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嘉盛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公司前曾於96年10月19日與被告簽訂授權經銷合約書(原證一),由原告公司授權被告經銷訴外人霈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霈源公司)所生產之「清源」品牌之農漁蓄牧專用系列產品,而依據雙方契約既已約定:「第一條:就甲方(即被告)經銷乙方(即原告公司)總代理之廠牌『清源』各農漁蓄牧專用產品…第三條:經銷地區:一、台灣地區、二、泰國地區…第四條:訂貨及交貨方式:…. 泰國地區:…第六條:經銷擔保:雙方必須基於互信互利,共同開拓市場之利益為首…第九條:違約處罰甲方(即本件被告)如有違反本合約內條款之一,導致乙方(即本件原告)蒙受損失時,甲方願負責乙方之一切損失,並終止合約,絕無異議。(詳原證一)」等語,則被告於本件之契約義務即係有關泰國地區及台灣地區所有相關農漁蓄牧專用產品之經銷,被告皆須基於互信互利,共同開拓市場之利益,僅得向原告公司訂購相關貨品經銷,詎料,被告不僅違反上開契約約定,另與他人於泰國合夥成立生物科技公司(原證二)另營農漁蓄牧專用產品之經銷; 甚且,被告竟與原告公司斯時總經理甲○○(有關甲○○所涉業務侵佔及背信罪嫌,原告公司亦已提起刑事告訴)共謀未經原告公司同意,另向原告公司上游廠商即訴外人霈源公司訂貨(原證三及原證四)並出貨銷售予泰國地區,供被告上開泰國另成立之公司銷售,凡此種種,被告所為,皆顯已違反上開契約之約定,而屬債務不履行,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至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 民法第226 條定有明文,而被告上開所為,業已造成原告公司相關於泰國地區銷售利益喪失及原告公司相關經營之損失(按包括原告公司相關經營維持費用高達新台幣(以下同)1,567,048 元之損失(原證五)及被告另向原告公司上游廠商霈源公司訂貨並出貨銷售予泰國地區之銷售利益高達1,000,000 元之損失(詳原證三及原證四),合計共2,567,048 元之損失),職是,原告公司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兩造間契約雖已於97年10月16日期滿,且原告本應依契約第六條所約定之:「…. 乙方並得於本合約期滿後無條件無息退回保證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整(詳原證一)」等語,而須於本合約期滿後返還被告2,000,000 元,然原告公司爰於此行使抵銷權,揆上,經抵銷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公司567,048 元,是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 (二)被告確有違約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按被告雖答辯稱:…惟該合約書僅約定由原告授權經銷霈源公司之上述系列產品,並未限制被告不得向他廠商購買同系列產品、.. 原 告竟於合約期間內之97年5 月6 日即向主管機關辦理停業至98年5 月26日、原告遲不返還二百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被告締約後多次向原告定貨,被告卻從未交付貨品、本件係原告公司當時總經理甲○○要約合資,而呂於97年1 月日反另與他人設立公司,故原告所稱被告另於泰國成立公司與事實不符及該出貨予甲○○之出貨單為96年10月27日,而甲○○邀約被告係於96年11月28日並未成立,是出貨單及請款單與被告無關云云,然查: 1、依被告答辯所稱之:「.. 惟 該合約書僅約定由原告授權 經銷霈源公司之上述系列產品,並未限制被告不得向他廠商購買同系列產品…. 乃係原告公司當時總經理甲○○於96年11月28日曾邀約被告於泰國合資開設生物科技公司,但甲○○其後即去向不明…. (詳被告答辯狀所載)」等語,可證被告已自承其確實與甲○○於系爭契約期間另於泰國開設生物科技公司,而僅抗辯合約並未限制被告不得向他廠商購買同系列產品云云,合先敘明。 2、 再者,本件確係被告與原告公司斯時總經理甲○○(有關甲○○所涉業務侵佔及背信罪嫌,原告公司亦已提起刑事告訴)共謀未經原告公司同意,另向原告公司上游廠商即訴外人霈源公司訂貨(原證三及原證四)並出貨銷售予泰國地區,供被告上開泰國另成立之公司銷售,除被告上開自承外,另有相關出口報單(原證六)、泰國生技科技公司成立企畫案暨合夥契約書影本(原證七)可資為證,自可信為真實。 3、 又依原證三及原證四霈源公司96年10月27日及96年11月30日之出貨單及請款單影本所示,被告早已於96年10月27日前即與甲○○共謀自外於原告公司外,另欲於泰國合夥成立生物科技公司,而先向霈源公司進貨,並至96年11月28日始正式簽立合夥契約,職是,被告以合夥契約書之簽立時間辯稱出貨單及請款單與被告無關云云,顯屬無稽。 4、 雖被告辯稱惟該合約書僅約定由原告授權經銷霈源公司之上述系列產品,並未限制被告不得向他廠商購買同系列產品云云,但查:依據雙方契約既已約定:「第一條:就甲方(即被告)經銷乙方(即原告公司)總代理之廠牌『清源』各農漁蓄牧專用產品…第三條:經銷地區:一、台灣地區、二、泰國地區…第四條:訂貨及交貨方式:…. 泰國地區:…第六條:經銷擔保:雙方必須基於互信互利,共同開拓市場之利益為首…第九條:違約處罰甲方(即本件被告)如有違反本合約內條款之一,導致乙方(即本件原告)蒙受損失時,甲方願負責乙方之一切損失,並終止合約,絕無異議(詳原證一)」等語,可證雙方契約真意即被告於本件之契約義務即係有關泰國地區及台灣地區所有相關農漁蓄牧專用產品之經銷,被告皆須基於互信互利,共同開拓市場之利益,僅得向原告公司訂購相關貨品經銷,否則倘如被告上開所辯,則將使本件契約相關約定形同具文,要非原被告雙方締約當時真意,實屬顯然。 