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9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力霸保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陸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力霸保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甲○○、乙○○、戊○○(下合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力霸公司於民國93年7 月30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各新臺幣(下同)600,000元、900,000 元,利息均固定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借款期間自93年7月30日至98年7月30日,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月分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力霸公司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全部償還,逾期6 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力霸公司上開2筆借款均僅攤還本息至96年4 月30日,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餘債務迄未清償,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本票、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既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國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