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帳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17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重良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帳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重良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重良公司)於民國81年2 月24日創立,而原告自設立迄今均為重良公司之股東之一。被告甲○○即原告之夫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以原告在外有債務為由,擅自於93年6月12日及94年5月4日簽署原告 出資之轉讓,任意移轉原告於被告重良公司出資之行為,使經濟部對被告重良公司之登記管理陷於錯誤,致原告受有損害甚明。然原告為維權益,業就被告甲○○前揭不法行徑,依法訴追被告之刑責,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39、1489號判決,處「被告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捌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0號判決,改處 「被告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拾月。」在案,刻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㈡被告甲○○於上開訴訟答辯狀曾指稱,原告利用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且被告甲○○僅小學二年終肄業,識字不多,又遠在境外或獄中舞弊營私,逐步掏空公司資產,並留下一堆工資未付,更在外積欠大批債務未還…私自移轉公司及被告所投資『富凱廣場』建案當時價值已達八千多萬元之九棟房地侵吞…」等語,原告甚感莫名,原告自被告重良公司創立迄今均無被告甲○○前揭指稱之行徑,且未曾領有被告重良公司之股利或紅利或中飽私囊何來如被告甲○○所言,原告利用為被告甲○○之妻或為被告重良公司股東乙職,逕而掏空被告重良公司之資產云云,顯臨訟篡編不足為採。 ㈢原告雖為被告重良公司股東乙職,但被告甲○○自始無依法將帳冊交付原告查閱。而原告為釐清被告重良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乃於98年6月8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5072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等將帳冊等相關文件交付本人,俾供查明事實之真相。詎被告等竟主張原告非實質股東拒絕交付被告重良公司帳冊,致原告無法行使股東之監督權,彰彰甚明。被告甲○○為被告重良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而原告既為被告重良公司股東乙職,被告等依法應將被告重良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資料交付予原告查閱,惟經被告等拒絕在案,原告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229條、第48條及第109條規定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交付被告重良公司之帳冊等資料供原告查閱。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重良公司係於81年2月24日成立 ,資本額為6000萬元,成立時原告所出資750萬元(原始股 款),且經謝醒醉會計師於81年2月17日簽證可稽。原告於 他案刑事案件中,業已具結證稱原始股款,係由原告所出資,況且經濟部商業司曾就被告重良公司設立後之資本額派員查核,並撰有公司設立登記後資本額派員查核報告書,觀諸該報告書中檢附有被告甲○○以被告重良公司負責人名義出具之「查核公司設立登記後資本額調查表」,其中載有:「請問:貴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是否確實收足?答:本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確實收足。請問:貴公司有無將設立登記之股款發還股東?答:本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並無發還」等語,且查核結果及處理意見亦載有:「重良建設有限公司設立資金6000萬元,係動用於購買房地產5130萬元,另支付合建保證金…,經核買賣及合建契約書等憑證,尚無不符…」等語,據此被告重良公司於設立時各股東確已繳足股款,且設立時之資金6000萬元係用於購買房地產及支付合建保證金,足顯被告所辯原告之出資額由被告甲○○委託謝醒醉會計師代辦設立,於驗證完畢後,錢又匯出歸還代墊存之金主等語,顯非事實。被告甲○○先後於86年10月間因伊有他案刑事案件服刑,原告念及夫妻之情,又免被告重良公司受上開事件影響營運,故而雙方合意於被告甲○○服刑期間,將伊部分股份計2250萬元轉讓予原告,並由原告任被告重良公司之負責人,嗣被告甲○○服刑期滿後,即變更回由被告甲○○任重良公司之負責人乙職,但查93年6月12日、94年5月4日被告甲○○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於股東同意書,以原告 名義擅自簽署系爭同意書,已影響原告股東之權益甚鉅,此部分被告甲○○不法行徑,業經刑事庭認定確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縱使原告未實際出資系爭2250萬元,然其受讓之股份乃由原告與被告甲○○雙方合意而取得有合法之權源,原告亦得依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之規定行使股東監察權, 被告等自應交付被告重良公司之帳冊俾供原告查核。因被告重良公司乃以從事不動產投資為主,被告甲○○前於他案刑事庭指稱原告有掏空公司資產、侵吞被告等投資房地之情,原告為釐清真相,要求被告等提供相關帳簿資料供其查閱,被告等自不得以資料繁瑣甚多為由拒為提供。 ㈤訴之聲明: ①被告重良公司、甲○○應將重良公司自92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之總帳、傳票、憑證、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年度結算申報書、會計師帳本、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原告查閱。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於被告重良公司中出資,自不得行使股東之權利:原告自稱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其理由無非係以公司登記事項卡為憑。惟查該登記事項仍應以事實基礎如股東雖為登記名義人,但實質上並未出資,自不得行使股東之權利。原告雖以登記事項卡證明其有出資750萬元原始股款云云,惟原 告自成立被告重良公司以來,從未真正出資,而成立公司確實為被告甲○○為經營建築事項所成立之公司,其成立公司過程,乃係邀集各個名義上之股東、接洽會計師、提供文件資料,支付成立公司所需之一切利息、代辦費用,皆係由被告甲○○獨自負責,而設立建設公司之目的,即在於如未來有建案時可方便向銀行申貸起見所設立,但任何建案均必須另有實際的出資,才能享有利益,而完全與公司股東名義無關。成立被告重良公司的全部資本額6000萬元資本,均由被告甲○○委託謝醒醉會計師代辦設立,連借款應付驗資證明,利息及手續費大約花費十幾萬元,俱由會計師一手包辦,設立之初起先由被告於81年2月15日以500元到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辦理開戶後,再以存摺、印鑑章交付會計師辦理6000萬元墊付公司資本,因此於81年2月17日一日之間 代辦存足6000萬元設立公司登記所需資本後,隨即於4日後 於81年2月21日,由該會計師相同一日之間,全部領出歸還 代墊存款之金主,足證原告未實際出資,否則資本額豈能在4日之間全部消失。被告設立重良公司之目的,本為礙於銀 行貸款規定,為配合建案申貸需要之故,絕未利用做非法活動,至今向銀行貸款所繳利息,已達億元以上,從未滯繳可見一斑。被告重良公司設立至今,所營建出售之房地,亦均係由各個建案另行真正出資的股東分配所得利益,和公司各個登記名義股東無涉,此觀公司成立至今,亦從未有任何乙位股東以其在公司登記之股權主張權利,即可明瞭各登記股東亦均知其等未出資,亦無任何權利可享。 ㈡原告亦自承其來自被告甲○○處2250萬元股份並未出資: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80號刑事案件於98年4月28日審理時之筆錄,當審判長詢問:「2250萬是由甲○○轉到你名下,這部分你有沒有出資?」原告答稱:「因為我們是夫妻關係,這部分我沒有出資」,由此可知原告於另案中之陳述,亦知其並未出資。原告亦自承其僅曾擔任掛名負責人,其自亦不得享有公司利益:參照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2744號,94年6月24日之筆錄,原告亦自承其 僅在被告甲○○在大陸及服刑時擔任過掛名負責人,而實際經營者係被告甲○○,原告不享有股東權利。原告雖有登記股東之名,惟並未有實際出資之實,自不得享有股東利益或行使股東之權利。 ㈢被告已就被告重良公司為設立登記時,其出資額來源提出當時銀行來往之紀錄,其中並無任何乙筆款項金額符合原告之出資額。原告所提之繳納款項明細表係會計師謝醒醉所製作之文件,而當時設立公司正係委任其辦理,而出資額亦係委託其借調完成,因此其當時出具之證明自係符合當時形式之規範。惟實際究意有無出資,仍應依實際出資紀錄為斷,自不應以曾有會計師之繳款明細或經濟部查核報告即認為確有出資。更何況該等報告與當時銀行往來紀錄並不相符,如原告欲主張確有實際出資,自應就其出資數額及經過為說明及舉證,否則徒託空言自不足採。又原告亦自承其就被告甲○○轉讓予原告2250萬元之出資部分並未實際出資,如原告欲以此主張股東權益時,首先應探究被告重良公司在最初成立時,僅係因被告甲○○為從事建築事業,配合營建、貸款等業務所必須成立之公司,而且既然所有股東及所有出資均係由被告甲○○所邀集並統一委由謝醒醉會計師辦理資金調度,故各個股東於設立伊始就係被告甲○○所使用之股東登記名義人,其等自始就不得對重良公司行使一般實質股東所得主張之權利。因此,無論原告自何人或於何時受讓出資額其亦均不得主張行使股東之權利。原告就其要求提出查閱之文件資料,包括總帳、傳票、憑證、薪資清冊…等多項,其依據究意為何?其範圍如何界定?均未見其具體說明,亦未證明確有該等資料存在,被告自亦無提供查閱之義務。 ㈣答辯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院兩造爭執要點在於原告是否為被告重良公司之股東?原告是否實際出資?原告得否主張行使被告重良公司股東之權益?原告請求被告重良公司及甲○○將重良公司自92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之總帳、傳票、憑證、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年度結算申報書、會計師帳本、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原告查閱,有無理由?本院斟酌認定如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己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係被告重良公司之股東,業據其提出被告亦不爭執之81年2月24日被告重良公司設立登記事項 卡及被告重良公司目前董監事資料查詢表為證。原告復主張被告重良公司於81年2月24日成立時,其資本額為6000萬元 ,成立當時原告原始出資股款為750萬元,並由會計師謝醒 醉於81年2月17日簽證查核完畢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被告重良公司登記全卷參酌,其內確有謝醒醉會計師查核後所填具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附卷可參。又原告主張經濟部商業司曾就被告重良公司設立後之資本額派員查核,並撰有公司設立登記後資本額派員查核報告書,該報告書中亦檢附有被告甲○○於82年7月19日以被告重良公司 負責人名義出具,由莊國仁會計師填寫之「查核公司設立登記後資本額調查表」,其中載有:「請問:貴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是否確實收足?