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83號原 告 甲○○ 乙○○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 被 告 戊○○ 建發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丁○○即大展汽車貨運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戊○○受僱於被告建發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發公司)及大展汽車貨運行,以駕駛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於民國96年9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號SN-688號營業大貨車,沿台北縣三重市○○○路28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福德北路28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丁健弘(即原告之父親、丈夫)騎乘車號IKF-050號重型機車況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被告先碰 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然被告並未立即停車,仍繼續向前開,導致被害人遭大貨車右後輪輾過,顱骨碎裂併腦實質脫出而當場死亡,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顯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建發公司及大展汽車貨運行為被告戊○○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之規定應與被告戊○○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甲○○、乙○○為死者丁健弘之女兒,原告丙○○為其配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甲○○請求部分: ①法定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54715元。 原告係77年2月19日出生,被害人於96年9月20日死亡時,尚差5個月始滿20歲,故對身為父親之被害人及母親 之原告丙○○有請求扶養之權利,以93年台北縣平均每戶(以每戶3.55人計算)全年經常性支出為932337.47 元計算,平均每人每年經常性支出為262630元,故得請求扶養費為54715元(計算式為262630÷12×5÷2=547 15)。 ②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原告為被害人之長女,頓失所怙,和樂完整的家庭瞬間破碎,天人永隔,更要半工半讀,擔負家計,喪父之悲痛,不可言喻,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⒉原告乙○○請求部分: ①法定扶養費用:481488元。 原告係80年5月12日出生,被害人於96年9月20日死亡時,尚差3年8個月始滿20歲,故對身為父親之被害人及母親之原告丙○○有請求扶養之權利,以93年台北縣平均每戶(以每戶3.55人計算)全年經常性支出為932337.47元計算,平均每人每年經常性支出為262630元,故得 請求扶養費為481488元(計算式為[262630×3]+[2626 30÷12×8]=962977,再除以2等於481488)。 ②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原告為被害人之么女,頓失所怙,和樂完整的家庭瞬間破碎,天人永隔,更要半工半讀,擔負家計,喪父之悲痛,不可言喻,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⒊原告丙○○請求部分: ①殯葬費用:536970元。 原告支出殯葬費536970元。 ②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被害人為原告之丈夫,是家中經濟及精神支柱,夫妻鶼鰈情深,原告平日依賴丈夫甚深,被害人遽遭此橫禍,實令原告無法接受,日後原告要一肩背負起家計及子女生活教育重擔,喪偶守寡、頓失所依之痛苦,不可言喻,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⒋ 原告已分別領到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各50萬元,故由 上述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因而原告甲○○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0000000元(54715+0000000-000000=0000000); 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0000000(481488+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0000000元(536970+0000000-000000=0000000)。 ㈢依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說明六被告戊○○所駕駛大貨車右前輪有被害人衣物纖維,右側防捲入護欄又有擦痕,再參酌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現場在靠公車專用停車之外側慢車道地面上,有疑似煞車痕3.8公尺,而被告戊○○所駕駛之大貨車卻停在距離近30 公尺遠之內側快車道上,由此足以證明被告本來應係違規行駛跨越在快、慢車道上,因被告違規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距,因而碰撞正常行駛在外側慢車道之被害人機車,導致被害人機車往左跌倒遭拖行,於地上留有1.2公 尺機車刮地痕,致被害人身體全身有多處外傷,整個胸部皆受有挫傷,而被告卻未立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停車,以致於其大貨車右後輪從被害人頭部輾過,導致被害人頭顱破裂腦漿溢出當場死亡,死狀極為悲慘,被告顯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規定,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害人既斜躺在地面上,倘被害人跌倒後就在大貨車右後輪前方,因而遭輾斃的話,那麼被害人為何除了被大貨車右後輪輾過之頭顱破裂腦漿溢出外,全身卻還有多處外傷呢?