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64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被 告 仙境傳說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4月間與被告簽訂環境清潔服務管理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書,由原告負責被告社區環境清潔之管理、顧問等服務,並提供適用之清潔工作人員,並為管理、訓練、提供諮詢。被告則應每月給付原告關於清潔員、垃圾清運費、管理服務費、機動大掃除等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合約期間自97年5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試用期3個月,試用期屆滿前30日,雙方如無異議,則合約期間展延至98年4月30日。原告經被告3個月試用期後,因雙方對於系爭契約均無異議,故系爭契約期間展延至98年4月30日。 ㈡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如雙方因故未能續約時,則原告提供於被告現場之工作人員於約後6個月內未得原告同意 ,被告不得給予繼續續用,若有新公司任用原班人員,被告應拒絕任用,違反則付給原告含服務費、清潔工人薪津合計3個月總額違約金,...。原告於98年3月30日向被告提出續約之請求,因被告無意續約,故系爭契約於98年4月30日 期滿。原告再發函被告表明將於98年4月30日下午將服務於 被告社區之全體工作人員及所配屬之工具、器材撤出,並羅列提供被告社區清潔、服務之人員名單,含垃圾清運人員尤東海、黃碧珠2人。被告擬於98年4月30日提出之函件(含派駐被告社區工作之員工名單)早於98年4月28日交付被告簽 收。詎被告為節省徵人及教育訓練等人事費用,於系爭契約屆滿未再續約後,未經原告同意,由黃碧珠於98年4月30日 以另有生涯規劃為由提出辭呈,並於同日離職。並自98年5 月1日起由被告僱用黃碧珠、尤東海擔任被告社區垃圾清運 工作迄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知悉上情後,於98年5月22日由戊○○親自前往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告知被 告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並請求被告停止繼續聘用黃碧珠、尤東海,然被告不理會。被告確實留用黃碧珠、尤東海夫妻在被告社區作垃圾清運之清潔工作迄今,不管是被告社區直接聘任或綠十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綠十字公司)或佳裕企業社承攬聘任,在98年4月30日約後6個月內期間,都是違約。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及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含服務費、清潔工人薪津合計3個月 總額違約金即54萬元。 ㈢因被告社區於96年初期住戶不多,每月支付7,500元/1人, 嗣後住戶進住越來越多,故97年底後考量實際狀況,原告才會訓練後派遣2人,委由黃碧珠、尤東海兩人一起執行垃圾 清運工作,且支付2人雙份各半日薪資每月1萬元×2=2萬元 ,一起匯入黃碧珠郵局帳戶,原告派特別助理丙○○於98年5月25日、98年5月27日及98年6月1日前往被告社區拍攝尤東海、黃碧珠夫婦工作之採證相片,且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中,勞方黃碧珠主張:...但我因工作優良,社區徵求我們同意後,我們留下來等語,其中所指之「我們」即黃碧珠及尤東海。被告答辯狀之附證一『仙境傳說社區與綠十字清潔公司的2009清潔合約書影本第2頁第8條其他議定事項四、資源回收及垃圾分類承包人為游東海(Z0000 00000),如有任何問題,均與綠十字無關。』這段合約文字為被告與綠十字公司所簽署,大小印鑑章具在,其中游東海,應為尤東海,身分證字號相同。原告原先接受委託的工作,被告轉而直接聘任委託原告員工尤東海先生接手,而未一併交給新得標廠商綠十字公司承攬。事實上就是社區直接聘雇原告員工尤東海先生,違約而侵害原告權益,顯而易見。在被告與佳裕企業社之合約中,亦出現同樣文字-第8條第4 項「資源回收及垃圾分類承包人為游東海(Z000000000),如 有任何問題,均與佳裕企業社無關。」。爰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項及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7年4 月下旬由第三屆之主委江世玉先生與原告簽立環境清潔服務管理顧問契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被告社區環境之管理顧問及清潔之服務,契約期間自97年5月1日至98年4月30日止,每個月費用為18萬元,合約到期由被告第4屆新任主委己○○小姐重新招標被告社區環境之管理顧問及清潔之服務,並由綠十字公司得標後,因綠十字公司試行3 個月不符被告之要求,故而於遞補之第一順位佳裕企業社與被告簽約,契約期間自98年7月20日起至99年7月20日止,每個月費用為16萬8千元。