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7號原 告 劉蘭英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邱紹恩即金山精密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本係祥興企業社經營者,從事電鍍工作,被告則從事螺絲製造等工作,祥興企業社與金山企業社原本即有生意往來,又因原告與被告工廠相鄰近,且兩造均是台東池上鄉人,雙方因而益加親近,被告對原告原以大姐相稱,兩造間情誼不可謂不重,原告因而有貸與被告金錢之行為,雙方衍生較為複雜之金錢往來關係,合先敘明。 (二)首於民國82年7 月至82年12月間,被告陸續向原告借貸,金額從新台幣(下同)數千元到數十萬元不等,經雙方於83年4 月10日會算,其金額較小部分,經兩造會算結果,會算單上記載被告向原告借貸總金額計為180 萬7,910 元,而金額較大部分,即會算單(2) 部分之借款,另分述如后: 1.會算單上載「霞839,583 不足144,693 」乃係指被告透過原告向陳月霞借貸80萬元,連同利息總計83萬9,583 元,被告以億群面額69萬4,890 元客票償還部分欠款後,尚欠14萬4,693 元。 2.會算單上載「22何夏民82年12月17日」乃係指被告於82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22萬元還何夏民欠款。 3.會算單上載「3 7 黃金鳳82年12月30日」乃係指被告於82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37萬元,由被告現在配偶黃金鳳偕同一起匯入被告華南銀行三重分行帳戶用以支付12月30日到期之支票。 4.會算單上載「45抽票82年12月15日」乃係指被告向原告借款而開立予原告之82年12月15日面額45萬元支票因被告無法兌現抽回。 5.會算單上載「30抽票82年12月15日」乃係指被告向原告借款而開立予原告之82年12月15日面額30萬元支票因被告無法兌現抽回。 6.會算單上載「33抽票83年元月15日」乃係指被告向原告借款而開立予原告之82年元月15日面額33萬元支票因被告無法兌現抽回。 7.會算單上載「458,700 抽票算46萬83年2 月15日」乃係指被告向原告借款而開立予原告之83年2 月15日面額45萬8,700 元支票因被告無法兌現抽回,會算時雙方同意取整數以46萬計算。 8.會算單上載「38川鈴82年12月21日買機械」乃係指被告向原告借貸原告客戶協宏開立予原告之面額38萬元貨款支票交付予川鈴支付購買機械之款項。 9.會算單上載「9 億群黃先生抽庸金」乃係指被告向原告借貸9 萬元支付億群黃先生抽庸金。 10.以上前開編號2 至9共8筆借款合計260 萬元。 (三)查關於前揭欠款,兩造另於會算單上記載被告曾以所收億群貨款支票67萬8,300 元及103 萬9,794 元及會算單(3) 上所載貨款客票償還原告,茲分述如后: 1.億群貨款支票2紙共清償欠款171萬8,094元。 2.12月份貨款支票共清償欠款72萬7,239元。 3.1月份貨款支票共清償欠款46萬6,076元。 (四)綜上所陳,兩造於83年4 月10日會算時係以:小額欠款總計180 萬7,910 元,會算時調整為173 萬9,561 元,加上陳月霞部分欠款14萬4,693 元,扣除億群2 紙支票171 萬8,094 元,不足金額為16萬6,160 元。另260 萬元部分4 個月利息為20萬8,000 元,被告以12月份及1 月份貨款支票清償原告金額共計119 萬3,315 元(727,239+466,076=1,193,315 ),扣掉小額欠款未還餘額16萬6,160 元,剩餘金額為102 萬7,155 元,再以260 萬元減去102萬7,155元後餘額為157 萬2,845 元,再加上利息20萬8,000 元,則依兩造當時會算結果,被告尚欠原告金額為178萬3,845元。 (五)另查,兩造除82年7 月至12月間之借貸往來外,因被告資金不足,被告屢向原告借貸仍有困難,被告遂自83年1 月份起改以由原告直接替被告墊付應付款項之方式,由被告向原告借款,而原告於83年1 月份至83年4 月份為被告墊付應付款項期間之借款,金額共計491 萬9,339 元。 (六)再查,被告因積欠原告前述款項(會算單上所載借款尚未清償金額178 萬3,845 元及付款簽收簿上所載借款金額 491 萬9,339 元,兩者合計670 萬3,184 元),被告遂自83年間起陸續將所收到之廠商付款支票交付予原告提示兌領以清償欠款,迄至87年間止,被告交付予原告清償欠款之票據金額共計178 萬9,132 元,則本件以被告交付原告兌領之票據依會算單所載欠款及付款簽收簿所載欠款之順序抵充後,被告尚未清償原告付款簽收簿之欠款金額計491 萬9,339 元。(計算式如下:1,783,845-1,789,132+4,919,339=4,914,052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1 萬4,0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以:原告僅係代被告記帳,因原告拒絕將持有之被告金山精密企業社之付款簽收簿返還,因此衍生刑事侵占及詐欺案件。原告提出之證物一並非會算單,被告雖曾依記憶所及將向廠商收取之部分貨款金額記載在紙上,但非向原告借款之金額,因未及影印留底,即遭原告拿走,證物一並非全係被告之字跡,亦非會算單。