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63號原 告 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 被 告 全能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 月11日向原告訂購貨物,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4,500元,原告已於97年7 月11日交貨完畢,且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又被告於97年8 月27日再次向原告訂購貨物,價金共計為1,095,900 元,原告亦已於97年8 月30日交貨完畢,且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依兩造約定上開貨款付款方式為月結30天,因該二筆貨物原告早已於97年8 月30日前交貨完畢,該筆貨款付款日依約定應為97年9 月30日,惟被告屆期仍拒不付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猶不回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各1 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足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