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90號原 告 甲○○ 乙○○ 己○○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被 告 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請求原告等拆屋還地事件,先後經鈞院94年度訴字第119 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576 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被告因而持上開確定判決於民國96年12月31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鈞院民事執行處分案97年度執字第4129號受理,並於98年5 月9 日發函定於98年7 月20日至現場執行拆除建物。按被告所主張占用其所有之板橋市○○段2261之1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板橋市○○○路83巷2-1 號之建物為原告丙○○○、乙○○所共有,其中原告丙○○○之應有部分於96年間遭法院拍賣,由原告乙○○拍賣取得,故上開建物所有權人僅原告乙○○一人,相關拆屋還地之事,均由原告乙○○負責處理,次予敘明。上開兩造間民事訴訟事件確定後,原告乙○○、甲○○、己○○於96年8 月間曾委請林鈺雄律師就上述執行名義即民事確定判決所載拆屋還地之事,與被告之代理人李進成律師協商,其結果為由原告乙○○、甲○○、己○○委託被告代為拆除法院判決所示範圍之越界建物,拆除及必要修復費用由被告負擔,判決所示範圍內之化糞池部份之土地,以專供化糞池用途之使用目的,不定期限無償借用與原告乙○○、甲○○、己○○,不在拆除範圍;原告並因此於96年9 月20日立具「委託拆除通知書」交予被告。而被告收受上開委託拆除通知書後,即向地政事務所聲請複丈,並於96年10月9 日委請李進成律師發函原告,該函說明二明確記載:「按台端等於96年9 月20日出具同意書給鴻源公司,委請鴻源公司代為拆除越界之違建部分。為此,鴻源公司乃向地政事務所聲請複丈,將於複丈後再進行拆除工作。」等語;由此可見,兩造已達成協議,由鴻源公司代為拆除。 (二)嗣被告反悔,不願依前開協商結果執行,另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雙方爭端再起,幾經協商,97年9 月18日被告之代理人李進成律師復與原告己○○、乙○○就其二人所有建物占用被告土地之拆除範圍達成協議,李進成律師在乙張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圖上書寫協議內容文字後,由原告己○○、乙○○及案外人蕭建賢簽名同意,其中被告與原告己○○之協議內容為:「己○○同意,以蕭建賢(即4-1 號)後圍牆為界,向前直線延伸到底,其越界之牆壁及上方遮雨棚等,同意由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拆除及回復,於民國97年9 月22日測量劃界線,其後可隨時施工拆除,己○○都應全力配合。」,被告與原告乙○○之協議內容為「乙○○(含丙○○○)同意,以己○○與乙○○為界之界點,與2 號車庫外側柱子即梯形公園靠近鴻源股份有限公司之柱子有紅漆之點,距圍牆內側約80公分之點延伸為界,其越界之牆璧及上方雨遮等,同意由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拆除並回復,時間及方式與己○○一樣一併施作。」等語,足見於被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後,已與原告己○○、乙○○達成協議,有關本件執行名義中就原告乙○○、己○○應拆除之建物範圍另有明確約定,且約定由被告自行動工拆除。 (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曾委任李進成律師代為處理系爭事件,則李進成律師代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所受之意思表示直接對被告本人發生效力,合先敘明。依原證6 被告代理人所發之96太律字第961009號函之內容得以確認被告已知悉原告之承諾,並接受原告之委託,雖被告並無正式用印,然其既已委託代理人李進成律師代為意思表示,被告不得據此否認雙方所達成之協議內容。按契約之成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非必須以書面為之,以書面為之僅係為事後產生爭議時,得以提出據以證明兩造合意之證據,於訴訟中為有利之攻防。本件雖無兩造直接簽名於同一張文書之證據,然自上述證據得以明確知悉兩造於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576 號民事確定判決後已為新的協議,兩造同意拆除化糞池以外越界之部分,界址亦已確立,且應由被告負責拆除及回復,故被告復依上述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顯無理由。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民事判決確定後另達成協議,已減縮拆除之建物範圍,且由被告負責拆除,相關費用則由被告支出,詎料被告仍聲請強制執行,未依協議內容履行,將造成原告權利受損等語。併為聲明:鈞院97年度執字第412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債務人異議之訴者,必限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實體上」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方得為之。本件被告並未與原告達成任何協議,充其量不過是兩造曾經為協商,只有協商過程,並無協商結論。本件協議全部都是因為原告甲○○堅持己見,不同意依判決書之位置來執行,故一直無法達成共識。即便被告委請李進成律師發函表示將聲請複丈,此乃初步協商要確定位置,充其量也只是協商過程中的第一步,還沒有到達結論。但後來都是因化糞池之問題,原告甲○○一直堅持己見,不同意依判決書之位置來執行,故複丈最後也沒有進行,雙方一直無法達成共識。兩造間並無正式協議成立之事,至已明確。原告起訴狀中所稱之協議書,性質僅具有原告個人之要約,而被告並未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事實上因甲○○一再無理抗拒,被告亦從未承諾過,故被告從未在上開文件上簽名。因被告維持一貫態度,要拆就全部一起拆,結果原告己○○、乙○○表示同意,訴外人蕭建興亦同意,惟獨原告甲○○表示反對。被告在本件中一再讓步,表示原告等如果全部同意,可以在拆除後施工建圍牆時,在化糞池位置空出一個缺口,不妨害原告等住戶對化糞池之使用。惟原告甲○○仍堅決表示反對。被告為此即當場對原告等表示你們自己協調好,等原告甲○○同意後,再一起作業。結果原告甲○○仍堅決反對。兩造間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雖曾有協商過程,但從未有協議結論。