被告並無私下花錢聘用黃碧珠。豈 知原告以被告有違反雙方契約第8條第2項規定,而要求被告賠償違約金54萬元。惟查被告並無違反該條款之規定,因被告並無私下聘僱原告前現場之工作人員。被告於原告契約期滿,再為招標,得標廠商係佳裕企業社吳米玉,其並非原告前現場之工作人員。被告與佳裕企業社吳米玉簽立之契約書內並未提列工作人員,亦未提到原告前現場之工作人員。佳裕企業社其派至被告處所之工作人員是否有原告前現場之工作人員,被告並不知曉。被告與原告前所簽之契約其給付違約金之要件必須⒈被告繼續聘用原告前現場之工作人員。 ⒉被告知悉新公司任用原告前現場之工作人員。今被告無聘用原告前現場之工作人員。亦無知悉新公司是否有任用原告前現場之工作人員。由上可知被告並無違反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規定,故被告無須給付違約金。 ㈡至於原告於98年5月22日由戊○○親自前往被告管委會要求 被告停止繼續聘用黃碧珠等人,查被告並未聘用黃碧珠等人,則何來停止聘用問題?被告為杜爭議後來亦有口頭告知佳裕企業社,不得有聘用黃碧珠等人之行為,若有必須更換,是知原告所言與事實不符。被告社區清潔服務工作因屬大社區(住戶共622戶),故對外召標合法之公司行號提供服務 ,不會單獨聘僱個人替社區服務。原告於2009年(98年)5 月27日(星期三)所拍之照片即原告起訴狀原證5之照片中 人黃碧珠女士經查證為尤東海先生之妻,且係為幫忙其夫工作,被告並無僱用黃碧珠女士,而黃碧珠女士於97年10月1 日迄今皆服務於泰山「臺北新鑽」,地址為:臺北縣泰山鄉○○街100巷36至40號。原告於2009年5月27日所拍之照片照片中之人為黃碧珠女士,而同年6月1日所拍之照片中之人為尤東海先生,經查證其兩人係為夫妻。而被告98年5月27日 及6月1日之社區清潔服務係由綠十字公司清潔服務,故黃碧珠並非被告僱用。原告明知被告對外招標合法之公司或行號代為清潔服務社區,不可能私下單獨聘僱個人服務。被告與綠十字公司所簽立之建築物委託管理契約內並未列工作人員,亦無黃碧珠女士之名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並由傑康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傑康公司,其負責人為原告之負責人丁桂華)為履約保證,期間至98年4月30日屆滿。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如雙方因故未 能續約時,則原告提供於被告現場之工作人員於約後6個月 內未得原告同意,被告不得給予繼續續用,若有新公司任用原班人員,被告應拒絕任用,違反則付給原告含服務費、清潔工人薪津合計3個月總額違約金,...。 ㈡原告於98年4月28日即將擬於98年4月30日發出之函件交付被告簽收,並於該函內向被告表明將於98年4月30日下午將服 務於被告社區之全體工作人員及所配屬之工具、器材撤出,並羅列提供被告社區清潔、服務之人員名單,含垃圾清運人員尤東海、黃碧珠2人(實際雇主為傑康公司)。 ㈢尤東海、黃碧珠夫婦於98年5月25日、98年5月27日及98年6 月1日在被告社區從事垃圾清運工作。 ㈣原告於98年5月22日由戊○○親自前往被告管委會要求被告 停止繼續聘用黃碧珠、尤東海。 ㈤綠十字公司與被告之契約期間為98年5月1日至98年7月19日 ,之後佳裕企業社與被告之契約期間為98年7月20日至99年7月20日,綠十字公司、佳裕企業社與被告之契約均載明:資源回收及垃圾分類承包人為游東海(Z000000000),如有任何 問題,均與綠十字公司、佳裕企業社無關等語,且所載之「游東海」即黃碧珠之夫尤東海。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4月30日系爭契約屆滿後6個月內未得原告同意,竟繼續聘用原告之員工黃碧珠、尤東海,或明知新公司(指後來與被告簽約之綠十字公司或佳裕企業社)任用原班人員黃碧珠、尤東海,而被告未拒絕任用,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及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含服務費、清潔工人薪津合計3個月總額違約金即 54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如上。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4月30 日系爭契約屆滿後6個月內未得原告同意,竟繼續聘用原告 之員工黃碧珠、尤東海,或明知新公司(指後來與被告簽約之綠十字公司或佳裕企業社)任用原班人員黃碧珠、尤東海,而被告未拒絕任用」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準此,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並由傑康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傑康公司,其負責人為原告之負責人丁桂華)為履約保證,期間至98年4月30日屆滿。