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69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772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50號判決、更正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其對第三人挪威商立恩威驗證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本院96年度執字第32578 號),現仍執行中。惟上開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為原告繼承自被繼承人王國顯之債務,而依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民國98年6 月11日所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被告不得再對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是原告既係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因上開法律修正,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且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其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自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83年間,與原告之父親王國顯比鄰而居,分住高雄市○○區○○路45巷12號、10號。83年1 月6 日12時40分許,被告之妻陳王素蘭與王國顯因細故發生爭執,雙方於王國顯家中發生潑灑汽油,引燃著火情事,致陳王素蘭當場燒死,王國顯及當時也在場之被告、原告之姊王秀容(現改名王子淇)亦遭灼傷,其中王國顯傷勢較重,延至同年2 月28 日 不治死亡。自此雙方就汽油為誰潑灑,誰引燃火勢、王秀容是否有幫助行為爭論不休,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5 月23日84年度上訴字第243 號刑事判決可佐,該判決認為火勢是否為王國顯持打火機引燃無法證明,亦不能證明王秀容有幫助殺人行為,而為王秀容無罪之判決。惟經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屢屢發回,刑事部分最終認定汽油為王國顯所潑灑、引燃,惟亦認定王秀容無幫助之行為,判決意旨中,亦足說明王秀容不知汽油為王國顯潑灑等情(王國顯部分因其死亡,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民事部分雙方則互相提告,請求對方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其中本件原告、原告之母親王鄭緞、原告之兄王俊明、原告之姊王秀容提起之部分,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7 月31日83年度訴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認定略以「未能證明被告口啣香菸引發火勢,被告亦無故意過失」為由,判決原告等4 人敗訴確定。本件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部分,因王國顯已死亡,被告乃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以王國顯之繼承人即本件原告、原告之母親王鄭緞、原告之兄王俊明、原告之姊王秀容繼承王國顯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訴請連帶賠償。因本件火災發生後,王國顯傷勢嚴重,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燒傷加護病房救治,無法言語,而原告、王鄭緞、王俊明、王秀容4 人又深信自己是被害人,故未依當時有效之法令,在王國顯死亡後2 個月內聲明拋棄繼承。此部分民事訴訟纏訟多年,最後亦認係王國顯潑灑汽油,並以打火機點燃火勢,致燒傷被告,並燒死被告之妻陳王素蘭,而判決原告及王鄭緞等4 人應連帶賠償本件被告新臺幣(下同)3,778,845 元,及自87 年1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50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裁定)。 ㈡被告於上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中,因取得第一審部分勝訴判決(獲判1,505,163 元),旋以該第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實施假執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24236 號),執行王國顯死亡後留下之唯一遺產,由原告之母王鄭緞單獨繼承之坐落高雄市○○區○鎮段第660-2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125 號建物,上開不動產經拍賣後,所得價金233 萬元,被告獲分配本金1,505,163 元、利息139,588 元,合計獲償1,644,751 元。另扣除稅捐規費及執行費用後,因其民事訴訟尚未確定,餘款494,871 元遂由執行法院發還予王鄭緞。嗣上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確定本件原告及王鄭緞等4 人應連帶賠償3,778,845 元及利息後,被告遂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扣除假執行已獲償之金額後,就剩餘債權2,273,682 元,續對原告及王鄭緞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中向原告前任職之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薪資債權計156,865 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助字第3971號);另執行王鄭緞受雇於堡玉企業有限公司、新玉企業有限公司自93年8 月至94年6 月、94年9 月至98年4 月之薪資債權,合計收取217,800 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6988 號)。再被告另執行原告現任職於挪威商立恩威驗證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至98年6 月止,已收取原告薪資566,664 元,現仍繼續執行中,尚未終結(鈞院96年度執字第32578 號);及執行原告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板橋分行之存款346 元(鈞院96年度執字第49622 號);並另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執行王鄭緞、王俊明、王秀容於高雄地區金融機構之存款(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417 號)。 ㈢原告係62年5 月30日生,83年1 月6 日發生本件火災事故時未滿21歲,且於基隆求學中,並不知悉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堅信父親並非實際引燃火勢之人,且歷經多年民、刑事訴訟,就王國顯是否以打火機引燃火勢,更發生判決先後兩歧之情事。