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73號原 告 乙○○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訴 訟 代 理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二○一號民事執行事件,關於原告乙○○之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第一一六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六○、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第一一六六之三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二、及坐落於前開土地上之建物即臺北縣三重市○○段第五五六四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六十之三號五樓房屋,及原告乙○○對於第三人復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薪資債權在三分之一範圍,及關於原告甲○○就其對第三人嘉慶企業社即何苑菁、興富發企業社即簡黃寶貴所有之每月薪資債權在三分之一範圍之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201號執行案件 關於原告乙○○、甲○○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民法第1138條第2 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4項及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繼承人朱凱濤於89年11月22日死 亡時(原證4),原告等年僅21及23歲(原證5),且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而被繼承人生前亦未告知負有債務,是原告根本無從知悉被繼承人朱凱濤負有新臺幣5,260,00 4元、美金83015元、港幣1,365,691.91元,日幣3,465,000元債務,及其利息、違約金【按聯合徵信中心之記錄,亦查無朱凱濤積欠被告之債務(原證6)】,以致無法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又被繼承人死亡時未留遺產予繼承人,若令原告負擔前揭高額債務,實難謂公平(原證7),故以依上開規定,原告 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 (二)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執行名義依據之判決係於85年間確定,而上開民法繼承編之條文係於98年5月22日 公布施行,自屬前開法條所指之情形,為此,原告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法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而本件同時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或第14條所定之情形,為此,原告先位主張依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異議之訴,備位主張依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 (四)我們主張本件是第三人異議之訴,不是執行的範圍,執行程序中我們是執行的債務人。聯徵中心沒有保證人債務,因為那時候沒有遺產所以沒有聲報遺產稅。被繼承人死亡前並沒有贈與的事實。我們認為這應該是適用第三人異議之訴,依照最高法院的見解本件應該是適用第三人異議之訴。 (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房屋稅繳款書、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我們認為程序上並不合法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繼承人死亡已久,原告稱沒有繼承財產是不足以起訴。 (二)繼承人的部分是先有概括繼承的事實,他們應該要先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才對。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朱凱濤於89年11月22日死亡時,原告等2人年僅21及23歲,且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被繼承人生 前亦未告知負有債務,原告根本無從知悉被繼承人朱凱濤負有債務,且依聯合徵信中心之記錄,亦查無朱凱濤積欠被告之債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朱凱濤之除戶戶籍謄本、原告之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98年度重簡字第1166號卷第14至17頁,以下簡稱重簡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執行事件係被告於98年4月15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11月14日北院仁85 民執申15302字第3642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朱凱濤之繼承人乙○○、甲○○、朱俊諺等人為強制執行,其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為:「一、債務人利特多股份有限公司、陳圳明、張力文、朱凱濤應連帶給付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佰陸拾貳萬零肆元,美金叁仟零壹拾伍元壹角陸分,港幣壹佰叁拾陸萬伍仟陸佰玖拾壹元貳角玖分,日幣叁佰肆拾陸萬伍仟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各外幣部分清償時得按原告牌告之即期外匯該外幣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二、訴訟費用由債務人利特多股份有限公司、陳圳明、張力文、朱凱濤連帶負擔。」