大貨車右後輪如何既輾破斜躺之被害人上方頭顱部位,又造成全身多處外傷呢?此顯係遭拖行所致。被告戊○○於偵查時謂其聽到右後輪有壓到東西的聲音,便下車查看,然被告所言顯然不實,否則何以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於事故發生後卻停放距機車倒地處近30公尺之遠呢?大貨車載運貨物之車體,雖有帆布遮蓋及使用繩索綁住貨物,但其車體兩側、後面至底盤間之外緣皆裝置有所謂之防捲入護欄,高度與機車高度差不多,由於被告未保持安全間距,致擦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甚或勾住被害人之衣物,且未立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於發生被害人遭輾斃之事故,被告自應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㈣訴之聲明: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本件被告戊○○係受僱於被告大展汽車貨運行,與被告建發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無涉。又被告戊○○所駕駛之大貨車係依規定行駛並無過失可言,且本案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調字第1248號對被告戊○○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故原告若仍堅持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則就此部分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甲○○及乙○○請求扶養費部分,扶養費之認定應按被害人與受扶養權利人之關係,被害人現在之收入,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及被害人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依據內政部所公布之台北縣民於98及99年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均為10792元 ,故縱若鈞院認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金額,亦應以此為計算標準而非原告所提出之計算方式,是原告可請求金額應為每月10792÷2=5396元。原告丙○○請求殯葬費用部分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表示 :殯葬費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因此若受害人死亡,無第1項第2款所定之請求權人時,為其支出殯葬費之人於殯葬費數額範圍內,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給付扣除殯葬費後有餘額時,其餘額歸特別補償基金所有。受害人死亡,無第1項第2款所定之請求權人,亦無支出殯葬費之人時,保險給付歸特別補償基金所有。據此,即可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所規定:「受 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之死亡保險金給付實已包括殯葬費用之給付在內,而原告等三人業已自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即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死亡給付共計150萬元,是故,原告就支付殯葬費所受之損害業 已因訴外人所為前揭之給付而獲得填補,故原告此部分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縱若鈞院認為被告仍須賠償此部分之金額,則應斟酌受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與實際上有無必要為準,實務上認為下列費用不得請求:祭祀牲禮費、樂隊費用、追悼超薦費、安置祿位費及購買豬肉供祭祀之費用等,是故,就原告所提出之明細表中所列之項目,請予審酌。又原告三人另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慰撫金係對非財產上損害而支出之相當金額,是故其標準,應綜合斟酌一切情事,如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等,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加害人之過失輕重等,此皆有待法院審酌原告請求,務實貫徹慰撫金之制度功能,原告所提之請求均不合理。 ㈢答辯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戊○○受僱於被告建發公司及大展汽車貨運行,於96年9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號SN-688號營業大貨車,在台北縣三重市○○○路28號前,因同向被害人丁健弘所騎乘車號IKF-050號之重型機車倒地,被告戊○○ 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右後車輪輾過被害人,致被害人因顱骨碎裂併腦實質脫出而當場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被害人丁健弘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1152號相驗卷、96年度偵字第22014、13626號、97年度偵續字第355號及 98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偵查卷內所附資料互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戊○○雖自認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大貨車右後車輪輾壓被害人致死,惟抗辯稱:伊係受僱於被告大展汽車貨運行,並非被告建發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且對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等語。