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355號原 告 甲○○ 原 告 戊○○ 原 告 乙○○ 原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寧李如芬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志青律師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被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被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部分部分)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利用原告之被繼承人徐崇榮置放於徐崇榮與被告共同經營之群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英公司)內之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部分(下稱土地銀行)存款帳戶之印章,偽造徐崇榮之取款條私文書,向該二銀行詐領徐崇榮帳戶內,三筆存款共計375475元,被告係以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繼承之存款財產權,被告持有上開款項,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現金375475元之不當得利,致原告有繼承財產短少之損害,為此依民法179 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754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抗辯,上開徐崇榮帳戶內之款項,均屬被告所有之財產,僅係借名徐崇榮名義開戶存在銀行帳戶內等語。準此,原告起訴之基礎事實,在於被告是否持已亡故之徐崇榮取款條領款(三筆)?上開徐崇榮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是否為被告借名徐崇榮名義開戶?該帳戶內之款項,實質上是否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上訴人於言詞辯期日審理中,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84 條第1、2項規定,而為追加被告花旗銀行、土地銀行為共同被告,其主張之事實略以:被告與花旗銀行、土地銀行,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任由被告代徐崇榮領取、結清帳戶內之款項,應與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為追加先位聲明:被告與花旗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與土地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3632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餘與起訴聲明相同,省略之。另備位聲明即同起訴之聲明)等語。經查: 原告上開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涉及:追加之被告花旗銀行、土地銀行是否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任由被告代徐崇榮領取、結清帳戶內之款項,應與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之事實?而原告起訴基礎在於原告之被繼承人徐崇榮帳戶內之款項,因遭被告持已亡故之徐崇榮置於群英公司內之銀行帳戶印章,予以詐領徐崇榮名義帳戶內款項,則原告因得繼承徐崇榮帳戶內之財產,受有損失該款項,惟如依原告追加之訴則涉及徐崇榮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因係花旗銀行、土地銀行與被告是否具有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任由被告代徐崇榮領取、結清帳戶內之款項而與被告丁○○共同侵權之行為,則上開徐崇榮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具有已領出款項之效力(亦即若不生已領出款項之效力,則該帳戶內之款項,原告仍得基於繼承徐崇榮之地位請求銀行給付該帳戶內之存款,原告並無受損害?),涉及原告仍得向花旗銀行、土地銀行請求領款(基於存款關係,非侵權行為)?又花旗銀行、土地銀行於徐崇榮亡故後,被告所為上開領款時,是否知悉徐崇榮已亡故之事實?又被告持偽造徐崇榮之取款條,是否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而由被告將徐崇榮帳戶內之金額予以領款?等事項,均與原起訴者迥異,顯無共通性及關聯性,基礎事實非屬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均不符,並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見被告99年3 月24日之答辯狀),且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業經調查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倘再就原告追加之訴繼續調查,則有礙訴訟程序之終結者,故依首揭規定,原告於本院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原告追加被告花旗銀行、土地銀行應負連帶給付部分,業經駁回。則原告所追如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部分甚或原起訴,請求內容均係相同,殊無先、後位之訴,亦即本院仍就原告原起訴範圍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