原告等就本件執行方法,應只能算是異議,並無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實體上理由。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並未有實體上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前對原告4 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19 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576 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並確定在案。被告於上開訴訟勝訴確定後,於96年12月3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分案以97年度執字第4129號受理,於98年5 月9 日發函定於98年7 月20日至現場執行拆除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2 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建物謄本、異動索引影本等在卷可參,均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闕為: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兩造間是否就拆除之範圍、方法有達成協議或和解,是否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茲敘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後,已與原告己○○、乙○○達成協議,有關本件執行名義中就原告乙○○、己○○應拆除之建物範圍另有明確約定,且約定由被告自行動工拆除等情,固有原告所提出之委託拆除通知書、太平洋律師事務所96年10月9 日96太律字第961009號函、協議書各1 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 第29頁),惟上開委託拆除通知書係由原告甲○○、乙○○、己○○具名為委託人,內容為委請太平洋律師事務所通知被告代為拆除越界建物,並轉達被告依照96年8 月3 日協商結論等語,該委託拆除通知書乃由原告甲○○、乙○○、己○○單方面出具之通知書,被告並未在該委託拆除通知書上具名,並無從以該委託拆除通知書認定被告與原告甲○○等3 人間有就何種協議達成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另上開委託拆除通知書上雖記載:「請貴事務所一併轉達鴻源公司依照96年8 月3 日協商結論:拆除及修復費用由鴻源公司負擔;化糞池部分之土地,以專供化糞池用途之使用目的,不定期限無償借用予委託人,但依借用目的使用完畢或鴻源公司就土地另有整體規劃一併處理委託人化糞池問題時,應即返還此部分借用土地」等語,惟該委託拆除通知書係原告甲○○等3 人單方面出具,自不能以該委託拆除通知書上所載之協商結論,遽以認定被告與原告之間確實有達成上開內容之協議。 (二)其次,原告提出之上開律師函之主旨欄記載:「僅代當事人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達台端,有關越界建物強制執行部分,為求慎重,已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複丈,地政事務所訂於民國96年10月19日星期五上午9 時30分進行土地複丈,請台端屆時到達現場以便確認位置,並請台端於近日著手搬遷被拆除建物部分內部之物品」等語;說明欄記載:「一、本件係依當事人鴻源公司之委任意旨辦理。二、按台端等前於96年9 月20日出具同意書給鴻源公司,委託鴻源公司代為拆除越界之違建部分。為此,鴻源公司乃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將於複丈後再進行拆除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太平洋律師事務所固然係受被告之委任而發上開函文予原告等人,惟依據上開內容,僅單純表示原告等人前於96年9 月20日有出具同意書給被告,被告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等情,至於被告是否有因而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委託拆除同意書所載之全部內容,尚無從得知,亦不得以該律師函即認定兩造間有有達成上開委託拆除同意書所示內容之協議。 (三)再者,原告固主張所提出之協議書係與原告乙○○、丙○○○、己○○之建物越界部分須確認界址及範圍,協商後被告之代理人李進成律師在測量圖上書寫拆除之界址範圍後,要求原告乙○○、己○○、丙○○○同意,原告乙○○等3 人接受被告之要約,在測量圖上簽名以表達承諾之意思表示,雙方就拆除之界址部分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惟該協議書上之內容為:「己○○同意,以蕭建賢(即4-1 號)後圍牆為界,向前直線延伸到底,其越界之牆壁及上方遮雨棚、雨遮等,同意由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拆除並回復,於民國97年9 月20日測量劃界線,其後可隨即施工拆除,己○○應全力配合。立同意書人:己○○」、「乙○○(含丙○○○)同意,以己○○與乙○○為界之界點,與二號車庫外側柱子即梯形公園靠近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柱子有紅漆之點,距圍牆內側約80公分之點延伸為界,其越界之牆壁及上方雨遮等,同意由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拆除並回復,時間方式與己○○一樣一起施作。乙○○」、「蕭建賢茲同意後圍牆上方的遮雨棚、雨遮、排煙管等由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拆除,與後圍牆上方切齊(界址位置)。隨時可施工。立同意人蕭建賢」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該等內容均為原告己○○、乙○○即訴外人蕭建賢單方面表示同意拆除之範圍,難認兩造間就拆除之範圍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況且被告辯稱:被告維持一貫態度,要拆就全部一起拆,結果原告己○○、乙○○表示同意,惟獨原告甲○○表示反對,所以協議沒有結論一節,觀之上開協議書上並無原告甲○○之具名同意,是被告辯稱惟獨原告甲○○表示反對等語,尚非無據。堪認兩造間僅有協商之過程,尚難認已有達成拆除範圍、拆除方法之協議。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兩造間有就拆除之範圍、方法達成協議,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