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21號原 告 統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被 告 肯得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一製造麥克風的跨國性公司,總公司設在臺灣,主要的生產線工廠位於菲律賓,因原本使用的進銷存貨軟體系統無法精算生產成本,未能達到實際需求,為提供菲律賓員工使用,因而向被告購買其所開發之Freeform ERP 套裝軟體系統,以改善解決舊有軟體系統之問題,兩造於民國97年1 月間簽有軟體買賣及維護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中並約明買賣標的物包含Freeform ERP 30U軟體系統(下稱系爭軟體)及顧問輔導,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分3次給付,原告亦已依約給付簽約款252,004 元、第一次款項549,816元,合計801,820元予被告。依系爭合約附件第46項中清楚載明:「系統需有中英文版,能夠讓MIS 人員自行定義相對應的中英」,且附件加蓋騎縫章,當屬系爭合約之一部分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故兩造自始即約定系爭軟體所有介面都需要有中英文版,非僅有被告所宣稱的9995欄位需要英文介面。然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軟體,原告依其輔導課程內容實際操作時,卻發現系爭軟體不僅在功能需求上,未符合系爭合約附件所約定之功能,且在中英文版需求上,同樣有多處英文版介面未依約完成,導致整套系統根本無法使用操作,且原告這套系統主要用於與菲律賓員工操作之用,若無英文版,此套軟體形同毫無用處。前述瑕疵經原告向被告反應並與之多次開會協調後,被告或以原告需另付數百萬元高額費用,系爭軟體系統始能達到原告之需求,或以提供程式碼予原告,由原告自行修復,變相將其應負責解決之問題推諉予原告,完全違背其於系爭合約上應盡之義務,是被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之規定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再者,系爭軟體雖並非全無功能,尚有中文版可使用,但系爭軟體為原告與菲律賓工廠共同使用之資料庫,但無英文操作介面,菲律賓工廠之員工根本無法使用,等於系爭軟體對原告而言毫無作用,故英文版為原告當初訂購系爭軟體的最重要原因,被告亦明知此節,無英文介面對原告而言根本毫無利益,是原告前已委託律師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條及第256條規定發函通知被告公司解除契約並返還已給付之價金801,820 元,則原告當得拒絕給付並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1,267,610元(含人力及時間耗費損失1,037, 934元、購置硬、軟體費用183,100元、46,576元),並得解除契約,當無顯失公平之情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9,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二、被告則以:系爭軟體為被告自行研發之套裝軟體,其系統主要文字為中文,而所謂套裝軟體,係指具有既定功能、作業流程之標準制式軟體系統。兩造係於96年12月間開始接洽系爭軟體之買賣,於簽訂系爭合約前,被告即已派遣6 人次以上之人力至原告進行系爭軟體之產品功能展示說明與確認,兩造並就系爭軟體之功能進行溝通,包括原告曾提出「系統需有中英文版,能夠讓MIS 人員自行定義相對應的中英」之問題,此即為系爭合約附件由來,被告則告以系爭軟體為一套裝軟體,主要文字為中文,但其具備英文欄位翻譯供對應之擴充功能,若欄位翻譯輸入完成,可在中英文版中加以切換,因此被告乃在該問題上回答「可」,系爭合約附件僅為兩造簽約前,被告針對原告所提出問題之說明,被告因此知悉原告對系爭軟體有英文對照上之需求,為免被告之義務無限擴張,乃在系爭合約本文上加上第6 條第11項之「將開放系統編號9995(英文欄位名稱)供原告自行修改英文欄位」之文字,與系爭合約附件第46項「系統需有中英文版,能夠讓MIS 人員自行定義相對應的中英」之文字並無衝突,且若原告確實不知系統編號9995為何義,原告斷無可能簽署系爭合約;又如原告所稱該軟體係買給其菲律賓員工使用,原告原所需為全部均具備中英文版之軟體,原告為何不直接購買本即具中英文版功能之軟體,卻反而購買一中文版,而要求被告逐一翻譯,此亦不合常理。次以,被告已依約開放系統編號9995欄位供原告之MIS 人員自行修改英文欄位,況被告乃無償提供下拉選取中文名稱供原告翻譯為英文名稱,而原告仍未翻譯完成,因此原告主張部分9995欄位尚未全部英文化,此實為原告未履行其協力義務,並非被告未能協助導入,被告另提供予原告達294 小時數之顧問輔導工作、訓練課程、專案客戶諮詢服務、軟體升級...等軟體及專業人力服務,及數項系爭合約以外之額外要求,是被告業已依債之本旨為系爭合約之給付。再者,若認系爭軟體有瑕疵,惟被告既已交付該套裝軟體予原告,多數功能亦已順利運作,原告主張之瑕疵僅係系爭合約附件高達67項問答中其中之一,若許原告解除契約,實有顯失公平之處,而與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未符,因此原告並不得請求解除契約。