月15日始交付1500個貨物,並遲於9 月2 日才運至交貨地點 (該批交貨方式原告並未依約以「ASAP空運」運送,業已違約); 另5000個貨物除已交貨1000個外 (亦於9 月2 日始運至交貨地點), 其餘4000個亦因原告備料不及,非依被告之指示,致未能依上開日期準時交貨。原告單方主張交貨期限改為9 月5 日,卻未有被告核准之單據,又稱受被告所委託運送公司員工通知延遲交貨期限云云,然而,其非被告公司之員工,且有關系爭貨物運送至交貨地點無錫公司之事宜,被告僅負擔運費,其餘相關手續均為原告所負責,足認西鐵公司為雙方合意所指定之辦理系爭貨物報關手續之公司,並非運送人,亦非被告之使用人,故不得視同被告所為之通知。另原告同時提出被告公司內部電子郵件作為系爭貨品延緩交付期限之佐證,然信件內容所稱被告公司人員收件箱中查無該紀錄,應否認其真正。本件經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始至9 月17日報關出口,並於10月7 日運至交貨地點,自有延遲交貨之情事。原告以通常報關出口流程日期 (9 月17日), 誤為被告指示其交貨日期,不足為憑。 ㈡系爭4000個貨品雖經被告所指定送達處無錫公司簽收完畢,然原告所主張之該收料驗收單僅係初步就外觀、包裝、尺寸形式為抽驗,就實質電器檢測部分並未進行驗收,自無從證明系爭貨品合於約定使用之品質。按實質檢測尚須繁複之試驗程序,若逐一測試則曠日費時,不符國際貿易著重時效之原則,如有瑕疵則應屬不能即知之瑕疵。又因被告就原告先前交付之2500個貨品經初步驗收後,嗣將其安裝於被告出售與德商Wortmann公司之液晶顯示器,經該德商公司委由TCO Development 公司檢驗,發現原告所生產之AD-BOARD並未符合歐盟安規認證規定,且使用後會導致機板燃燒,致被告所生產之2500台液晶顯示器遭退貨並面臨巨額賠償。是原告遲延交貨之4000個貨品並未通過驗收,而有瑕疵,被告早於97年10月間已將原告所交貨品有瑕疵一事通知原告,並要求原告於一個月內退換完成,然原告不予理會,故被告得拒付貨款。 ㈢原告所交貨品遲延且未通過被告驗收而有瑕疵,而該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並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則原告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除請求補正瑕疵,則在原告補正以前,既非依債務本旨為之,被告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故被告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並無積欠原告貨款可言。此外,該貨款價額應依約定所採固定匯率30.355計算,為874224元,是原告所計算之系爭貨款916848元為不實。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7年7月21日向原告採購「AD/B-V+D (HDCP+VISVA) (RT)」液晶顯示電視驅動板共計6500個,採FOB方式出貨。 ㈡原告已交付被告2500個,被告亦就該批貨物付清貨款。 ㈢原告於97年9 月17日交付其餘4000個予第三人西鐵公司裝船運送,並於97年10月7 日運抵雙方契約記載之中國大陸無錫公司簽收貨物。 四、兩造同意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向原告採購「AD/B-V+D (HDCP+VISVA) (RT)」液晶顯示電視驅動板共計6500個,除原告已交付被告2500個外,其餘4000個部分,原告有無給付遲延? ㈡原告所交付之4000個「AD/B-V+D (HDCP+VISVA) (RT)」液晶顯示電視驅動板有無瑕疵?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個「AD/B-V+D (HDCP+VISVA) (RT)」液晶顯示電視驅動板之貨款,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款項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向原告採購系爭4000個液晶顯示電視驅動板,原告有無給付遲延? ①原告主張系爭4000個液晶顯示電視驅動板之交貨期限係於雙方合意下改為97年9 月5 日,業據證人原告公司員工乙○○於本院98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中證述:「(提示原證一是否本來約定在9 月5 日交貨?)本來是8 月29日交的,確認料況來不及改為9 月5 日…(對方有同意9 月5 日的交期?)有同意」等情,並有原證一標示為「廣碩光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國外採購單」經加蓋原告公司發票章之交貨日期更改內容在卷可稽,足認雙方曾合意將系爭4000個貨品之交貨日自8 月29日改為9 月5 日。被告雖以其原始國外採購單上所載8 月29日作為系爭4000個貨品確定交貨日之依據,因未蓋有原告公司章,難認原告有以此作為最後交貨日之承諾。