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44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台灣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複 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光鼎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肆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台灣港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建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間,先向被告詢問DANFOSS品牌、管徑1/4規格之質量流量計相關資訊後,於96年12月3日向原告訂購相 同品牌、規格之質量流量計3套,稅前總價為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原告於確認客戶需求後,即自96年12月26日起 ,先後向被告購買相同品牌、規格之質量流量計3套,稅前 總價為59萬3,500元。被告雖於97年4月28日履行交貨義務,惟待原告將機台交付予港建公司使用後,發現管徑規格縮小為1/16,品牌亦經更換成SIEMENS,因管徑過小時常造成阻 塞,經三方確認溝通後,決定先由原告與港建公司完成退貨及還款之前置作業,再由被告與原告處理後續相關解約事宜,嗣原告多次去電被告,皆未獲善意回應,不得已乃於98年2月24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通知解約並請求賠償,而被告 旋於98年3月2日委請律師函覆拒賠,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出賣人即被告給付之標的物存有重大瑕疵,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已於日前去函為解除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實則,原告若能順利與港建公司完成交易,每套質量流量計扣除成本後可賺取38萬元,故原告預期可賺取之利潤114萬元(38萬元×3=114萬元)因而喪失;且 因本次交貨瑕疵,造成港建公司及多數客戶對原告產生不信任,致商譽一夕崩跌。準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16條、第24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損害30萬元、所失利益114萬元 及加倍返還定金126萬元,總計270萬元;屆時原告亦將返還系爭3套質量流量計(下稱系爭產品)予被告。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管徑規格由1/4縮小為1/16」、「品牌由DANFOSS更換成SIEMENS」之重 大瑕疵云云,純為避債卸責之託詞,被告鄭重否認,請原告舉證證明之。實際上,DANFOSS於西元2003年5月被SIEMENS 併購,僅更換公司名稱,生產貨品之功能仍完全相同,此可從兩家公司對於系爭產品之操作手冊封面完全相同可證,被告於原告訂購時早已明白告知此事,否則「品牌錯誤」如此重大明顯之瑕疵,原告豈會無任何反應而陸續向被告訂購第2、3批產品並交付定金。又被告所送交之系爭產品本即依原告訂購之管徑1/4英吋,而依業界慣例,係指現有之製程管 路外徑1/4英吋,而非流量計內部管徑,故被告所給付之流 量計規格並無錯誤。系爭產品既無原告所稱之瑕疵,則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本件既不生解除之效果,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賠償預期利益及商譽損害等,即無理由。況被告早於97年2月25日、同年3月12日、同年4月28日即分別將系爭產品交付原告,原告竟於產 品交付1年後之98年2月24日,始來函主張該產品有「管徑規格」及「品牌錯誤」之瑕疵。是縱認系爭產品有前述2項瑕 疵(被告否認),然該瑕疵亦係依通常程序檢查即可發現,原告卻未盡從速檢查義務並怠於為瑕疵之通知,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31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原告應視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執該2項瑕疵而為抗辯或主張解約。再退萬步言,原 告若因系爭產品有瑕疵致受損害,因其為法人,無精神上痛苦,不得請求名譽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96年12月向被告訂購DANFOSS、MASS2170、適用 管徑1/4規格之質量流量計3套,被告於97年4月28日履行交 貨義務,惟所交付之質量流量計卻為SIEMENS、MASS2100、 規格DI1.5、內部管徑為1/16,經原告加裝電腦軟體等相關 設備後交予客戶港建公司使用,因經常阻塞而遭港建公司退貨受有損害之事實,被告則否認系爭產品有瑕疵而致原告受損害,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厥為:被告交付SIEMENS、MASS 2100、規格DI1.5、內部管徑為1/16之質 量流量計是否符合買賣契約之約定?