,此有該債權憑證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201號民事執行卷宗內可參,則被告確為原告之被繼承人 朱凱濤之債權人一節,亦堪認為真實。 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限定繼承之繼 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此有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之 被繼承人朱凱濤為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之債務人,業如前述,而原告等為債務人朱凱濤之繼承人,又未拋棄繼承,則於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全部權利義務,自亦應繼承其被繼承人朱凱濤對於被告所負債務,自亦為被告之債務人,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目前聲請執行之標的物乃屬於原告之固有財產,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則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方屬正確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分別為原告乙○○所有之不動產及其對第三人復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與原告甲○○對第三人嘉慶企業社、興富發企業社之薪資等,而原告乙○○所有之被聲請執行之不動產為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1164、1166-3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0/10000、2/10000及 其地上之建物同地段5564建號即三重市○○路○段60之3號5樓房屋,乃係原告乙○○於90年5月4日買受,90年5月15日 完成移轉登記之因買賣而取得之不動產,並非由其被繼承人朱凱濤處所繼承而得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附於本院98年度重簡字第1166號卷內可參(見該案卷第6至 12頁),則原告主張上開不動產及其各自由第三人處取得之薪資乃其固有之財產一節,應屬可採;則原告主張其係以第三人之地位提起異議之訴一節,即堪採取。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所明定,則對於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開始之繼承,如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 項規定之情形,仍可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朱凱濤於89年11月22日死亡,係發生於98年5月22 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開始之繼承,故須有前揭法條規定之情形存在,其繼承人即原告等方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乃屬當然。原告又主張其於其被繼承人朱凱濤死亡時,年僅21、23歲,且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被繼承人生前亦未告知負有債務,原告無從知悉被繼承人朱凱濤對被告負有前揭債務等情,並提出前揭戶籍謄本、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影本為證據;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朱凱濤之戶籍謄本影本所示,朱凱濤係於89年11月22日死亡,死亡前原住於台北市○○區○○里○○路186巷18號2樓,原配偶為吳碧薇(已離婚),82年12 月9日遷入台北市松山區○○○路○段103號2樓,於86年9 月4日自台北市○○區○○路307巷32號7樓遷入其前揭死亡 時所居住之北投區地址(見本院卷第15頁),而原告等2人 目前設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60之3號5樓,原告乙○○為民國68年6月15日出生,原告甲○○為66年9月3日出生 ,於朱凱濤死亡時分別為年滿21歲及年滿23歲,之前遷徙過程為於84年7月20日自台北市○○區○○里○○路306巷12號3樓遷入台北市○○區○○里○○路571號13樓,88年5月7日再遷入臺北市文山區○○○○里○○路○段301巷18號8樓之2 ,88年8月31日再遷入臺北市○○區○○里○○路307巷36號5樓,90年5月2日自該信義區地址遷出(見本院卷第16至17 頁),則可見原告與其被繼承人朱凱濤固有曾設籍於同一地址臺北市○○區○○里○○路307巷36號5樓,但其時間並未重疊,且朱凱濤之母即原告等之祖母為「朱廖月枝」,而該信義區○○路地址戶長為「朱廖月桂」(參原告與朱凱濤之戶籍謄本,該戶長或朱凱濤之母之姓名相似卻相異,或為兩人或有登記錯誤之可能),可推知該地址乃原告之祖母或其他尊親屬所居住之處所,原告或朱凱濤等設籍於該處地址,僅係寄居於尊親屬之住處內而已,且參諸其於買受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路之前揭房屋前後,即將戶籍遷往該新買受之房屋地址戶內,可見原告主張其與其被繼承人朱凱濤並未同居共財一節,尚非全無可採。