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43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8年度簡附民字第301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恐嚇原告一節,緣其事實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70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被告甲○○在公共場合對原告施以恐嚇之行為,業經檢察官依法起訴在案,原告之名譽顯已受其侵害。按名譽乃人之第二生命,被告此舉已使原告心理亦產生陰影,且二造社會地位相差懸殊,原告於公開場合遭此欺壓,從此鎮日擔憂自身安全無法維護,精神上之打擊,不堪言表。被告於民國98年3月8日於臺北縣林口鄉○○○路○段189號之「金湯匙餐廳」內,對原告為恐嚇之行為,致 使原告心生畏懼,依社會通念係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而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權,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故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稱「名譽受其侵害」,顯係誤繕,特具狀更正。茲就原告及被告社經地位及財力證明分述如下:⒈原告為退役之情治人員,有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軍事情報學校畢業證書可稽,後擔任玖都銀座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並有取得相關管理人員證書,惟因受被告施加壓力所迫,現已辭職待業中。關於原告財產狀況,現擁有不動產土地三筆、建物一棟。⒉被告社經地位崇高,現為京都國際有限公司、玖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都公司)、卡特夏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中華民國中小企業產經會第二屆、臺北縣林口國際獅子會會長、臺北市中小企業協會第二、三屆、臺北縣中小學家長協會第五屆理事、臺北縣中小學家長會長聯誼會第十五屆總會長。惟被告之財產狀況不明。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玖都公司總經理,玖都銀座社區住戶雖曾向被告反應玖都公司所建之該社區公共設施與其當初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不符,惟依房屋買賣契約第10條規定,玖都公司有權變更設計或更換建材,並無與房屋買賣契約不符。然被告為和平解決該事件,方同意給付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前主委葉家瑞488,000 元,作為改善該社區公共設施之補助款。詎原告僅為玖都銀座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並非住戶,卻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以玖都公司廣告不實為由,請求臺北縣政府法制局協助處理,原告並於98年1月8日,在臺北縣政府消保官協調會中,指述被告與玖都銀座社區前主委私相授受,被告因此在該社區98年3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表示無法接受已給付該社區補助款,卻又遭原告誣指被告與玖都銀座社區前主委私相授受,並表示「我若年輕一點,就會把原告拖出去打一打」之對原告不滿之氣話,並無恐嚇原告意思,況原告曾於偵查中表示:「我(原告)早就警告過他(被告)了,我是情治單位退下來的,他還敢這樣對我說話」,足見原告並未因此而心生畏怖。另原告遭玖都銀座社區免除該社區之總幹事職位,與被告完全無關,原告主張因被告施加壓力所迫,致其辭職待業中,顯然倒果為因,顛倒是非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係玖都公司之負責人,原告係玖都公司所興建位於臺北縣林口鄉○○路26-32號之玖都銀座 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被告因不滿原告於98年1月8日,在臺北縣政府消保官協調會中,指述被告與玖都銀座社區前主委私相授受,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8年3月8日,在位於臺北縣林口鄉○○○路○段189號之「金湯匙餐廳」內,向原 告恫稱:我若年輕一點,就會把你拖出去打一打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70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317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係玖都公司之負責人,原告係玖都公司所興建位於臺北縣林口鄉○○路26-32號之玖都銀座社區之管理 委員會總幹事,被告因不滿原告於98年1月8日,在臺北縣政府消保官協調會中,指述被告與玖都銀座社區前主委私相授受,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8年3月8日,在位於臺北縣林口鄉○○○路○段189號之「金湯匙餐廳」內,向原告恫稱:我 若年輕一點,就會把你拖出去打一打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570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8年度簡字第6317號刑事簡易判決及上開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簡附民字第301 號卷第4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9至50頁),堪信為真。依上開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所示(見98年度他字第3183號偵查卷第13頁),原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述:「因在消保官協調會議中,我引述消保官所說的話(前主委與建商是否曾私相授受不得而知),令被告耿耿於懷,而於前揭時、地對我說上開言語,讓我聽了很害怕。」等語,且被告所恐嚇之言詞,係屬以加惡害之事通知原告,在客觀上已足以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且原告亦因此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恐嚇之行為,致使原告心生畏懼,依社會通念係侵害原告之「自由權」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被告辯稱:被告並無恐嚇原告意思,況原告曾於偵查中表示:「我(原告)早就警告過他(被告)了,我是情治單位退下來的,他還敢這樣對我說話」,足見原告並未因此而心生畏怖等語,即乏依據,洵無足採。另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被告施加壓力所迫,現已辭職待業中等語,業據被告否認如上,且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洵不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有上開恐嚇危 害安全之妨害自由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妨害自由)發生時約年滿41歲(56年8月19日生),其自陳為退役之情治人員,案發時擔任 玖都銀座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並有取得相關管理人員證書,擁有不動產土地3筆、建物1棟,其97年度所得計約50萬元,財產總額約140萬元,有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軍事情報學 校畢業證書2紙、防火管理人結業證書、公寓大廈管理服務 人員許可證、物業管理師認證書各1紙、土地所有權狀3紙及建物所有權狀1紙可稽(見本院98年度簡附民字第301號卷第5 至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憑,原告因被告之上開妨害自由行為致自由受有損害,亦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約年滿59歲(38年4月17日 生),其自陳為玖都公司總經理,其97年度所得計約80萬元,財產總額約1億餘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所得資 料(見本院98年度簡附民字第301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38 至48頁)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係因不滿原告於98年1月8日,在臺北縣政府消保官協調會中,指述被告與玖都銀座社區前主委私相授受,致有本件之侵權行為等情,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賠償(非財產上損失)6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方屬公允,是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