經查: ⑴原告於96年12月26日、97年1月7日、同年1月22日向被告訂 購DANFOSS、MASS2170、適用管徑1/4規格之質量流量計3套 之訂購單上固載明「DANFOSS、MASS2170、適用管徑1/4〞」等語,惟上開訂購單僅記載「適用管徑:1/4〞」,而未具 體標明1/4〞究何所指,此有質量流量計之報價單1紙、採購單2紙附卷可稽(本院卷卷一第27至29頁),是被告辯稱上 開訂購單未就「適用管徑:1/4〞」註明為內部管徑尚非無 據,自無從因上開訂購單之記載,即逕認兩造曾就質量流量計適用管徑1/4〞係指內部管徑達成合意。 ⑵原告雖主張其所訂購者係DANFOSS廠牌之質量流量計,而被 告交付者乃SIEMENS廠牌,並不符雙方契約之約定云云。惟 原告既稱97年2月25日收到第1套質量流量計,一發現品牌不對即馬上通知被告,因被告陳稱功能相同,品牌已遭併購,原告不得不退而求其次央求港建公司諒解等語(本院卷卷二第30頁),參以證人即被告員工乙○○證稱:「因為當時DANFOSS被西門子併購,而且已經沒有再生產銷售DANFOSS的廠牌,但是當初又是以DANFOSS廠牌作為報價,所以我們才在 西門子儀器貼上DANFOSS的標籤,我們交付第1批貨的時候,原告就有問過我們這個問題,當時原告只有跟我說下次不要再貼DANFOSS的標籤」等語(本院卷一第70頁),證人即港 建公司員工丁○○證稱:「當時我並沒有向被告公司指定DANFOSS的廠牌,這個部分是被告的專業」等語(同上卷第68 頁背面),可見原告之客戶港建公司並無指定非Danfoss廠 牌之質量流量計不可,且被告交付Siemens品牌之質量流量 計,原告雖不滿意,亦為受領。再Siemens已於西元2003年 5月間併購Danfoss Flow Division,西元2004年9月改以Si emens品牌在台銷售,因此目前市場上並無以Danfoss品牌行銷之質量流量計,有西門子公司98年7月3日函覆在卷可參(同上卷第82頁),是被告抗辯DANFOSS於西元2003年5月被Siemens併購,系爭產品之功能完全相同,僅更換公司名稱, 曾將此事告知原告,原告即未就廠牌爭執而受領系爭產品等語,應為可採。 ⑶原告復主張其向被告訂購系爭產品前,係經港建公司與被告先進行技術協商確認產品規格後,才由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產品,報價單上所載適用管徑1/4吋是指內部口徑之尺寸, 且一般業界訂購此類產品所指之管徑皆指內部口徑云云。被告雖不否認港建公司曾向其洽詢質量流量計之相關資訊,惟否認兩造間曾就適用管徑1/4吋是指內部口徑之尺寸達成合 意。查丁○○證稱:「我是將客戶端寄給我關於質量流量計針對不同黏稠度所量測的流量需求轉寄給乙○○,乙○○就針對這份需求將特定廠牌型號的報價單寄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69頁),乙○○證稱:「潘先生表示流量計的管徑要1/4吋,但是我認為缺乏其他資料就請他將相關資料寄給我 ,他就E-MALL 1份黏稠度比重流量的資料給我,我就向西門子公司詢問這些需求所適用的型號,西門子公司告訴我先使用流量計計算軟體試算出適用的型號,以確定適用的管徑及準確度,我就依照試算出來的型號報價給港建公司,就是MASS2170,我也有確認過這個型號的試用管徑就是1/4吋」、 「(當時你是否有跟丁○○確認適用管徑是指哪一部分的管徑?)我有確認過適用管徑是指流量計所接進來的管子尺寸是1/4吋,並沒有提到內部的量測管徑是1/4吋」等語(同上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證人即西門子公司業務經理丙○○證稱:「如果客戶要訂購管徑1/4英吋之質量流量計,我 們直覺的認知是客戶目前所使用管子的外徑尺寸是1/4英吋 ,而它的內徑一定小於1/4英吋,所以我們除了請客戶提供 他所測量的流量、壓力、溫度及流體黏度、密度等數據透過試算軟體計算出適用的質量流量計外,會挑選我們所生產質量流量計內徑小於1/4英吋的產品提供給客戶,最後我們會 將挑選出來的產品提供給客戶確認他們適用及願意負擔價格的產品等語(同上卷第107頁背面),且依西門子公司函覆 :客戶訂購時指明「管徑為1/4英吋」時,皆非指質量流量 計內之量測內徑或螺牙之連接尺寸,現有之製程管路外徑1/4英吋並不等於流量計內部管徑(同上卷第97頁),足認原 告主張報價單上所載適用管徑1/4吋是指內部口徑之尺寸, 且一般業界訂購此類產品所指之管徑皆指內部口徑云云,要無可採。 ⑷原告另主張本件依客戶提供之數據表試算,應選擇DI3之質 量流量計,而原告卻漠視客戶需求,擅自選擇成本較低、壓力損較高之流量計,造成阻塞,致原告遭退貨等語。惟查,西門子公司函覆稱:「依據貴院來函附件所示參考數據,西門子公司MASS 2100 DI1.5之質量流量計可適用,此亦適用 本公司MASS 2100 DI6型之質量流量計,但本公司建議使用 DI1.5內部管徑之質量流量計於此應用上」、「本公司係採 用Siemens Flow Meter Sizing Program試算軟體來判斷應 適用之質量流量計,倘輸入貴院所附之參考數據,其判斷應適用之質量流量計型號如附件所示,附件A Flux為DI1.5、 附件B Flux為DI3、附件C Flux為DI1.5」、「本公司98年7 月3日回函所載建議使用MASS 2100 DI1.5之質量流量計,因主要建議使用精確度較高之質量流量計,但在提供相同準確度情況下建議使用價格較低者為主。