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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39號

清償債務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39號

原告
登威音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宜成律師
複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
被告
丁○○
被告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96年3 月起至97年5 月止,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7 萬元,迭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 萬元。

㈡又被告原任職原告公司主管(現已離職),於任職期間曾收取原告公司應收帳款6 萬8,000 元,迄未繳回公司,此部分爰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207 萬元部分,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實則此部分原告匯入之金額為原告公司之投資款,並非借貸。另被告收取應收帳款6 萬8,000 元未繳回公司部分,被告不爭執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原任職原告公司主管(現已離職),於任職期間曾收取原告公司應收帳款6 萬8,000 元,迄未繳回公司。

㈡原告於

⑴97年4 月18日、同年5 月16日各匯款5,000 元至被告之子戊○○帳戶。

⑵96年12月24日匯款5 萬元;97年4 月28日匯款10萬元、5萬元至己○○帳戶。

⑶97年3 月7 日匯款10萬元;97年3 月13日匯款15萬元;97年3 月20日匯款15萬元;97年3 月24日匯款20萬元;97年4 月7 日匯款25萬元;97年4 月15日各匯款10萬元、5 萬元;97年5 月13日各匯款10萬元、5 萬元,合計115萬元至王沛渝帳戶。並有電子轉帳- 付款指示瀏覽單3 份、存款憑條5 紙在卷可佐。

㈢96年3 月2 日開會時,在場人除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外,另有北區代表己○○、中區代表王舜玄、南區代表張榮坤。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3 月起至97年5 月止,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共計207 萬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負舉證之責。查:

㈠關於93年3 月2 日召開會議時,究係被告以原告公司名義投資花蓮投資案?抑或被告向原告公司借款,以個人名義投資花蓮投資案?

⑴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己○○到庭證稱:(97年4 月28日有無收到一筆15萬元?)有。是被告在做投資案時,我另外開一個戶,作費用報銷。在96年3 月2 日開會時,被告提出在花蓮的投資案,是用公司的資金去投資,大概要花100 多萬元,所以15萬元是其中的一部分,當時開會時投資案被告有說他要離開公司,用這資金去開藝品店,公司其他人默認了,沒有人說反對,款項陸續從3 月2 日開始,匯到證人甲○○的戶頭,15萬元也是,那是因為證人甲○○之後離職了,最後一筆才會匯到我的帳戶。匯進來的錢都是投資款,沒有在匯到其他人的名下,只有我們二人。(這些錢為何不匯到被告帳戶?)證人甲○○是被告的助理。這些事情都是交由證人甲○○處理,投資都是他處理,訂貨由被告訂,其餘事項都是證人甲○○處理。(當時開會時原告法代有無同意此投資案?)原告法代只有默認,當時並沒有具體的說要或不要等語。

⑵證人證人王舜玄到庭證稱:(受僱原告公司擔任何職?)中區業務經理。(開會有關投資藝品店時間為何?過程?)96年3月2 日,被告說隔年2 月要退休,這段期間要跟公司借用一筆錢投資,當時我沒有聽到說要作珠寶,作珠寶是後來才聽說。(當時有說要借多少錢嗎?當時在場人有同意嗎?)沒有。當時沒有人說話,因為被告當時是公司總監,他說了就算,我們只是坐在那裡而已,陳總也沒有說什麼話等語。

⑶證人張榮坤則稱:(之前受僱公司擔任何職?有無參與96年3 月2 日會議?當天過程?)南區業務經理,我印象中應該是97年3 月份的會議。當天會議被告說他跟丙○○協議好1 年的時間讓丙○○學會當總經理他退居幕後,他1個月只開1次經營會議,以後業務會議由丙○○負責,他去負責開另外一個事業部,後來我才知道是珠寶買賣,當時會議上他並沒有說的很清楚。(有提到資金來源、運作?)沒有。(當天有提到被告要向公司借錢的事嗎?)沒有。(所以那天只有說要開發另外一個事業?)是的,是代表公司去開發另一個事業,後來才聽說在花蓮,因為大陸客要來的事。(當天會議有無提到要以公司名義投資?)有。(是何人提?如何提?)是被告提的,說他要代表公司去開發另外一個事業。(丙○○有做何表示嗎?)沒有,我沒有聽到丙○○有任何表示。(會議中被告有提到任何具體的作法嗎?)沒有。

⑷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前開3 位證人就開會過程之供述,雖因時日久遠,或互有相歧。惟證人己○○、張榮坤就:被告當日係主張要以公司名義投資,丙○○當場並無任何表示一節,其供述既互核相符,應可採信。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於開會當日雖無任何表示,然此部分或涉以公司名義投資一節,是否達成合致。惟縱未達成合致,亦不得執此反謂兩造間另有立「借貸」。

㈡關於原告主張相關匯入款項,究否基於借貸關係而匯入?