是本件之爭執要點即為:本件被害人遭被告戊○○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後輪輾壓致死,被告戊○○是否有過失?被告建發汽車貨連有限公司及大展汽車貨運行是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本院斟酌認定如下: 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有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為被告否認在卷,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㈡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目擊證人即林佳萱於96年9月20日警訊時 證稱:「…我臉是朝向案發現場,我從該肇事之大貨車前輪及後輪之間的縫隙看過去,我看到該死者先與右側一部不明車號及駕駛人之機車先擦撞後,該死者就向左側倒向肇事大貨車右後輪前,該死者就被輾斃…我會作證是因為該肇事司機確實是輾過該死者,但是該死者是先與不明車輛擦撞後再被輾過肇事,現場許多人都指責該司機不是,所以我才願意出來釐清事情經過」,復於96年10月23日檢察官首次訊問亦時證稱:「(當時情況為何?96年9月20日上午8時30分至45分之間,我當時騎機車要去看眼科,眼科地址位於三和路路上,剛好在車禍現場之斜對面,當天因為眼科護士還沒到,眼科內又沒有開冷氣,我穿著外套很熱,所以我就到外面機車置物箱放我的衣服,當時我的視線是朝著大貨車,因為大貨車底盤中間部分比較高,結果我從前輪與後輪間的空隙看到死者騎摩托車,先與在死者右側的某部機車擦撞後,死者就向左側跌倒,跌倒的位置剛好是在右後輪前面,然後死者就被輾斃。(當時妳離車禍現場多遠?位置?不到三十公尺,在斜對面。(當時大貨車時速多少?)不快,因當時為上班尖鋒時刻。死者所騎乘的摩托車是在被告駕駛大貨的右手邊,空間比較小,且車流量較大」。(96年度偵字第22014 號偵查卷第15頁、第64頁及第65頁參照)另一現場目擊證人呂孟容亦於96年10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情況如何?96年9月20日上午8時30分左右,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上,我看到互者原本騎車騎的好好的,死者是穿水藍色上衣,突然間,死者衣服左側靠腰部部分裂開,大概一、兩秒時間,死者就往左側倒下,然後就被大貨車右後輪輾斃。(當時大貨車時速多少?)很慢,摩托車的速度也很慢,我印象中那是剛要起步的時候就發生了。(死者騎摩托車有無與他人擦撞?)我不知道,我甚至連死者衣服為何裂開都不知道,因為死者摩托車離貨車也有一段距離」,再於檢察事務官於98年12月4日履勘現場時證稱:「(事發當時狀況? )我一開始看到死者在被告車尾後面,我看到死者襯衫旁邊裂開大約10公分長,可以看到皮膚,但沒有流血,裂開情形是左邊腰際上方側邊的縫線有裂開,餘下襯衫塞在褲內,死者腰際位置比貨車彎勾的地方要矮,我也沒有看到死者被拖著跑,當時死者右側有很多機車。(車禍發生時,死者與被告貨車間相隔多遠?)大約有我的4分之3手臂長,兩車間沒有發生碰撞。(死者倒地時,有無翻滾,人車有無分離?)沒有,直接倒下,腳還在機車上,感覺有人從右邊推他一下。」依上開現場目擊證人所證各節,足認本件車禍發生時,交通號誌剛轉換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始剛起步速度緩慢,而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先因不明原因致機車失控向左側倒下後,始遭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後輪輾壓致死,亦無任何事證證明被害人係遭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勾到跌倒或與之發生碰撞甚明,尚難遽認被告有何過失。雖證人林佳萱於上開證述後2年多以後即98年12月4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翻異前詞陳稱伊並未看到被害人與右側不明機車發生擦撞事故云云,惟證人於98年12月4日偵訊前曾於同年7月16日傳真予檢察官說明因自身罹患原位癌,工作交接事宜複雜,故98 年7月22日之庭訊不克前往,且事故發生至今已過了一段很長的時間,記憶已變得模糊不清,伊已於事發當時將所見一切細節告知幫忙做筆錄之員警,又於第一次出庭時再次向當時承辦檢察官等情,有98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偵查卷第22 頁所 附證人傳真資料為證,故證人顯與具狀內容不符之庭訊證詞,顯屬有疑,尚非可採,應以證人於事發當時之證詞始堪憑信,併此敘明。 ㈢又本院斟酌上開偵查卷內所附現場警員所測繪之現場圖,依該機車現場倒地及被害人輾壓相對位置而觀,現場圖上所示長達3.8公尺之煞車痕則位於機車刮地痕右側之道路外側, 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並無遭輾壓毀損之跡象,僅有被害人之頭顱遭大貨車右後車輪輾壓之情形,顯見該3.8公尺之煞 車痕,並非被告戊○○所駕駛之大貨車所遺留,否則依該煞車痕在機車刮地痕外側,該機車如何能不被輾壓毀損?