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03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陳杏怡律師 楊閔翔律師 被 告 藝冠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林悅琴.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丙○○ 原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174巷16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雖已經經濟部於民國90年12月27日以經授中字第090347339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惟被告公司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 條之規定,本應以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即原告、丁○○、乙○○(原名林悅琴)、戊○○、丙○○為清算人,並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原告本身為本件原告,基於訟爭對立性原則,自不應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又被告公司迄今既未完成清算,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以丁○○、乙○○(原名林悅琴)、戊○○、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丁○○、乙○○(原名林悅琴)係舊識,因丁○○與乙○○(原名林悅琴)係夫妻關係設立英連開有限公司(下稱英連公司),為擴大營運,籌募資金,需向銀行借貸,商請原告及原告姊姊林莉心共同擔任英連公司之保證人向台北銀行借款(嗣合併為富邦銀行),後經營不善而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詎原告於98年2、3月間接獲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依法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惟原告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並未出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亦未同意他人代刻印章,乃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丁○○、林韻韻奇(原名林悅琴)偽造原告之印章,持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是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存否,確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有確認判決之利益存在等語。併為訴之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書、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函、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原名林悅琴)之戶籍謄本為證,自屬可稽。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將導致其可能遭受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79 條等基於股東地位(公司清算人)所產生之相關法律責任,而此一風險確實得藉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加以除去。又被告公司雖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然既未經解散清算終結,其法人格仍然存在,因此原告是否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亦即兩造間關於股東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對於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亦有不確定而受有侵害之危險,且原告在主管機關之登記資料中,既仍列被告公司之股東,則在客觀上確有使人誤認其仍係被告公司股東之虞。原告自有因被告公司不變更股東姓名登記之行為,致使他人誤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仍存在之可能,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原告得訴請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以除去其目前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所引致之法律關係上不安之狀態。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