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斡旋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02號原 告 乙○○ 被 告 立鼎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斡旋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62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返還原告1萬元及因此所衍生之費用。㈡期間甲○○先 生無法交待並斡旋解決賣方主要設備短少問題,及提出適當之合約版本,作為三方(買、賣、仲介各方)簽約依據致買賣無法成交。㈢因被告立鼎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與甲○○之霸道行為,致使原告精神受到嚴重虐待,請求賠償1元,及在中國時報廣告版餐飲讓渡 欄,以20公分乘以20公分版面連續一星期登報向原告刊登道歉啟事。嗣原告於本院99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 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撤 回關於被告甲○○之起訴,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6月8日與被告公司之代理人甲○○簽訂商號店鋪購買意願委託書,在簽約之前甲○○即要求原告預先交付斡旋意願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始得 洽談購買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130號1樓養生蕃茄牛肉麵店鋪經營權轉售事宜,因被告公司擬訂之委託書條款不合理,原告表示應修改條文及不願先行預付斡旋意願金,更無法於該委託書上簽名。嗣原告因待業甚久,亟須經營小生意維生,在不得已之情形下簽署委託書並支付1 萬元予甲○○,委託期間自98年6月8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原告於簽約及支付斡旋意願金後,翌日即98年6月9日前往店鋪查看,發現店內主要設備37吋平面電視及丹麥櫃(全凍)已不翼而飛,顯與被告所提供之商情紀錄表所載設備摘要之內容不符。原告始發覺為何與被告公司之代理人甲○○洽談時,被告均不願意提供合約予原告參考,被告並強調契約書不得更改,原告質疑契約需三方預先審閱磋商後才能簽訂,在原告強烈要求下被告始拖延至98年6 月10日早上才願意提供其擬訂之制式商店讓渡同意書供原告參考,惟仍強調該同意書不得修改。原告審閱被告公司提供之商店讓渡同意書條款後,向被告之代理人甲○○反應其中部分條款尚有不妥之處,並要求被告公司重新更改,但被告公司透過甲○○表示原告僅得選擇接受該制式契約條款,或沒收斡旋意願金1萬元。原告當時非常不以為 然,向被告公司提出抗議,並將修改過之版本以電子郵件傳輸方式寄予被告,被告收受後仍拒絕修改契約條文內容,雙方無法獲致共識。直至98年6月13日原告收受被告公 司之通知函及甲○○之口頭警告表示欲沒收原告支付之斡旋意願金,原告於同日亦函覆被告公司,就被告公司所提供之讓渡契約事宜未完成三方磋商滿意契約內容之義務,並請被告公司交付37吋平面電視不在現場之原因後,原告始願意簽約,6月14及15日雙方仍就上開條款內容及被告 公司不願意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協商仍無結果,被告於98年6 月15日晚上向原告下最後通牒要求原告必須在98年6月 15 日下午3時在被告公司簽約,否則沒收斡旋意願金,原告亦在同日發通知函予被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提出三方當事人均同意之讓渡合約範本始願意簽約,最後兩造各有堅持致契約無法簽訂。爰依兩造於98年6月8日所簽訂之商號店鋪購買意願委託書第10條前段約定之法律關係,因被告既無法於委託期限內完成委託條件,被告自應無息歸還原告所交付之斡旋意願金1萬元。併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商號店鋪購買意願委託書、商情紀錄表、商店讓渡契約書、雙方往來電子郵件資料、通知函及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兩造簽訂之商號店鋪購買意願委託書第11條約定委託期限自98年6月8日起,至98年6 月15日止,被告既無法於委託期限內完成委託條件,被告公司自應返還原告先前交付之斡旋意願金。又被告公司交付之商情紀錄表設備摘要欄記載,營業設備包括37吋平面電視,但在營業地點卻不見該設備,被告公司就此亦未提出說明,且被告公司原先不同意修改其單方面擬訂制式商店讓渡契約書條款條文,亦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增修條款條文,致被告公司於委託期限內無法完成委託事務,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從而,原告依上開委託書第10條前段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先前交付之斡旋意願金1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