經查其他2500個貨品之交貨日依原證一所示分別改為8 月15日及8 月22日,而原告業已於前揭日期交付,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證十被告於收貨後所開出該批貨款之支票為付款證明,顯見原證一上所載交貨期限之變更乃本於雙方合意所為,否則被告為何在毫無異議下依約交付第一次貨款,卻未就該貨物給付遲延更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實非合理。 ②又原告主張系爭4000個貨品嗣後依被告指示,始於98年9 月17日交付予西鐵捷運公司,有原證二西鐵公司員工Issa以電子郵件告知交貨日改為9 月19日附卷可參,復據證人被告公司員工丙○○於本院98年7 月16日審理中具結證稱:「(這批貨公司有找人運送嗎?)一定會,是找西鐵公司,是我們公司找的,有長期往來。」等情,足證系爭貨品之運送契約原存在於被告與西鐵公司間,再參以原證一所示雙方交貨係採FOB 交易條件,即系爭貨物運費係由被告所負擔,是原告僅須將約定貨品交予運送人,至如何運送至中國,應與原告無涉,故就系爭貨品之交付而言,該運送人處於被告公司使用人之相當地位,代被告公司為貨物之收取與運送。復觀原證二郵件內容之前、後文所示,被告託由運送人向原告聯繫修改船期為9 月19日,證人乙○○亦證稱:「電子郵件是西鐵公司的人通知我的,說是貨要延送,貨已經交給他們了,是運到貨櫃廠,貨已經送到了,才通知我們要延期…」等情,可知被告係透過其使用人運送公司通知原告更改交貨期限為9 月19日,並於原告同意下配合,雙方即有變更日期之合意,是系爭4000個貨品之最後確定交付期限應為9 月19日無疑。 ③按FOB (Free on Board)制度,係以出口地船上交貨價為 主,出口商只負責將貨物在出口地港口裝上船, 船開航後的運費及海上航行中的一切風險均由進口商自行負擔,原則上為起運點交貨,是出口商一旦將貨物交付與運送人,即已履行給付責任,非待運至目的地始謂交付,如此出口商將承擔運送途中一切風險,則與FOB制度本旨有違。本 件雙方最後更改交付期限為9 月19日,已如前述,原告係於9 月17日交付系爭4000個貨品予被告指定之運送人,為雙方所不爭,又本件貨物之交付亦採FOB 交易條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給付貨物予運送人之日期顯未逾交貨期限,難認原告有陷於給付遲延之情事。況且,就證人丙○○所言,被告有向業主催趕出貨等情,倘原告有給付遲延,衡諸常情,被告應向原告採取相關催促動作,以爭取生產時效,然被告並未舉證一一說明,又其於原告交付時,既未拒絕受領,反而無條件收受並進而驗貨,此有原證九系爭4000個貨品收料驗收單在卷可憑,是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系爭4000個貨物始於10月7 日運送至中國無錫,應負遲延責任云云,無堪憑採。 ㈡原告所交付系爭4000個液晶顯示電視驅動板,有無瑕疵?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所交 付系爭4000個貨品未通過驗收而有瑕疵,且被告曾要求原告於一個月內完成退換云云,並以被證五照片一張為據,惟據原告否認在卷,原告並主張系爭4000個貨品出貨前有找代工廠為百分之百檢驗,亦詢及被告前資材部副理鳳如並無瑕疵問題,有證人乙○○具結在案。然就本件系爭貨物瑕疵有無之權利障礙事實,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交付之系爭4000個貨品為綠色AD/BOARD,顯非該照片內容顯示燒毀之黃色PI/BOARD,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否可確認拍照拍的時間)97年10月份,交貨應該是97年8 月還是9 月交貨的,但時間比較久我記不清楚了。」等情,是就照片上綠色部分是否究為原告9 月17日所交付系爭4000個貨品之一,既無從自照片推知,證人亦無法明確交代來源,難認照片中該物品之瑕疵,確為原告交付之系爭4000個之貨品。另證人丙○○曾表示:「設計上的東西,我不知道,我只是財務,因為工廠不在台灣,我沒有看到生產過程…照片應該是在德國照的再傳回來給我們,讓我知道貨品燒掉了,因為這件事是我們公司發生最大的事件,這是公司檢驗的結果告訴我們是綠色的部分出問題了,所以我才知道…」等情,顯見證人丙○○並未親自見聞系爭貨品之組裝及操作情形,無法確切說明照片中之物品如何由原告所生產綠色部分導致而燒毀,是其片面傳述系爭貨品有問題,實屬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採信,故本院難僅憑一紙照片得逕自認定原告所交付系爭4000個貨品存有瑕疵。 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交付之系爭4000個貨品,業經被告初步驗收通過而為全部接受,此有原證九無錫公司收料驗收單附卷為憑,為兩造所不爭,縱認如被告所辯此係初步就外觀、包裝、尺寸形式為抽驗,就實質電器檢測部分並未進行驗收等語,惟被告仍未就系爭貨品因無法通過實質驗收而有瑕疵為說明,亦未就曾通知原告一個月內退換之事實為舉證,以實其說。