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被告均否認之。原告提出之證物二係被告所有之付款簽收簿,原告竟占為己有不予返還,更不實主張代墊其內之金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固據其提出會算單影本、付款簽收簿、刑事判決書、訊問筆錄、票據明細表、存摺影本、帳冊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 第62頁、第93頁- 第140 頁、第178 頁- 第262 頁、第283 頁- 第289 頁),被告則予以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茲敘述如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臺上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依「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是依上開規定,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是若未證明曾為金錢之交付,更無從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自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再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三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貸與人提出之借據,借用人如載明已收取借款者,應解為貸與人就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自應由其就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四號判決參照)。五、兩造間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一)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一即其所稱之會算單,其中第1 張、第3 張、第4 張雖有部分為被告之字跡,惟其中第1 張幾乎全為數字之記載,第3 張、第4 張則為廠商名稱及數字之記載,且並非全數為被告之字跡,其上復有原告自行填寫添加之字跡,又並無其他文字註記或由兩造簽名表示同意等字樣,由該等文書之內容尚難遽以認定為兩造經過會算後被告積欠原告之金額。另其中第2 張則為原告自行書寫之字據,更不能作為被告有積欠原告款項之證據。另原告提出之帳冊1 件(見本院卷第284 頁- 第289 頁),亦為原告自行書寫之內容,自不足以為原告上開主張之佐證。(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二即付款簽收簿,經原告整理為83年度借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 頁- 第11頁,共編號98項),惟其中多項編號並無任何簽收者之簽名(編號10、13-21 、23、26-28 、30、40、43、56-58 、62-73 、75-77 、79-85 、92),自無從認定原告有為該等款項之墊付或有交付該筆借款,縱使有簽收者之簽名之部分,部分經證人證述係原告所交付〈例如證人鄭邦宏、陳秋林、黃禮金、戴玉炎,見本院卷第129 頁以下、第149 頁以下刑事案件審理筆錄及訊問筆錄〉,部分證人則證述係被告所交付(例如證人張三郎、張林阿月、謝錫仁,見本院卷第124 頁以下之刑事案件審理筆錄),因此,縱使有簽收者之簽名者,並不能一概而論均係由原告支付款項。況且,縱使係原告支付款項之部分,因支付款項之原因容或出於多端,或有可能係原告代被告收受其他款項再予支出,或係因贈與,或係因其他之法律關係,不一而足,非謂原告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為,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之間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一節,並未能舉證加以證明,自不能認定其與被告之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三)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二即付款簽收簿上經被告在簽收者欄位簽名之部分,被告亦否認係向原告借款之表示,辯稱係表示被告向公司拿錢的紀錄,紀錄被告和公司之間的關係,並非原告借款給被告之意思,是僅由付款簽收簿上有被告本人簽名之記載,亦不能遽以認定係兩造間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由原告交付消費借貸款。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491 萬4,052 元及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