5、 被告空言原告經被告多次定貨卻從未交付貨品云云,惟此仍無解於被告上開違約事實且觀諸被告上開所辯,似指原告亦有違約情事,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自應就渠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 (三)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7,048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就與原告簽訂授權經銷合約書固不為否認,惟該合約書僅約定由原告授權被告經銷霈源公司之上述系列產品,並未限制被告不得向他廠商購買同系列產品。且該合約書約定之經銷期限係自96年10月19日起為期一年,即應至97年10月18日止,然原告竟於合約期間內之97年5 月6 日即向主管機關辦理自97年5 月27日起至98年5 月26日止停業一年。另被告因簽訂經銷合約書而交付與原告20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原告迄今仍遲不返還該保證金,合先述明。次查被告與原告締約後,即積極推展業務,詎迭次向原告訂貨,原告卻從未交付貨品,使被告商信儘失,損失不貲。另原告所謂被告與他人合資在泰國成立公司一節,乃係原告公司當時之總經理甲○○於96年11月28日曾邀約被告合資於泰國開設生物科技公司,但甲○○其後即去向不明,據知97年1 月4 日反另與他人設立公司,是原告謂被告於泰國成立公司當與事實不符。另原告雖提出霈源公司之出貨單及請款單佐證其之損害,然查該出貨予甲○○之出貨單期日為96年10月27日,而甲○○邀約被告合資係在96年11月28日並未成立,顯然上開出貨單及請款單與被告無關,自不能作為被告造成原告損害之證明。併為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以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據提出二造於96年10月19日簽訂授權經銷合約書、被告與訴外人甲○○於96年11月28日簽訂合夥契約書、訴外人霈源公司於96年10月27日出貨單、訴外人霈源公司於96年11月30日請款單、出口報單、泰國生技科技公司成立企畫案暨合夥契約書影本各1 份為證,惟為被告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確有違約債務不履行致其受損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四、原告稱其於96年10月19日與被告簽訂授權經銷合約書,由原告授權被告經銷訴外人霈源公司所生產之「清源」品牌之農漁畜牧專用系列產品,約定被告之經銷地區為台灣地區及泰國地區,被告竟未完全向原告購買上述系列產品,且另與訴外人甲○○在泰國成立公司,販售相關系列產品,使原告遭致損害等語,經查,二造於96年10月19日簽訂授權經銷合約書僅約定由原告授權被告經銷其代理清源廠牌之產品,並未限制被告不得向他廠商購買同系列產品,有二造於96年10月19日簽訂授權經銷合約書可按,足見,被告向他廠商購買同系列產品,亦不違約已明。證人甲○○證稱我知道他們有簽立契約,當時我有在場,有去泰國和被告成立公司,有運作資金也有進入,事實上是用原告公司的名義去跟霈源公司訂貨,並不是泰國公司的名義,公司並不知道,訂了貨物價值100 萬元的貨,再把這一批貨賣給泰國與被告成立的公司,訂貨當時我是原告公司的總經理,原告公司是97年5 月27日歇業,歇業之前我是原告公司總經理及董事,因為後來得不到股東的諒解,也被原告告業務侵占等語。被告稱證人所言不實在,我們並無向原告公司叫貨等情,又原告提出訴外人霈源公司於96年10月27日出貨單、訴外人霈源公司於96年11月30日請款單上之受貨人及受款人均為原告公司,由原告公司之總經理甲○○簽章,足見,原告公司之總經理甲○○係代表原告進貨,與被告無關甚明,原告僅以該二張出貨單、請款單及被告與訴外人甲○○於96年11月28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及泰國生技科技公司成立企畫案暨合夥契約書,主張原告有銷售利益1,000,000 元之損失及原告公司相關經營維持費用1,567,048 元,依前述說明,該二張出貨單、請款單係原告公司之總經理甲○○自代表原告進貨,與被告無關,且被告向他廠商購買同系列產品,亦不違約,原告亦未證明被告確有違約之情形,也亦未證明其有何銷售利益1,000,000 元之損失事證,此部分請求,自不足採。又原告公司所提原證五之相關經營維持費用1,567, 048元,實係原告公司平時經營之租金、電話費、水電費、顧問費等必要開支,被告有無違約,原告公司都要開支,與被告有無違約無關,此部分請求,亦自不足採,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期滿後應返還被告2,000, 000元,然原告公司爰於此行使抵銷權,經抵銷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公司567,048 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違約債務不履行致其受損之事實,且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自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確有違約債務不履行致其受損,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足見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給付567, 048元及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