末以若認原告請求解除契約為有理由,惟原告就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801,820 元部分,並未言明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如係請求回復原狀,惟原告亦已自被告受領系爭軟體以及被告所提供之顧問輔導服務、人員訓練、諮詢服務,依民法第259 條第3 款之規定,原告應依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因此在原告返還之前,被告爰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至於另請求被告賠償人力、時間損失之計算表,為原告單方製作之文件,且該等員工本即為原告之員工,執行原告指派之工作為理所當然,原告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至於原告所添購之軟、硬體屬電腦設備,原告逕自向訴外人購置,與被告無關,且該部分電腦設備並非僅能做執行該套裝軟體之用,亦可做為其他用途,原告應先說明此部分硬體之損害原因與程度,且在原告未將該部分之硬體提出予被告前,原告將有不當得利之虞,因此被告爰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原告給付貨款資料、律師函、發票、報價單、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被告固就兩造間簽訂系爭合約,及已收受原告款項合計801,820 元之事實不為爭執,惟否認被告交付之系爭軟體有何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系爭軟體是否需具備原告主張之英文版本,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原告所為本件主張,固據其提出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合約為證,惟以: (一)所謂套裝軟體,係指具有既定功能、作業流程之標準制式軟體系統。而系爭軟體為被告自行研發,其係一套裝軟體,其系統主要文字為中文,此可由兩造業於系爭合約第6 條第1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將開放系統編號9995(英文欄位名稱)供甲方(即原告,下同)自行修改英文欄位」等文字可證,雖原告以:上開編號9995僅包括項目欄位及頁籤等較簡單之欄位,其目的在日後自行修改不洽當之英文翻譯,可由上開文字係供原告「修改」而非「匯入」可知,更非表示其他欄位不需英文界面等情為辯,然如依原告主張系爭軟體本應具備中、英文兩種語文之版本,則兩種版本僅需單純進行翻譯加以對照即可,何有由原告自行修改英文欄位之必要,是由系爭合約第6 條第11項之約定,足認被告抗辯系爭軟體主要文字為中文,應與事實無違。 (二)原告固一再主張系爭軟體需具備中、英文版本,無非係以系爭合約附件第46項約定「系統需有中英文版,能夠讓MIS 人員自行定義相對應的中英」之字句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其所以向被告購買系爭軟體,係在處理進銷存貨以精算生產成本,而細繹系爭合約附件第46項前段固約定「系統需有中英文版」,惟由後段已清楚記載「能夠讓MIS 人員自行定義相對應的中英」之文字,如系爭軟體須具備原告主張完整之中、英文版本,以進銷存貨之會計科目應具有相當專業,中、英文名稱應係固定,則原告在收受系爭軟體後,僅須單純就相關科目進行翻譯並比對,即可進行操作,何有再要求能使原告MIS 人員「自行定義」相對應之中、英文之必要,是由此點以觀,系爭合約第6 條第11項之「乙方將開放系統編號9995(英文欄位名稱)供原告自行修改英文欄位」等文字,與系爭合約附件第46項「系統需有中英文版,能夠讓MIS 人員自行定義相對應的中英」等文字,兩者並無衝突,可謂系爭合約第6 條第11項係將附件第46項之兩造共識形諸於系爭合約本文中,自不得僅拘泥於系爭合約附件第46項前段「系統需有中英文版」,而視同項後段之文字於不顧,遽行認定兩造約定系爭軟體之功能如原告之主張。 (三)原告雖復以:原告為一製造麥克風的跨國性公司,總公司設在臺灣,主要的生產線工廠位於菲律賓,為提供菲律賓員工使用,因而向被告購買系爭軟體,並要求系爭軟體具有完整之中、英文版本等情,惟核系爭合約,其內並未見有何關於原告在菲律賓設有工廠,系爭軟體需供原告菲律賓員工以英文使用等文字記載,如上開條件確係原告就系爭合約所要求必要之點,則為何未於系爭合約上加以明文,並於系爭合約本文加註特別加註,卻僅於附件67個問題項目中之一列出,已非無疑,且若原告確實不知系統編號9995為何義,斷無可能簽署該合約。再者,如原告主張系爭軟體係買給其菲律賓員工以英文使用,則其原所需為全部均具備中英文版之軟體,則原告為何不直接購買本即具中英文版功能之軟體,卻反而購買以中文為主要文字之系爭軟體,進而要求被告逐一翻譯,亦與常理未合。 綜上所述,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加以解釋,實難認定原告主張系爭軟體需具備其所主張完整之英文版本;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交付之系爭軟體中有何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是原告之主張尚乏依據,被告之抗辯則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堪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軟體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其已解除系爭合約,進而請求被告應應給付原告2,069,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