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95號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7年度簡附民字第310 號),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乙○○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下午1 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203 巷13號1 樓之「東方美早餐店」前騎樓處,因其夫吳瓊煌前與原告之糾紛,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侮辱原告謂「妳又在肖,妳肖少一點,一段時間又在起肖,妳要去掛精神科」等語。而被告甲○○因其父母與原告間之上開嫌隙,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年5 月2 、3 日分別在上址早餐店內,對佇立騎樓處之原告公然辱罵「腦殘」、「了然啦」等語。又被告等妨害名譽之犯行,業經鈞院檢查署檢察官提出97年度偵字第2545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案。是被告等對原告所為不堪之話語,業已毀損原告名譽及人格尊嚴,原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及自97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97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查被告乙○○因經營東方美早餐店生意,原告故意於店門口放置機車,霸佔被告乙○○出入之門面,致客人進出不易,被告乙○○因早餐店工作忙碌,並未注意前面停放之機車,惟原告機車若遭顧客碰倒地時,原告便認係被告乙○○故意弄倒而懷恨在心,原告竟以監視器長期監視被告乙○○。又因不知名第三人將安全帽放置原告機車上,原告誤以為係被告配偶吳瓊煌放置,竟以安全帽砸被告店門,被告乙○○與原告理論,並回到店內一時忍不住出口說了幾句,並未指名道姓及針對原告,惟原告堅持巨額賠償,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另被告甲○○見被告乙○○受到原告欺侮,亦欲與原告理論未果,被告甲○○進入店內發牢騷,並未針對原告辱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詆毀貶損原告之名譽等情事,業據原告於相關刑案偵查中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外,並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 月25日當庭勘驗原告所有手機內錄音製有勘驗筆錄1 份附於偵查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相關刑案所為之認定亦適與本件相同,因而分別判處被告罰金三千元並於嗣後確定,亦有相關刑案全卷在卷可憑,故本院斟酌上情,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須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至於對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查原告遭被告等以上開各該言詞公然侮辱,其名譽權自均受有不法之侵害,衡情原告於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被告等上開各該公然侮辱原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之受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結果,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等各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別賠償慰撫金,固非無據。惟關於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所陳報之學歷、所得、工作等相關資料(見本院98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兩造對此並無爭執,復參諸被告與原告間因發生爭執,致有公然侮辱之過激行為,顯有不當,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地位、原告所感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慰撫金1,200,000 元,尚屬過高,應均核減為1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均為98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