⑴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戊○○(被告之子)到庭證稱:(97年4 月18日合庫的帳戶有匯進5,000 元,你是否知悉?)是我家裡借錢給公司的利息。(你家裡是何人?)錢都是我媽媽在管理,帳戶是家裡在使用等語。則由證人戊○○之證詞及原告所提出匯款資料,僅足佐原告確有匯款1萬元至戊○○帳戶,並無法證明前開1 萬元為被告向原告所支借。

⑵另證人己○○到庭證稱:(被告有無向公司借錢?)我的瞭解是沒有。(在96年12月24日有無收到原告公司匯一筆5 萬元到證人的帳戶?)我是北區分公司的負責人,所有的零用金還有薪資,都匯到我的帳戶,當時有一筆5 萬元,但都是我的零用金,因為我無法分辨薪資或者零用金,匯款時是用一筆錢匯進來,會計會告訴我,多少錢是零用金,多少錢是薪資,零用金我會交給助理,當時5 萬元的名目到底是什麼我已經忘記了。零用金的帳戶有做帳,交給總公司等語。對照原告所提出96年12月24日匯款5 萬元(存款憑條)可知,96年12月24日匯入5 萬元應與被告甚至投資案均無涉,而係證人己○○之薪資或零用金。至證人己○○所稱,前述97年4 月28日匯款15萬元部分(對照原告所提出97年4 月28日匯款10萬元、5 萬元至己○○帳戶 (電子轉帳單)) 則供作花蓮投資案所用,承前述,無法逕認係供被告個人借貸用。

⑶證人甲○○則稱:(何時受僱原告公司?有無跟公司借過款?)96年4 月到97年4 月。沒有。(在公司負責何事?)開始時是擔任業務人員,後期是幫被告處理事務。(公司匯款入你帳戶,用途?)有,用途是做為公司投資買賣,是被告下珠寶投資的訂單,是用網路上的帳號投資,這個帳號是公司還是被告個人的我不清楚,我是做整個後續的聯絡。(公司匯款入你的帳戶,何人與你聯絡?)都是會計與我聯絡。( (提示匯款金額)這 些金額是否都是做你剛才所說的用途?照我的存摺有一些是我的薪水,有些是工作上的支出,有些是會計匯給我的金額,我的薪水大約是2 萬5 千到3 萬,日期大約是5 日。(97年4 月15日10萬元、97年4 月15日五萬元作用如何?)10萬元部分是會計匯給我的沒有錯,5 萬元部分我不能確定,但是我的印象中好像是會計匯的。薪資部分我的印象中,初期部分沒有寫薪資,但是後來才寫薪資,薪資大約都是5 日左右匯的。實際上匯入之後我又會匯出的大概就是投資的部分等語。再對照原告所提出存款憑條及電子轉帳單之金額及日期結果,系爭115 萬元匯入金額,應可認均用珠寶投資案。

⑷再經傳訊證人洪以欣,到庭證稱:( (提示會計憑證)這些是否都是你製作的?當時是誰指示你如此做?都是我做的,是被告指示我的,我會問他是否要做借款,他說是,我又問陳總是否如此做,陳總也說是。(匯給誰?匯的對象是何人指示?)都是被告指示的。我匯過己○○、戊○○、甲○○等人的帳戶,還有匯到登威音響台北分公司的帳號。(是被告指示要用借款的方是做?)是我問被告是否要做借款還是其他的科目,被告說要作借款,我與陳總確認,也是說如此。(傳票上寫老大借款,老大指何人?)就是被告。(傳票要經過何人核准?與被告有關嗎?)丙○○,與被告沒有關係。(被告說要作借款科目,就代表他們之間實際上是借款嗎?)我不知道,只是會計的科目這樣做。(請提示原告起訴狀證人戊○○下面註記鄒利,這是指何意?)被告跟我說請我匯利息到他兒子的帳戶,他說這是利息,我說我只會作借款沒有辦法作利息的科目,所以我還是做借款在備註上寫鄒利。另外壹張下面寫「會」是我寫錯了,應該是匯款的匯,與上一筆是同樣的意思。(所以並不是都是被告每次都跟說你都要作借款?)一開始我有問過被告,不是每一筆都會問,但是我都會再與陳總確認等語。即由證人洪以欣之證詞可知,其僅負責會計作帳事宜,實際並不清楚匯款真正用途。且核原告所提出相關轉帳傳票,其中有關前述96年12月24日匯出5萬元予己○○部分,承前述,與系爭投資案並無關連,惟於轉帳傳票中仍記載「老大借款」等情,更可佐轉帳傳票上填具之「摘要」並無法全然信屬真實。加以,有關其他匯入證人己○○、甲○○等人帳戶內之款項,依前所述,乃供公司投資用,並非被告個人借款,則前述轉帳傳票摘要內容,更有可議。

⑸基上,由前述證人之證詞及原告所提出匯入證明(含電子轉帳- 付款指示瀏覽單、存入憑條、存摺影本及轉帳傳票),並無足佐原告確因與被告間借貸契約而為匯入款項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難認本件原告主張相關匯入款項,係基於與被告間借貸關係而匯入。

㈢綜上,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 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原告公司主管(現已離職),於任職期間曾收取原告公司應收帳款6 萬8,000 元,迄未繳回公司,此部分爰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與證人乙○○所述情節相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 萬8,000元及自98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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