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90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1月13日以投資購買股份之方式,騙取原告 新台幣(下同)300,000元: 94年11月間,被告以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翔保全公司)物管課襄理身份,陸續與原告所經營之逢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逢甲公司)為無線對講機之業務上往來,被告因而知悉原告經營之逢甲公司之業務需求龐大,竟向原告誆稱若能幫助其投資千翔保全公司,老闆會認為他向心力強,將來升官之後,將使逢甲公司成為統購廠商,對於逢甲公司業務發展助益極大,原告乃於95年1月13日匯款300,000元予被告,以使被告得以有資金購買千翔保全公司之股份,此有匯款單可稽。但其後發現被告根本亦未投資千翔保全公司,歷經上開事件,原告始知被告僅是覬覦原告因業務上之需求,以欺瞞之方式要原告投資千翔保全公司,卻進而騙取該筆金錢。 ㈡被告於96年1月20日以購屋為由,騙取原告1,300,000元: 被告又於96年間以其父親車禍受傷行動不便,家中沒有電梯需背父親上下樓相當不方便且辛苦為由,所以向原告商量,先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以購買中和華夏之星不動產, 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華新街143巷126號9樓之房屋及土 地,等到被告家裡現住的舊房子賣出去及父親車禍理賠金下來之後,就可以將所有款項還給原告,原告遂幫其於96 年1月20日以逢甲公司之名義開立1,300,000元之支票予系爭房 地之建商即禾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購屋款項,此有原告向銀行調取之支票照片可稽。 ㈢被告另自95年1月起,先後多次以各種名義向原告借款迄今 均未歸還,共計499,537元,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95年5月5日向原告表示,因千翔保全公司保全人員之服飾必須繳交廠商101服裝之蘇明吉先生一筆100,000元 之貸款,因公司來不及撥款,故向原告情商先幫忙開立支票給廠商,待將來向公司請款之後,再返還原告,此有原告向銀行調取之支票照片可稽。 ⒉被告於95年5月31日向原告表示,由於招待客戶去應酬、吃 飯喝酒,手邊尚欠24,000元之款項支付予店家,因公司來不及撥款,故向原告情商先幫忙開立支票以支付店家欠款,此有原告向銀行調取之支票照片可稽。 ⒊被告於95年5月27日向原告表示,由於家裡房屋需要修繕、 裝潢,還差30,000元款項支付予承包商,央求原告先幫忙開立支票以應急,此有原告向銀行調取之支票照片可稽。 ⒋被告於95年1月21日要原告先幫忙支付ADSL之網路電信 費用5,537元,此有原告向銀行調取之支票照片可稽。 ⒌被告先後又向原告以各種名義陸續借款,其數額共為70,000元(計算式:3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70,000元),此皆有匯款紀錄可證。 ⒍被告向原告表示因其父生病住院,需支付大筆醫療及住院費用,故陸續告調借數筆款項,其數額共為270,000元(計算 式: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20,000 元=270,000元),凡此皆有匯款紀錄可稽。 ⒎綜上1至6所述之借款金額共計499,537元。(計算式:100, 000元+24,000元+30,000元+5,537元+70,0 00元+270, 000元=499,537元) ㈣被告於被告於96年4月17日以開設公司為由,向原告借款326,700元: 再查,被告於96年4月17日又以將成立旺宏公寓大廈管理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宏公司),需租賃商業大樓及設立登記為由,向原告借款67,500元,要求原告幫忙開立支票予建達顧問有公司,此有原告向銀行調之支票照片可稽。另於同日表示,由於其向銀行申請之支票本還沒下來,所以請求原告先幫其開立每期21,600元之支票共12紙合計259,200元借 予被告,做為其每期支付租賃商業大樓之資金,先將所有支票拿給房東,待其自己之支票本核發下來之後,被告會親自拿自己的支票,去向房東換原告開立之支票回來,然後交還給原告,上開金額合計326,700元(計算式:67,500元+259,200元=326,700元)。 ㈤末查,後於96年5月1日房東提示第一張期之支票,被告向原告表示,由於自己的票還沒下來,該筆21,600元之款項將來會另外還給原告,而由於從簽約到第一次票到期之間相隔不到兩個禮拜,所以原告起先並不以為意,然後來其他11期之支票,被告卻都遲遲未還給原告,原告發現事情不對勁,多次欲向被告索還然被告都避不見面,被告從未說明對於前開㈠所示之300,000元投資千翔保全公司之股款如何處理,及 對上開先前曾向原告借調之款項也都尚未償還,在原告反覆詢問之後,被告竟開始性情大變,於原告手棧中傳送記載:「不要讓我把妳在業界搞臭」、「只懂用兩粒做生意的人睡吧,不要再做無謂的解釋,多說只是安慰自己的憂鬱症,晚點發病而已」,甚至在96年10月9日以手機傳訊:「妳搞不 清楚還有啥東西在我手上‧‧‧光碟‧‧‧」等不堪入目之訊息,令原告終日處於恐懼之簡訊,原告於97年2月13日乃 委請律師發函通知並請求,希望被告說明真相及並返還支票及所積欠之款項,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甚至97年2月21日還 將發票日為96年6月1日、96年7月1日、96年8月1日、96年9 月1日、96年10月1日、96年11月1日、96年12月1日、97年1 月1日、97年2月1日之九紙支票,向銀行示兌現,行徑惡劣 ,原告迫不得已,方提起本件訴訟。