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2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吳明宗即振成企業社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柒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明宗即振成企業社於民國94年1月17日 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96年9月8日經原告合併在案)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惟因被告有加入信用基金保證代償,其中㈠48萬元部分為無擔保債權,㈡32萬元部分則為有擔保債權,故應分成兩筆帳務管理,故有兩個放款帳號、交易歷史明細,其貸款日期、總金額及借款契約均相同。雙方約定自94年1月17日起,至97年1月1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均按年息12.88%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 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吳明宗即振成企業社繳納利息至㈠95年8月29日、㈡95年8月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 ,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給付,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影本1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影本2件、授信約定書影本1件等為證,且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47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附表:(單位:新台幣) ┌───────┬────────┬────┬─────────────────┐ │ │ │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借款本金 │ 利息計算期間 │ 利率 ├────────┬────────┤ │(即請求金額)│ │(年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逾期超過6 個月部│ │ │ │ │部分按原利率10% │分按原利率20% │ ├───────┼────────┼────┼────────┼────────┤ │ 314884元 │自95年8月30日起 │ 12.88% │自95年10月1日起 │自96年4月1日起至│ │ │至清償日止 │ │至96年3月31日止 │清償日止 │ ├───────┼────────┼────┼────────┼────────┤ │ 209913元 │自95年8月5日起至│ 12.88% │自95年9月6日起至│自96年3月6日起至│ │ │清償日止 │ │96年3月5日止 │清償日止 │ ├───────┼────────┼────┼────────┼────────┤ │合計524797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