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39號原 告 興國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2,8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98年3 月18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8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損害賠償金為220 萬元及前揭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請求金額之變更,參酌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2年5 月2 日向被告承租門牌為臺北市○○街99號之房屋,後因房屋空間不夠使用,在原告徵得被告之同意後,即在被告原有之二層樓房屋後面,加蓋一棟地上二層總樓地板面積253.74平方公尺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增建房屋),總共支出3,782, 818元,因兩造之租賃契約,即已因屆滿而當然終止,系爭增建房屋上開增建部分所支出之費用,原告因喪失所有權致無法收回,而受到損害。 ㈡再者,92年間原告係經被告同意才有增建之事實,如被告不同意增建,伊於92年時何以未立即主張予以拆除以回復原狀,於93年間經人檢舉以違建報拆時,亦未主張應予以拆除,更於94年間何以又出具增建補照之同意書給其配偶徐秋花,據以委託許俊美建築師申請補發建照?又被告係於租期屆滿前即已再轉租給訴外人林家慶,臺灣高等法院亦判定系爭房屋依占有改定法則,已移轉給林家慶個人占有,表示原告於租期屆滿時即已將系爭房屋交還給被告,否則新承租人林家慶何以可取得系爭租賃物之使用權。故被告主張原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有被告房屋,未依租賃契約第六條規定交還,亦與事實不符。 ㈢系爭增建房屋既已因添附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獲得利益,而原告以無法取回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811 、816 條及179 條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如前揭減縮聲明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與林家慶之租賃契約標的物範圍係以門牌為臺北市○○街99號之房屋,並不包括林家慶事後增建之系爭增建房屋,且該增建物並未辦保存登記,均由原告在使用中。又租賃契約第9 條已約明:「房屋有該裝設備之必要時,乙方(林家慶)取得甲方(被告)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自應負責回復原狀」,今該租約業已屆滿,林家慶並未將系爭增建房屋拆除回復原狀,且原告僅因林家慶同意下無償使用上開房地,原告自無受任何損失。㈡再者,林家慶增建系爭增建房屋並未獲得被告之同意,被告雖曾於94年4 月4 日向臺北市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建築執照,乃系爭增建房屋分於93年2 月9 日、94年2 月17日、同年10月26日接續遭主管機關認定為違建,前揭申請僅設法將現存之違建欲合法化卻未果,被告主觀上根本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可言,亦即未增益所有權之效能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林家慶於92年5 月2 日向被告承租門牌為臺北市○○街99號之房屋。林家慶無償提供上開房屋及系爭增建房屋予原告公司、立大航空貨運公司、中國聯合運通公司、中國立吉科技公司、慶達國際快捷公司及立吉航空貨運公司占有使用。 ㈡被告嗣於92年間在原有之二層樓房屋後面,加蓋一棟地上二層總樓地板面積253.74平方公尺,且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增建房屋。 ㈢前揭系爭增建房屋與原租賃物即濱江街99號之房屋內部相通、二者一體,用作辦公室及倉庫使用,內部無相互隔離,亦無構造上之獨立性。亦即,系爭增建房屋因附合而成為濱江街99號房屋之重要成分,由被告取得所有權。 ㈣系爭增建房屋分於93年2 月9 日、94年2 月17日、同年10月26日接續遭主管機關認定為違建,被告乃於94年4 月4 日向臺北市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建築執照,然建管處以系爭增建房屋為新違建,並不同意被告上開之申請。 ㈤被告曾以房屋租賃契約業已期滿為由請求林家慶、原告及前揭無償使用之公司拆除系爭增建房屋及遷讓並返還濱江街99號房屋,因系爭增建房屋已發生上開添附之概念而判決被告敗訴(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910 號),然林家慶及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公司均應自濱江街99號之房屋遷讓並返還予被告。 四、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系爭增建房屋之利益,而原告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816 條、第179 條不當得利提起本件訴訟,然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之主張是否該當於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816 條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 條至第815 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裁判可資參照。 ㈡又按無法律上支援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參酌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林家慶於92年5 月2 日向被告承租門牌為臺北市○○街99號之房屋,再由林家慶無償提供上開房屋及系爭增建房屋予原告公司、立大航空貨運公司、中國聯合運通公司、中國立吉科技公司、慶達國際快捷公司及立吉航空貨運公司占有使用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910 號亦同上開審認,復有被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及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2858號言詞辯論筆錄均影本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9 頁、第169 頁),足認本件原告僅係林家慶同意下無償使用系爭增建房屋,在參以林國慶與被告間有二份內容相同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6-9 、162-165 頁),參酌上開說明,該增建房屋是否確實由原告興建已有疑問,原告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主張因添附而受有損害,已不足取。 ㈢再者,縱然系爭增建房屋為原告所興建而添附於被告所有之房屋,然該增建房屋既於93年2 月間即遭主管機關認定為違建,並要求限期拆除,以上開附合行為,若果以客觀言之,是否有增加被告財產,已有疑問,且該利益並違反被告之主觀意思,並無任何利益。況且,縱認被告確實受有利益,然審酌其興建完成之時間為92、93年間(系爭增建房屋於93年2 月9 日第一次被認定為違建),為租賃契約有效之時間內所取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亦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顯不該當。 ㈣末者,詳參租賃契約第6 條、第9 條分別已載明:「乙方(林家慶)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被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借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房屋有該裝設備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自應負責回復原狀」等文字(見本院卷第7 頁),足認租約期滿,承租人應將租賃之標的物回復原狀交還予被告,而被告主觀上之意願即建物之原狀及其完整性,,系爭增建房屋之添附行為對於被告並無利益可言,且兩造亦未約定被告應給付償金。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獲有不當得利,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民法第816 條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 條至第815 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然原告迄今並未積極舉證證明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故原告依據民法第816 條、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0 萬元之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3 月18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於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