又造成阻塞的原因除管徑之外,流體的物理性及化學性才是主因,如:Flux在常溫下會凝結成固態,另若換成其他尺寸之流量計,只會延長凝固時間並無法解決阻塞問題」等語(本院卷一第82頁、第97頁),且丙○○證稱:「(如果客戶要求準確度在百分之7 以下有哪些規格可以使用?)DI1.5、DI3、DI6都在精確度 百分之7以下」(同上卷第108頁背面)、「堵塞是因為流體本身化學或物理特性所導致,不是我們所生產的質量流量計所能控制」等語(同上卷第108頁),可見被告訂購MASS 2100 DI1.5之質量流量計進而交付原告,係採信質量流量計專家之建議,且阻塞之因素非僅管徑過小,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⑸綜上所述,本件應認被告交付SIEMENS、MASS 2100、規格DI1.5、內部管徑為1/16之質量流量計予原告係符合兩造買賣 契約之約定,被告依業界慣例及專業數據試算,而上開質量流量計予原告,已屬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存有重大瑕疵,而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 買賣契約,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16條、第2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貳、反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反訴原告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原自98年3月11日起算,嗣減縮聲明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送達 反訴被告之翌日起算,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前於96年12月26日、97年1月7日、同年1月22日分別向反訴原告購買質量流量計等產品3批,反訴原告已分別於97年2月25日、同年3月12日、同年4月28日 分3次將系爭產品運交至反訴被告所指定之地點並由其簽收 ,系爭產品之貨款總計186萬9,525元,惟迄今反訴被告僅交付定金63萬元,其餘貨款123萬9,525元,即一再藉故拖欠,爰依法起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3萬9,525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先後於96年12月26日、97年1月7日及同年1月22日預付3套質量流量計之定金予反訴原告收受,而遲至97年2月25日始收到第1套質量流量計,一發現品牌不對即馬上通知反訴原告,因其陳稱功能相同、品牌遭併購等語,反訴被告不得不退而求其次的央求港建公司諒解;反訴被告於97年3月7日將第1套質量流量計寄給港建公司收受,2、3日後,港建公司即發現內部管徑規格不符,並立即電詢 反訴原告公司乙○○,嗣三方就不斷以電話協商,並於97年5月間約在新竹高鐵站會談善後事宜,在此期間,港建公司 不斷測試,發現易生阻塞情形且無法改善,並要求改換先前所表明內部管徑1/4吋之流量計,惟經反訴原告與代理商勝 崙公司接洽,勝崙公司亦拒絕改換,反訴被告因而被迫返還全部價金予港建公司,是反訴原告雖於97年4月28日履行交 貨義務,惟待反訴被告加裝電腦軟體等相關設備,並將機台交付予客戶港建公司使用後,卻發現管徑規格縮小為1/16,品牌也經更換成SIEMENS,因管徑過小時常造成阻塞,經三 方確認溝通後,決定先由反訴被告與港建公司完成退貨及還款之前置作業,再由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處理後續相關解約事宜,嗣反訴被告多次去電反訴原告,皆未獲善意回應。綜上,反訴原告不僅提供品牌不對之產品,更漠視客戶之需求,擅自選擇成本較低、壓力損較高之流量計,再於事後責怪客戶之壓力設備不夠、使用之助焊劑太黏等因素,以推卸出賣人之責任,更甚而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價金,如此行徑,豈是商界所能接受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被告並未證明反訴原告所交付之質量流量計具有瑕疵,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解除買賣契約,已如前述,是兩造間就 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自仍存在。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反訴被告於96年12月26日 、97年1月7日、同年1月22日分別向反訴原告訂購質量流量 計產品3批,每批賣價稅後均為62萬3,175元,總價186萬9, 525元,反訴原告已分別於97年2月25日、同年3月12日、同 年4月28日分3次將系爭產品運交反訴被告指定之地點並由其簽收,反訴被告僅給付定金63萬元,尚有買賣價金123萬9,525元未付等情,有報價單、交貨單、採購單、出貨單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27至32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反訴被告自應給付買賣價金 123萬9,525元予反訴原告。 六、從而,反訴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3萬9,525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