從而原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王國顯83年2 月28日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時,不知悉有上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繼承債務存在。又個人之責任應由個人負擔,不應累及他人,庶免對不知繼承債務之繼承人不公平,為現今法律、社會之主流思潮。本件原告自94年起,工作所得遭被告強制執行,嚴重影響生計,身陷桎梏,日後難以擺脫,倍受煎熬,承擔連司法都產生矛盾兩異之先人過宥,永無翻身之餘地。被告之妻死亡固令人遺憾,惟取得王國顯全部遺產之賠償後,再長期追索原告,令原告大半輩子勞碌奔波,償非己所犯之罪愆,對原告而言,至為不公。且查王國顯所留遺產除前開坐落於高雄市小港區之不動產外,尚有現金18萬元,其中不動產部分經被告實施假執行拍賣獲償,結餘款494,871 元發還王鄭緞,加計現金18萬元,王國顯遺產尚餘674,871 元。被告又再自原告處受償723,875 元(156,865 元+566,664 元+346 元=723,875元),已逾王國顯所存遺產總額。從而原告及王鄭緞4 人業將繼承自王國顯之遺產,全部清償予被告。是依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4 、5 項規定,原告自得拒絕再以自己之財產,就王國顯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對被告負清償之責任。惟因鈞院96年度執字第32578 號強制執行事件,將原告對雇主挪威商立恩威驗證股份有限公司每月之薪資及可領獎金債權移轉予被告,按月扣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併為聲明:本院96年度執字第32578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並未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無據。且查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國顯於83年2 月28日死亡,而該項損害賠償責任之民事判決,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772 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字第454 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1485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原告均為訴訟當事人,且並委託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3年度執全字第208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於執行時,原告當時在場,並於執行筆錄簽名。故原告並無「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父王國顯於83年2 月28日死亡,原告及其母親王鄭緞、原告之兄王俊明、原告之姊王秀容為王國顯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㈡本件被告乙○○前於87年4 月8 日,曾以本件原告甲○○及王鄭緞、王俊明、王秀容4 人為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772 號),主張:王國顯於83年1 月6 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王國顯位於高雄市○○區○○路45巷10號家中,與本件被告乙○○之妻陳王素蘭因故發生爭執,王國顯竟持事先備好之汽油撥向陳王素蘭頭部及身體,本件被告乙○○在屋外聽到陳王素蘭呼救聲,乃進入王國顯住處搭救,王國顯竟取出打火機往陳王素蘭身上點火,致陳王素蘭當場被火燒死,乙○○、王國顯均遭受有身體灼傷,嗣王國顯亦於83年2 月28日死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原告與王鄭緞、王俊明、王秀容4 人連帶賠償2,174,1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7年9 月4 日以87年度訴字第772 號判決告甲○○、王鄭緞、王俊明、王秀容應連帶給付乙○○1,505,163 元,及自87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兩造均不服,皆提起上訴,乙○○並於二審擴張其請求,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1年3 月6 日以89年度上更㈠字第50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王秀容、王鄭緞、王俊明、甲○○連帶給付超過1,492,212 元本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王秀容、王鄭緞、王俊明、甲○○應再連帶給付乙○○2,286,633 元,及自8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王秀容、王鄭緞、王俊明、甲○○其餘上訴,乙○○上訴及其餘擴張請求,均駁回。」。甲○○、王鄭緞、王俊明、王秀容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3年3 月9 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772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50號判決、更正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裁定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48頁)。故上開民事事件確定判決結果為:「甲○○、王鄭緞、王俊明、王秀容應連帶給付乙○○3,778,845 元,及其中1,492,212 元自87年4 月26日起,其餘2,286,633 元則自87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本件被告乙○○於83年1 月25日曾以王國顯有前項侵權行為為由,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王國顯之財產在1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全字第230 號裁定准許。嗣乙○○於83年2 月5 日提供擔保,聲請對王國顯所有坐落高雄市○○區○鎮段660-2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45巷10號之建物為假扣押執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於83年2 月17日至上開高雄市○○區○○路45巷10號王國顯住處進行現場查封時,本件原告甲○○在場,經執行人員提示執行名義(即上開假扣押裁定),並告以要旨後,將查封公告揭示於現場,本件原告甲○○除於查封筆錄簽名外,並當場簽收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聲請狀繕本,有假扣押聲請狀、查封筆錄、送達證書等件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3年度全字第230 號、83年度執全字第208 號保全程序卷內可稽,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㈣本件被告前曾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772 號准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王鄭緞所繼承之王國顯前開第㈢項經假扣押之不動產,為假執行,嗣經執行法院進行拍賣,拍賣所得金額233 萬元經分配結果,本件被告獲償執行費28,356元、假扣押執行費2,668 元、取得執行名義費用42,190元、本金1,505,163 元,及自87年4 月26日起至89年3 月2 日止之利息139,588 元,餘款494,871 元則由執行法院發還王鄭緞,業經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24236 號執行卷,並有該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 ㈤本件被告嗣後持前開第㈢項所示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先後聲請對王秀容、王鄭緞、王俊明、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所得已逾王國顯之遺產。