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00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有後述聲明第1 項之請求,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後述聲明第2 項之請求,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台北縣新莊市○○路竣業登峰社區之住戶,於民國98年4 月26日在化成路487-489 號地下室召開社區第二屆管委會臨時大會時,被告當眾對原告及原告所飼養之小狗(名:弟弟)怒罵,並表示:「見一次殺一次」,導致原告心生恐懼,對原告個人人身及財產(小狗)之安全造成影響,並在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原告基於鄰居情誼,發函要求被告限期賠償較低金額及道歉,詎被告迄今仍無任何表示,毫無悔意,被告所為係觸犯刑305 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告爰依民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10,000 元,並為公開道歉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收到法院判決書翌日起將如附表所示之「公開道歉書」張貼於竣業登峰社區公告欄內及社區中央鐵門外30日。 三、被告則以:被告從未說過「對原告及原告所飼養之小狗(名:弟弟)怒罵並表示:「見一次殺一次」,住戶大會當日有多人在場可查證;住戶臨時大會時,原告於會中說:「社區住戶的小孩白天在中庭玩耍過於大聲」,引發其他住戶不滿,要求原告先約束自己的小狗,不要讓小狗從早到晚狂吠,亂追人,因當時氣氛非常差,現場有點混亂,而被告也是深受原告的小狗所害之人,原告是惡人先告狀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竣業登峰社區之住戶,於98年4 月26日該社區所召開之第二屆管委會臨時大會時,被告對原告恐嚇要對其所飼養之小狗「見一次殺一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社區住戶黃振球到庭證稱:「(問:當時兩造曾經發生爭執?)有。當時大家對於當天討論的議案都很激動,很多人都有爭執,被告在會議中有提到原告的小狗,希望原告管理好他的小狗,否則就會殺了它,我只記得被告有提到殺了那隻小狗,但是沒有說如何殺。被告在整個社區的公開討論議案,有說到原告要管理好他的小狗,否則他要殺了那隻小狗,被告開會時指著原告說。…(問:原告有無聽到這句話?)原告有聽到這句話,但有無反應我沒有印象,因為當時我與其他住戶爭執其他事情。」等語,及證人即原告之子武名中證稱:「(問:當時有無目睹兩造爭執的過程?)有。我是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的主委。當天大家有很多爭執,被告對著我母親說你們家的狗都沒在管,如果在不管,我就見一次殺一次,當時突然安靜下來,所以我聽的很清楚。被告之前有一次下班經過我家,小狗有對他凶,有追他,被告拿鞋子丟小狗,可能被告就此有心結。我母親當時聽到之後很生氣,沒有還擊,有點嚇到。(問:被告當時口氣如何?)被告當時口氣很殺,很兇,很理直氣壯,且他站起來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雖否認有上開恐嚇行為,且其證人即同社區住戶丁○○、余玩錐、丙○○均證稱:只有聽到被告說要原告把狗管好,但沒有聽到見一次殺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惟證人丁○○、余玩錐、丙○○亦均證稱:當時很吵,吵的時候就聽不清楚等語,是尚難以渠等證稱未於會中聽聞被告有說「見一次殺一次」之語,即認為原告之主張及證人黃振球、武名中之證詞為不實,況證人黃振球與兩造同為竣業登峰社區之住戶,與被告並無嫌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嫌而故意誣陷被告之理,故被告所辯應非事實,不可採信,其有於前揭時地對原告恐嚇要對原告所飼養小狗為殺害行為,應屬無疑。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穩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即為被害人之自由。本件被告在竣業登峰社區召開之第二屆管委會臨時大會時,以加害原告所有小狗(財產)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即屬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法益,足以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係商專畢業,在外商公司工作,平均月薪約4 至6 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而被告係國中肄業,在中興紡織公司工作,每月薪資4 萬餘元,名下亦有不動產,經兩造分別供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前開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致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當。 六、次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稱之「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故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經查,被告之上開恐嚇行為固侵害原告之自由法益,惟依一般社會觀念,原告之品德、聲譽在社會上之評價,尚不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而有所貶損,可見原告之名譽權並不因之而受有侵害甚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於收到法院判決書翌日起將如附表所示之「公開道歉書」張貼於竣業登峰社區公告欄內及社區中央鐵門外30日,以回復其名譽,並無依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金額及被告應張貼如附表「公開道歉書」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黃瀅螢 附表: ┌──────────────────────────┐│ 公開道歉書 │├──────────────────────────┤│本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於竣業登峰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臨時表決事項當天,當眾怒罵郭女士及││所飼養之狐狸狗「第第」,見一次殺一次,對郭女士所造成││之傷害,深感抱歉,併感謝郭女士之諒解,特張貼公開道歉││書以表誠意,決不再犯,否則願受法律制裁。 ││道歉人:甲○○ ││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星期二 │├──────────────────────────┤│備註:字體:主題為新細明體18號粗體字。 ││ 內容為新細明體14號粗體字。 ││ 紙張大小:A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