再者,本件原告將系爭4000個貨品交付與被告受領後,被告始於原告起訴後98年2 月16日以民事答辯狀予以主張貨品瑕疵之事,該期間距離受領系爭貨物日期已長達4 個月之久,是被告就系爭貨品已屬怠為通知,參照前揭法條意旨,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貨品,自不得主張貨品有瑕疵。 ③此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被證五黃色那塊是何公司生產的?)是飛宏生產的。(為何不付飛宏的錢?)因為燒掉了。」被告實際上已就有瑕疵之PI/BOARD黃色電源版之生產商採取拒付貨款行動,惟與證人先前所證經被告公司檢驗結果係因原告所交付系爭貨品出問題(綠色部分)所致乙節,自有未合,益徵證人所證原告交付之系爭貨品有瑕疵等情,顯屬無據,是被告空言指摘該物品燬損係由系爭4000個貨品瑕疵所致,不足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4000個液晶顯示電視驅動板之貨款,有無理由? ①綜上,原告業於9月17日交付系爭4000個貨品給被告所指 定之西鐵公司為運送,其相當於被告使用人之地位,視同貨品已交付予被告,且未逾雙方嗣後約定9 月19日之期限,原告顯非給付遲延。又因被告未就原告系爭4000個貨品瑕疵之有無盡其舉證責任,亦未就收受貨品後通知退換一事另為證明,應認原告所交付系爭4000個貨品並無瑕疵,故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4000個貨款為有理由。 ②再查,原告依所提原證八電子郵件主張被告前資材部副理陳鳳如於97年10月7 日寄發給被告公司人員李美香、丙○○之電子郵件內容略為:「未交有4Kpcs ,已向廠商至9 月下旬出貨…現在廠商未收到支票將對我公司發存證信函,正式催討此筆貨款,是否能預付即期支票,請指示協助處理方式」等情,可知本件係被告主動向原告請求延緩交貨期限,且被告收受貨品後,面對原告之催款,其資材部副理僅請求依約如數支付貨款,卻未反映有任何瑕疵之情形,核與前揭結論並無不符。縱被告否認該郵件形式上真正,同時提出被證二、三被告公司人員丙○○、李美香之電子郵件收件紀錄各一份為據,惟該郵件為內部郵件之往返,如就同一公司內部為寄發,按一般通常使用方式,毋庸另行登載電子郵件住址,僅須鍵入收件者名稱為已足,而名稱為英文或中文係供使用者辨識之用,倘確有其人,自無礙於系統郵件之收發,本件證人丙○○並不否認其英文姓名為原證八所指Dorothy ,其雖辯稱未收受該份郵件,個人電子郵件紀錄本可事後自行決定保留或刪除,是被告所提被證二、三證據,尚不足證明證人於斯時 (97年10月7 日)確無收受該份郵件。又原證八內容因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堪信為真。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有給付遲延及給付不完全之情事,並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①查兩造就先前交付同一訂單上其他2500個貨品,係以原告出貨前一天8月13日之中央銀行匯率為給付貨款之計算標 準,有原告出具原證十一原告所開之發票金額,與原證十被告簽發給付之支票金額為證,雖經被告抗辯該支票金額係財務人員計算錯誤,並有證人丙○○證述為憑,惟按通常財會上支付貨款流程,應先核對己方之進貨單、驗收單及他方之請款單,待確認無誤,出納人員始開具公司支票為付款,並供會計人員沖銷該筆應付款項,如認金額有出入,必無法完全銷帳,當可知悉此一差異。本件該張支票係被告於97年8 月22日所開具,然至98年7 月16日被告始行主張該筆貨款計算有誤,惟期間內尚未見被告就此一溢付款項有採行任何請求更正及退回,實有違常理。又查雙方間有長期交易往來,經證人乙○○具結屬實,然該筆貨款金額高達56萬餘元,難認被告公司財務人員率有輕忽此一專業上之基本要求,且未受內部監督控制,故被告所辯,洵屬無據。是以,比對先前交付其他2500個之付款單據,應認雙方嗣後改依原告實際出貨前一日中央銀行匯率定之,而非被告所稱被證一原始採購單上之固定匯率,合先敘明。 ②本件兩造既約定系爭4000個貨品應於9月19日交付,且業 於9月17日為交貨,如依前揭方式推算,則原告應依其實 際出貨前一日(9 月16日)之匯率(1:32.070)計算之,即4000×7.2 ×32.070=941961.6元,惟原告僅主張依原 先被告9 月4 日通知原告出貨前一日(9 月3 日)之匯率(1:31.835)為準,即4000×7.2 ×31.835=916848元, 於法有據,故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4000個貨款916848元,及自97年度促字第56327 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余三和到庭作證,證明黃色PI/BOARD係原告所設計賣予被告一事,核與本件系爭4000個貨品 (綠色AD/BOARD)瑕疵與否之待證事實並無 直接關係,自無傳訊之必要。又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自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