目前尚執行中之事件為本院96年度執字第32578 號,執行標的為本件原告甲○○對第三人挪威商立恩威驗證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6 月21日核發移轉命令,有上開移轉命令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五、按98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再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83年1 月6 日發生本件火災事故時,其於基隆求學中,並不知悉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堅信父親王國顯並非實際引燃火勢之人,且歷經多年民、刑事訴訟,就王國顯是否以打火機引燃火勢,更發生判決先後兩歧之情事,故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王國顯83年2 月28日死亡時,不知悉有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繼承債務存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83年2 月28日王國顯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時),是否知悉有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繼承債務存在? 六、經查:83年1 月6 日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國顯與被告、被告之妻陳王素蘭,於王國顯家中發生前開潑灑汽油、引燃著火事件時,原告雖不在場。然本件被告乙○○於83年1 月25日曾以王國顯為債務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其聲請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已載明:「緣債務人王國顯及其女兒王秀容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一月六日下午一時左右,在其自宅內,由王秀容以雙手抓住王素蘭之雙手,王國顯以其左手抓住王素蘭之頭髮,再用右手把預先準備好的汽油,往王素蘭的頭部潑灑,債權人聽到王素蘭喊救命聲,聞狀趕到,將王素蘭與王國顯父女拉開,惟時已晚王國顯已朝王素蘭身體點燃打火機,『砰』一聲王素蘭已全身著火,債權人雖奮力將王素蘭抱著往外跑,企圖滅火仍然救助無效,王素蘭七孔流血全身被火灼傷,當場活活被燒死在王國顯家門口,債權人亦被火燒成重傷,經鄰居報警,送醫急救,不幸死亡,目前由檢察官偵辦中。」等語,因認王國顯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對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在100 萬元以上,惟因其經濟困難,無力提供擔保金,故請准在100 萬元範圍內實施假扣押等語。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准本件被告提供擔保金10萬元後為假扣押。被告遂於83年2 月5 日提供擔保,聲請就王國顯所有坐落高雄市○○區○鎮段660-2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45巷10號之建物為假扣押執行。其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於83年2 月17日至上開高雄市○○區○○路45巷10號王國顯住處進行現場查封時,本件原告甲○○在場,經執行人員當場對原告提示執行名義(即上開假扣押裁定),並告以要旨後,將查封公告揭示於現場,原告並於該查封筆錄上簽名,及當場簽收上開假扣押裁定與假扣押聲請狀繕本,有假扣押聲請狀、假扣押裁定、查封筆錄、送達證書等件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3年度全字第230 號、83年度執全字第208 號保全程序卷內可稽,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是被告於上開假扣押聲請狀已分別就其妻陳王素蘭受侵權而死亡及其本身受侵權之損害之情節,與其賠償請求權,均已明確表明,並經執行人員於83年2 月17日將該聲請狀繕本及上開假扣押裁定當場交當時已年滿20歲之原告收受,且告以要旨,足證原告至遲於王國顯死亡前之83年2 月17日時,即已知悉王國顯對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存在。雖原告主張:假扣押僅係保全方式,且本件前訴訟中,兩造互指對方為侵權行為人,故不可以被告實行假扣押即認原告知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之存在等語。然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4 項規定中所謂「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係指繼承人因未與被繼承人同住或有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從得知或無法預知該繼承債務之存在而言,與該繼承債務是否經法院確定判決確認無涉。本件被告對王國顯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於83年2 月17日即已為原告所明知,是於83年2 月28日王國顯死亡時,原告顯非無法知悉將繼承該債務之可能,其自得於法定期間法定期間內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是其未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並非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所致,自不得依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 、第1153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4 、5 項規定,主張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七、從而,原告於繼承開始時既已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是其依98年6 月11日所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規定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4 項規定,主張其就本件繼承債務僅需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32578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