綜上所陳,被告向原告騙取借貸之款項共為2,426,2370元(計算式:300,000元+ 1,300,000元+499,537元+326,700元=2,426,237元)。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26,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惟自認確有向原告借錢,金額約1,900,000元至2,000,000元左右,但是並無詐欺原告的意思;因兩造之前是男女朋友關係,當時相處很好的時候,是原告要協助被告做事業或是其他的事,現在關係破裂原告要被告還這些錢,被告願意在能力範圍之下,每個月清償20,000元返還原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投資購買股份款項300,000元、代墊購屋款項1,300,000元、各種名義之借款499,537元、開設公司之借款326,700元等,合計2,426,237元,被告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惟自認有向原告借款約1, 900,000元至2,000,000元左右,但是並無詐欺原告之行為,並願意以每月攤還20,000元之方式清償借款。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要旨、82年度 台上字第26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6,237元,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 有侵權之行為,並因而致其受有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無非以被告給原告之名片影本4張、匯款單影本1張、支票照片影本9張、合作金庫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1張、存摺影本1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7張、支票證反面影本11張、明通法律事務 所函影本1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9頁)。然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1.被告曾任職於千翔保全公司物管課襄理及副理。2.兩造之間確有於95年間及96年間,由逢甲公司開立合作金庫銀行東三重分行支票等之金錢往來。3.原告確有匯款予被告。4.原告曾委託明通法律事務所催告被告返還騙取之2,427,832元等事實。上開事實固能證明兩造之間存 有借貸契約或票據關係之法律行為,但並不能執此認定被告係以故意或過失之詐騙方法,對原告施以不法加害行為,故原告以上開證據資料,指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嫌速斷無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其中有一筆1,300,000元的借款,被告 本來說要買房子,後來會用伊父親的保險理賠金來還原告,可是後來也沒有返還一節,僅能構成借款返還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並非當然構成不法侵權行為。又參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願意以每月攤還20,000元之方式清償原告1,900,000元至2,000,000元左右之借款(見本院卷第52頁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足徵被告事後有分期還 款之意思。再參酌原告經本院訊問為何要借錢給被告時自認:「因為當時我跟被告是男女朋友,交往不到一年」(見本院卷第52頁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之事實以觀,被告 辯稱原告出借款項之原因,係基於男女朋友私誼關係所為,被告並無詐騙原告之意思等語,即堪採信。 ⒊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故其依據民法第184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騙金錢之侵權行為,其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26,237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