再依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係在快、慢車道之間,被害人身體倒臥處均在快車道上,被害人一腳尚懸跨於機車上,機車刮地痕則在快、慢車道分隔線與公車專用區邊線之間等相關位置,及被告戊○○所駕駛之大貨車係最外側輪胎胎面沾黏被害人血跡、腦漿等情形,益徵被告駕駛大貨車並無違規跨越快、慢車分隔線,駛入慢車道,及在慢車道上遺留煞車痕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被害人身上多處外傷,顯係遭被告戊○○輾壓拖行所致,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停車等語,被害人並未遭輾壓後拖行乙節,業據上開二名目擊證人上開證述被害人並未遭拖行等情綦詳,尚難認被害人有遭拖行之事實,且被害人跌倒遭輾壓後,其一腳尚在倒下之機車上,顯見被害人身上之外傷係因大貨車輾壓被害人身體時所造成的之挫擦傷。另原告主張被害人係遭被告大貨車勾住衣物而跌倒而輾壓致死乙節,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呂孟容所證之事證,被害人騎車時腰際位置比被告大貨車側邊彎勾處還低,亦未見被害人有被大貨車勾住衣物拖著跑之情形,互核當時現場大貨車之照片其車上貨物均有塑膠帆布包覆及用繩索綑牢,車旁之彎勾均向車體內彎曲,亦無任何可能勾住被害人衣物之凸出物等情,是原告指陳被害人係遭被告戊○○所駕駛之大貨車勾住其衣物而跌倒云云,顯係其主觀臆測之詞,尚難僅以被害人身體多處受傷及上衣破損之情事,遽推認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勾住被害人衣物致絆倒遭輾壓之事實。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此固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惟其前提,亦須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本件被告駕駛大貨車行駛於規定之車道上,無超速或其他違規實據,已如前述,其本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而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本身即應注意其騎乘於大貨車車後、側方須與大貨車保持安全間距,隨時採取必要之避險措施,而無期待大貨車於停等前方紅綠燈轉換,其前方及側、後方車流量甚大之機車圍繞之情形下與車旁機動性甚強之機車保持安全間距之可能性,被害人先因不明原因導致所騎乘之機車重心不穩向左跌至大貨車右後車輪處,再遭大貨車右後輪輾斃,被告戊○○係一般通常之人,值此之際,依其注意及反應能力而觀,能否事先預見並及時採取應變措施,洵非無疑。再者,本件車禍事故業經函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依卷內照片以車損比對兩車相對運動情形,機車駕駛衣服破裂,大貨車輪上纖維及藍漆轉移,證人證詞應係屬實,即被害人機車先與不明車擦撞失控再與正常行駛之大貨車發生碰撞輾壓」,此有該委員會97年2月19日北縣鑑字 第0965181354號鑑定意見書1件附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 22014號偵查卷第93、94頁參照),又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同台北縣區鑑定委員會鑑定分析意見,亦有該覆議委員會97年4月2日覆議字第0976201172號函1 件可證(見同上偵查卷第97頁參照)。至於上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說明欄第六點車損情形所載:「黃車右前輪上有丁員衣物纖維轉移」等語,本院遍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1152號相驗卷及96年度偵字第22014號偵查卷內所附現場車損照片均無被告戊○○駕 駛大貨車右前車輪之照片,且沾有被害人血跡及腦漿殘跡者均係該大貨車右後車輪及其擋泥板,若大貨車右前車輪有被害人之衣物纖維轉移,為何右前車輪上並為被害人遭輾壓之跡證?顯見該函關於車損之記載應係「右後輪」之誤載甚明,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害人有遭大貨車輾壓拖行云云,尚屬無據。是本件被告戊○○駕駛大貨車依規定行駛於市區道路,依偵查卷內所附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戊○○有何違規或疏於注意情事,原告僅以主觀臆測之詞推論被告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尚非有據,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自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另被告戊○○陳稱伊係受僱於被告大展汽車貨運行,並非受僱於被告建發公司等情,本院參酌96年度偵字第22014號偵 查卷第32頁汽車車籍資料,被告戊○○所駕駛之大貨車係登記於被告大展汽車貨運行,均與被告建發公司無涉,而原告於9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係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 被告大展汽車貨運行負責人即王素華之李國政負責協調善後賠償事宜時所提出之名片資料,載有被告二人名稱故均臚列為被告起訴等情,顯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建發公司僱用被告戊○○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建發公司連帶賠償自屬無據。又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故其請求僱用被告戊○○之被告大展貨運行連帶負賠償責任,亦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而被告戊○○係受被告建發公司及大展貨運行僱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2 條第1、2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三人連帶賠償原告甲○○0000000元、原告乙○○000 0000 元,及原告丙○○0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自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