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如雙方因故 未能續約時,則原告提供於被告現場之工作人員於約後6個 月內未得原告同意,被告不得給予繼續續用,若有新公司任用原班人員,被告應拒絕任用,違反則付給原告含服務費、清潔工人薪津合計3個月總額違約金,...。原告於98年4月28日即將擬於98年4月30日發出之函件交付被告簽收,並 於該函內向被告表明將於98年4月30日下午將服務於被告社 區之全體工作人員及所配屬之工具、器材撤出,並羅列提供被告社區清潔、服務之人員名單,含垃圾清運人員尤東海、黃碧珠2人(實際雇主為傑康公司)。尤東海、黃碧珠夫婦 於98年5月25日、98年5月27日及98年6月1日在被告社區從事垃圾清運工作。原告於98年5月22日由戊○○親自前往被告 管委會要求被告停止繼續聘用黃碧珠、尤東海。綠十字公司與被告之契約期間為98年5月1日至98年7月19日,之後佳裕 企業社與被告之契約期間為98年7月20日至99年7月20日,綠十字公司、佳裕企業社與被告之契約均載明:資源回收及垃圾分類承包人為游東海(Z000000000),如有任何問題,均與 綠十字公司、佳裕企業社無關等語,且所載之「游東海」即黃碧珠之夫尤東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履約保證書、協議書、函暨清潔人員名冊、黃碧珠辭職書(含旋轉門條款、認知書、借貸事項告知、員工身體健康檢查表)各1份、照片7張、綠十字公司、佳裕企業社與被告之契約(見本院卷第7至24頁、第26至34頁、第71頁、第119至130頁、第147至159頁)附卷可稽,堪信屬實。足見在綠十 字公司、佳裕企業社與被告之契約期間,均由尤東海為資源回收及垃圾分類承包人,黃碧珠並未受僱或承包資源回收及垃圾分類在被告社區工作。尚不得僅憑黃碧珠於98年5月25 日、98年5月27日及98年6月1日在被告社區與尤東海一起從 事垃圾清運工作,即認黃碧珠係受僱或承包資源回收及垃圾分類在被告社區工作。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4月30日系 爭契約屆滿後6個月內未得原告同意,竟繼續聘用原告之員 工黃碧珠,或明知新公司(指後來與被告簽約之綠十字公司或佳裕企業社)任用原班人員黃碧珠,而被告未拒絕任用等語,尚乏依據,洵無足採。 ㈢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契約期間至98年4 月30日屆滿,原告於系爭契約屆滿前曾派遣黃碧珠在被告社區從事垃圾清運工作,黃碧珠之夫尤東海亦陪同黃碧珠一起從事垃圾清運工作。原告自97年3月至98年4月,均按月將黃碧珠之薪資匯入黃碧珠郵局帳戶,且依法為黃碧珠辦理加入勞工保險等情,業據證人黃碧珠證稱:「我在被告任職在96年7月到98年4月30日。我在原告任職的時間在96年7月到98年4月30日。(法官問:你的受僱人是原告,派駐在被告那裡工作?)是的。薪水是原告發的。(法官問:今年98年5月27日你是否在原告那裡 工作?)是的。那天是星期一,我去幫我先生的忙,我先生是尤東海,尤東海不是原告的員工,我在97年3月到原告上 班,尤並沒有勞保,他沒有被原告僱傭。照片是在泰山照的,因為在那裡丟垃圾,副理說要做工作證,兩人都照,以後再說正式僱傭何人。那時我與原告的關係是口頭上的承包商,我向原告承包丟垃圾的工作,是口頭上的契約,報酬每月15,000元,要負責600戶的垃圾,我與原告約定,但是我先 生沒有予原告約定,我先生只是幫我工作。照相時原告的副理說二人都照,看到時要僱傭何人,但之後我們就沒有作。照片是96年7月的時候照的,在泰山。我實際被原告僱傭時 有再照另壹張照片。我先生從未被原告僱傭過。每月15,000元是我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2反面至43頁),並有系爭契約、履約保證書、協議書、函暨清潔人員名冊、黃碧珠辭職書(含旋轉門條款、認知書、借貸事項告知、員工身體健康檢查表)、黃碧珠+尤東海薪資明細、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匯款申請書、員工基本資料、照片(見本院卷第7至24頁、第26至34頁、第57至71頁、第80頁) 附卷可稽,應信為真。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函暨清潔人員名冊、員工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69至70頁)所示,後者之黃碧珠、尤東海之照片背景相同,均非橫條狀,且黃碧珠穿著無領之上衣;前者之黃碧珠、尤東海之照片背景則迥不相同,黃碧珠之照片背景為橫條狀,且黃碧珠穿著有領之上衣,但尤東海之照片背景及穿著均同前者,其照片背景並非橫條狀,由此可見黃碧珠前後照相兩次而有兩張不同之照片,而尤東海則僅照相壹次而有兩張相同之照片,核與證人黃碧珠所稱:「照相時原告的副理說二人都照,看到時要僱傭何人,但之後我們就沒有作。照片是96年7月的時候 照的,在泰山。我實際被原告僱傭時有再照另壹張照片。」等語相符,是尚不得僅以原告持有原告單方製作之尤東海照片及基本資料或上開函暨清潔人員名冊內有尤東海,即認尤東海係原告派遣(或傑康公司僱用)在被告社區工作之員工。