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85號原 告 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念懷律師 被 告 訊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先於民國95年10月20日,以編號Z000 000000採購單,向原告訂購產品型號WP8AW-CTC之壽司機550台,總價金18萬5900美元。嗣原告分別於96年3 月22日出貨壽司機140台,價金(含稅)為新台幣164萬3315元;96 年4月24日出貨壽司機263台,價金(含稅)為新台幣309萬7398元。扣除被告退回之壽司機5台後,原告實際出賣予被告398台壽司機,買賣價金為新台幣468 萬1827元。被告受領上開398台壽司機,僅支付232 台壽司機之價額即7萬8416美元,相當於新台幣260萬2196元後,即拒不清償剩餘207萬9631元之166台壽司機貨款(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 ),屢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契約關係(民法第367 條買受人義務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併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7 萬9631元,暨自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34986 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確向原告採購產品型號WP8AW-CTC 之壽司機550 台。惟原告交付被告之壽司機有瑕疵,而遭被告日本客戶以重大瑕疵退貨334件,經原告修護其中273件,其餘61件仍留在原告公司,而273 件修護後再運送至日本客戶,仍遭商品不符且有重大瑕疵而解約拒絕給付後續價款。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生給付之效力,被告自得拒絕本件買賣價金之給付。且原告交付之貨品不完全,被告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予以抵銷。又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5年10月20日,以編號Z000000000採購單,向原告訂 購產品型號WP8AW-CTC之壽司機550台,總價金18萬5900美元之事實,且有採購單一件為真正。 ㈡被告已支付原告7萬8416美元價款之事實。 四、本件主要審究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之價款,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 條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之價金以外國通用貨幣為計算時,除該為債務人之當事人依民法第202 條前段規定,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我國通用貨幣給付外,為債權人之他方當事人請求給付時,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該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甚明。 ㈡本件依原告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之事實,兩造係以外國通用貨幣「美金」定交易給付額,此有原告提出之採購單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不能給付美金之情形存在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之事實,縱令屬實,原告亦僅得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之價款,尚不得據以請求被告折算給付新台幣207 萬963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207萬963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