答:本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確實收足。請問:貴公司有無將設立登記之股款發還股東?答:本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並無發還」等語,且經濟部商業司查核報告人員於82年7月20日填寫之查核報告書內查核結果 及處理意見欄內載明:「重良建設有限公司設立資金6000萬元,係動用於購買房地產5130萬元,另支付合建保證金…,經核買賣及合建契約書等憑證,尚無不符…」等語,並提出該查核報告書及調查表影本各乙件為證,亦經本院核對上開登記全卷資料無誤。本院依原告上開陳述、證據及參酌調閱核對被告重良公司登記全卷所附資料,認為原告已對其為被告重良公司之股東並出資750萬元之事實已負舉證之責,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即應就原告並未實際出資負舉證責任。依被告所提出委託書、銀行資料查詢明細表及筆錄資料等件,僅得證明被告重良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被告曾委託會計師查核,及被告甲○○於81年2月17日匯款至被告重良公司於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內之事實,惟該公司股款雖係自被告甲○○帳戶內匯入,但依上開查核及調查表資料,被告甲○○本人並以被告重良公司負責人名義簽認全部股東之股款均已繳足收訖之事實,以原告與被告甲○○係夫妻及配偶間資金流動等關係而觀,縱使該股款均係同一日自被告甲○○帳戶內匯款,亦難遽認原告並未出資,況且依本院參酌上開公司登記全卷資料,原告已提出身分證影本等件供作申請公司登記之用,其已同意擔任被告重良公司之股東,足認原告與被告重良公司間已有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因參與公司設立而原始取得股東資格,復依登記全卷資料所附各項查核報告及調查表所載公司股東股款確已收足,原告係被告重良公司股東之身分應已確認,本院認為縱或公司股款均係由被告甲○○提供匯入,應逕為認定係被告甲○○願意以自己提供之資金為原告繳納股款,並使原告成為被告重良公司之股東甚明,至於其資金提供之原因,應由兩造內部關係解決,與本件之論斷無涉,否則公司登記形式及實質之查核切結及公示制度將蕩然無存,被告所辯原告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無得行使股東職權云云,無堪憑信,原告主張伊係被告重良公司之股東並已繳足股款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按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 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又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揭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229條定有明文。被告重良公 司係一有限公司,上開條文係規範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董事在會計上之義務,即每屆營業年度終了,董事應依公司法第228條之規定,造具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 錄、損益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彌補之議案等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此屬董事報告義務之一,上開條文係在規範有限公司董事之法定義務。又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條及第48條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條文係規範有關有限公司監督機關之規定,乃公司內部之權力制衡機制,並非股東對公司之制衡,故其權利行使對象,並非公司本身。且此處之不執行業務股東,指非董事之股東而言,從而,非董事之股東,得隨時向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原告爰引上開公司法之條文,均係在規範有限公司董事之報告義務及非董事股東行使監察權之規定。惟本院核對被告重良公司登記全卷資料,及目前被告公司董監事查詢資料所載,原告係被告重良公司董事之一,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復依被告重良公司章程第9條亦規定:「本公司置董事三 人,互推一人為董事長,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原告既為被告重良公司之董事,依上開條文及公司章程規定,即為執行業務之董事。縱原告主張被告甲○○擅自於93年6 月12日及94年5月4日有簽署原告出資之轉讓同意書,任意移轉原告於被告重良公司出資之偽造及行使私文書之刑事犯行,故目前公司登記資料無堪憑信,有原告提出上開刑事判決等件為證,惟本院參酌被告重良公司登記全卷資料,被告甲○○於上開二次變更公司登記前即92年6月2日被告重良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告亦為董事之一,依法原告自得行使公司董事之職權,故依上開公司法條文內容,原告應係被義務規範及被行使監察權之對象,原告執此請求被告重良公司、甲○○交付公司各項帳冊供原告查閱,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公司法第110條、第229條、第48條及第10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重良公司、甲○○應將 重良公司自92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之總帳、傳票、憑證、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年度結算申報書、會計師帳本、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原告查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