復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黃碧珠+尤東海薪資明細、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7至68頁、第80頁)所示,原告雖主張其按月匯給黃碧珠之薪資係含尤東海之薪資在內,而由原告將黃碧珠、尤東海之薪資分列於上開黃碧珠+尤東海薪資明細等語,惟查,就97年3月之薪資而言,原告派遣黃碧珠在被告社區工作而發給黃 碧珠薪資7,500元,另將尤東海在被告社區工作薪資500 元 併入一起匯給黃碧珠,其中當月尤東海在被告社區工作資源回收收入7,000元部分載明由尤東海自行取走(缺乏證據) ,而原告另派遣黃碧珠在「美麗羅浮」社區工作而發給黃碧珠薪資23,000元,故由原告將黃碧珠、尤東海薪資總額31,000元一併匯給黃碧珠;另就自97年11月起之薪資而言,原告就在被告社區工作部分,發給黃碧珠1萬元、尤東海1萬元,就在「美麗羅浮」社區工作部分,發給黃碧珠12,000元,故由原告將黃碧珠、尤東海薪資總額32,000元一併匯給黃碧珠,矧原告既未為尤東海辦理加入勞工保險,復未給付尤東海薪資,而原告每月付給黃碧珠之薪資31,000元或32,000元(均含黃碧珠在「美麗羅浮」社區工作部分),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應係黃碧珠一人之薪資,並非黃碧珠與尤東海2人之薪資總額,且夫妻在工作上互相幫忙,妻一人受 僱,而夫亦陪妻一起完成垃圾清運工作,亦人情之常,況垃圾清運工作時間短暫每日僅約2.5小時,須2人一起工作(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之民事準備狀),足見證人黃碧珠所稱:「我先生是尤東海,尤東海不是原告的員工,我在97年3月 到原告上班,尤並沒有勞保,他沒有被原告僱傭。...,,我向原告承包丟垃圾的工作,是口頭上的契約,報酬每月15,000元,要負責600戶的垃圾,我與原告約定,但是我先 生沒有予原告約定,我先生只是幫我工作。...,我先生從未被原告僱傭過。每月15,000元是我收的。」等語屬實,原告所稱尤東海是原告派遣(或傑康公司僱用)在被告社區工作之員工等語,即乏依據,尚無足採。 ㈣依原告提出之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56頁)中,勞方黃碧珠主張:「本人在96年7月1日受聘於傑好康清潔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彬宇,並非傑康公司),安排在新莊市○○路大樓(即被告社區)做垃圾清潔工作,本人先生有空會來幫忙,但並未受僱於公司,今因傑好康清潔有限公司與新莊市○○路大樓仙境傳說社區終止合約,但我因工作優良,社區徵求我們同意後,我們留下來,但公司卻寄存證信函說我違反競業禁止條款,要對我提出告訴等語,已明示僅黃碧珠1人受僱於傑好康清潔有限公司,尤東 海並未受僱於傑好康清潔有限公司。原告斷章取義,以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中,勞方黃碧珠主張:...但我因工作優良,社區徵求我們同意後,我們留下來等語,其中所指之「我們」即黃碧珠及尤東海等情。即進而主張尤東海為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間派遣提供在被告社區工作之員工等語,亦乏依據,殊無足採。本件設若黃碧珠、尤東海係一起受聘於傑好康清潔有限公司或傑康公司或原告,則尤東海理應享勞保及收受薪資,其對於同一雇主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應與黃碧珠同,豈會有不同之待遇?又依上開黃碧珠辭職書(含旋轉門條款、認知書、借貸事項告知、員工身體健康檢查表)所示,何以未包括尤東海?何以僅黃碧珠於98年4月30日離職,又於98年6月29日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請求資方傑好康清潔有限公司給予回復工作?足見尤東海並非受聘於傑好康清潔有限公司或傑康公司或原告,亦非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間派遣提供在被告社區工作之員工。 ㈤基上,尤東海並非受聘於傑好康清潔有限公司或傑康公司或原告,亦非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間派遣提供在被告社區工作之員工。在綠十字公司、佳裕企業社與被告之契約期間,均由尤東海為資源回收及垃圾分類承包人,黃碧珠並未受僱或承包資源回收及垃圾分類在被告社區工作。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98年4月30日系爭契約屆滿後6個月內未得原告同意,竟繼續聘用原告之員工黃碧珠、尤東海,或明知新公司(指後來與被告簽約之綠十字公司或佳裕企業社)任用原班人員黃碧珠、尤東海,而被告未拒絕任用」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殊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及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