復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前揭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影本所載內容為無在98年03月底在國內各金融機構借款餘額、無最近三年逾期、催收或最近五年呆帳資訊、無最近五年主債務轉讓資訊、無98年03月底授信保證人資訊、無最近五年共同債務/從債務/其他債務轉讓資訊、無本身或擔任公司行號或其他團體負責人之大額票據資訊、無拒絕往來資訊、無最近五年持用信用卡資訊、無最近十二個月枝信用卡帳款資訊等,雖該信用報告依照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關於信用資料揭露年限之作業規定為:「本中心依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一條及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報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金管銀(二)字第09700415350號函核備及公告之資料保有期限及揭露予金融機構查詢 利用範圍為:一、資料保存至特定目的消失。二、提供會員金融機構於符合特定目的下之利用,當事人資料之揭露期間為:(一)逾期、催收及呆帳紀錄,自清償之日起揭露三年,但呆帳紀錄最長不超過自轉銷之日起揭露五年。(二)退票紀錄自退票日起揭露三年,拒絕往來紀錄自通報日起揭露三年。但對於退票已清償並辦妥註記者,自辦妥清償註記之日起揭露六個月;拒絕往來提前解除者,自拒絕往來提前解除之日起揭露六個月。(三)破產宣告紀錄或清算裁定註記,自宣告日或裁定開始清算日起揭露十年。更生註記,自更生方案履行完畢日起註記四年,但最長不超逾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日起十年。(四)信用卡資料:(1)信用卡資料揭露 期限,自停卡發生日起揭露五年。但款項未繳之強制停卡資料,未清償者,自停卡發生日起揭露七年;已清償者,自清償日起揭露六個月,但最長不超過自停卡發生日起七年。(2)特約商店資料揭露期限,自解約發生日起揭露五年;特約 商店每日請款交易資料,自請款交易日起揭露一年。(3) 信用卡戶帳款資料揭露期限,繳款資料自繳款截止日起揭露一年,催收及呆帳紀錄自清償之日起揭露六個月,但呆帳紀錄未清償者,自轉銷之日起揭露五年。(五)會計師受懲戒處分資料,除撤銷簽證之核准及除名者永久揭露外,餘皆自處分或懲戒日起揭露五年。(六)其他信用不良紀錄,自事實發生日起揭露五年。但其他法令或契約對於各該資料揭露利用期限另有規定或約定者,從其規定或約定。(七)其他資料之揭露至特定目的消失為止。」(見該中心網站公開資料),而該信用報告回覆書乃98年5月7日申請辦理發給,由原告甲○○代辦取得者,距離朱凱濤死亡之88年間顯已均超過揭露期限,但被告就朱凱濤取得執行名義乃在85年間,當時其對於朱凱濤之債權數額業已確定,然被告卻未將債務人朱凱濤之債務資料傳送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加以註記,則原告主張其並不知悉未與其同居之被繼承人朱凱濤之負債狀況一節,即非全無可採。故原告等於其被繼承人朱凱濤繼承開始時,依當時之法律規定,固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朱凱濤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其因未與被繼承人朱凱濤同居共財,且被告又未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註記朱凱濤之負債情形,而使原告等未能因而知悉被繼承人朱凱濤之負債狀況,原告復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等於繼承開始時,曾由其被繼承人朱凱濤處知悉朱凱濤之負債狀況,致其無從於民法親屬編在98年5月22日修正前,依當時法律規定為限定或拋棄繼 承;復衡以目前被告聲請執行之標的分別為原告乙○○於繼承開始後始購入之房地不動產及原告二人工作所得工資,均非繼承自其被繼承人朱凱濤所遺留之遺產,認為朱凱濤所遺對被告所負債務由原告等繼續履行,尚非公平,本院認為應可適用前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從而, 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所負之清償責任,應以其被繼承人朱凱濤所繼承之遺產為限,被告不得就原告所有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一節,當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原告之固有財產,原告之清償責任限於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因而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201號執行案件關於原告乙○○ 、甲○○之執行程序等節,於原告等二人之固有財產之範圍內即關於原告乙○○所有之前揭不動產及對於原告二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將其前開範圍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然本件原告因繼承關係而繼承被告之債務人朱凱濤之債務,依前揭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 號判例意旨可知,原告等仍因繼承關係而為被告之債務人,僅因前揭民法繼承編修正後,使其清償責任限縮於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而於遺產範圍之外,則居於第三人之地位而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故僅得就執行標的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而不得撤銷對原告之全部執行程序,蓋倘若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查知執行債務人即原告等保有其他繼承自原債務人朱凱濤處所得之遺產存在,仍得另向民事執行處陳報,就該部分標的繼續執行,故除非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全部不得向原告繼續執行,方得撤銷全部強制執行程序,故原告請求撤銷就其二人部分之全部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前揭應准許部分外之範圍,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