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07號原 告 子○○ 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言丞律師 複 代理人 庚○○ 被 告 卯○○ 甲○○ 癸○○ 乙○○ 辛○○ 丙○○ 己○○ 未○○ 黃鳳菘 巳○○ 壬○○ 長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金生 被 告 丁○○ 戊○○ 寅○○ 午○○ 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後,被告鍾官章已將門牌號碼桃園縣鶯歌鎮○○街7 巷24弄34號之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甲○○,此有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並業據甲○○具狀承受訴訟,且經兩造均表示同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原係主張依據民法第767 條中段排除侵害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鶯歌鎮○○段大湖小段423-19、423-23地號土地上設置之電話線、電纜線、電線桿等地上物,以及土地上之自來水、下水道管路拆除遷移,並禁止被告使用通行。嗣原告於訴訟中,追加依據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返還所有物、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 侵權行為之規定,並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設置於台北縣鶯歌鎮○○段大湖小段423-19地號上之下水道管路、電線桿及電纜線、電話線路、自來水管線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子○○,並禁止於該土地上通行及使用。㈡、被告應將設置於台北縣鶯歌鎮○○段大湖小段423-23地號上之下水道管路、電線桿及電纜線、電話線路、自來水管線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丑○○,並禁止於該土地上通行及使用。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照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台北縣鶯歌鎮○○段大湖小段423-19地號土地係原告子○○所有;而坐落台北縣鶯歌鎮○○段大湖小段423-23地號土地係原告丑○○所有,系爭二筆土地現皆為空地,被告等人則於同段423-2 地號上各自所有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縣鶯歌鎮○○街7 巷24弄32號至60號。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即向臺灣電力公司、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縣政府水利局、臺灣自來水公司等機關申請水電等設備,而分別於原告子○○所有之423-19地號土地上設有下水道管路、電線桿及電纜線,另於原告丑○○所有之423-23地號土地上架設下水道管路、電線桿及電纜線、電話線路,並於原告所有上開系爭土地上任意通行、使用,已嚴重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雖經台北縣政府都市○○○○○道路預定地,但目前尚未徵收,且並非既成道路,被告不能主張渠等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被告既屬無權於系爭土地上使用,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及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㈡、聲明: 1、被告應將設置於台北縣鶯歌鎮○○段大湖小段423-19地號上之下水道管路、電線桿及電纜線、電話線路、自來水管線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子○○,並禁止於該土地上通行及使用。 2、被告應將設置於台北縣鶯歌鎮○○段大湖小段423-23地號上之下水道管路、電線桿及電纜線、電話線路、自來水管線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丑○○,並禁止於該土地上通行及使用。 二、被告則以: ㈠、緣台北縣鶯歌鎮○○段大湖小段423-2地號土地於86年7月之前本為訴外人游子龍、游材寶及原告丑○○所共有,游子龍、游材寶及原告丑○○於86年7月10日將上開423-2號土地出售予被告丁○○,游子龍、游材寶於出售上開423-2 號土地前之86年6月21日時,即已取得原告二人就系爭423-1 9及423-23地號土地,願意提供423-2 地號土地於開發使用時,無償通行使用之道路使用同意書。嗣後游子龍、游材寶及原告丑○○,與被告丁○○就系爭423-2 號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原告丑○○並出具由其與原告子○○共同簽名蓋章表示同意之上揭道路使用同意書,作為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附件。嗣後游子龍、游材寶再將系爭道路使用權讓與並提供被告丁○○等人使用,足見被告丁○○等人均屬有權使用系爭原告所有之423-19及423-23地號土地之人。原告於上開同意書中同意游子龍、游材寶使用系爭土地之內容,既已載明為係供423-2 地號土地開發時無償通行使用,則所謂之開發使用範圍,解釋上當然應包括開發該社區後因基本生活所需而架設水電設備等使用範圍,故被告等人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為基本生活所需之水電設備所為之設置及使用,即屬合乎原告同意被告等人使用之範圍,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使用應排除被告之侵害及禁止被告通行使用,顯然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台北縣鶯歌鎮○○段大湖小段423-19地號土地係原告子○○所有;而坐落台北縣鶯歌鎮○○段大湖小段423-23地號土地係原告丑○○所有,並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參。㈡、坐落台北縣鶯歌鎮○○段大湖小段423-2 地號土地本為訴外人游子龍、游材寶及原告丑○○所共有,游子龍、游材寶及原告丑○○將上開423-2 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丁○○前,原告二人已同意提供系爭423-19及423-23地號土地,供423-2 地號土地開發使用時無償通行使用,原告並出具使用同意書予游子龍、游材寶。嗣後游子龍、游材寶及原告丑○○,與被告丁○○就系爭423-2 號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原告丑○○並出具由其與原告子○○共同簽名蓋章表示同意之上揭道路使用同意書,作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附件。 ㈢、系爭423-19、423-23地號土地上設有電話線、電纜線、電線杆等地上物,以及土地下之自來水、下水道管路,係為提供被告於該社區內基本生活使用,被告並利用系爭423-19地號土地對外通行。 四、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423-19、423-23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子○○、丑○○二人所有,被告未經原告二人同意,即在其上架設電話線、電纜線等線路,並任意使用通行,爰依民法第767、184條之規定,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被告則否認無權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有爭執點厥在於:被告使用原告所有之土地,是否屬於無權占用或侵害原告之權利?茲審酌如下: ㈠、經查,原告二人於86年6月21日與游子龍、游材寶簽訂協議 書,同意原告子○○、丑○○各自所有之系爭423-19、423-23地號土地於政府徵收前,供游子龍、游材寶所共有之系爭423- 2地號土地開發時無償通行使用,此有被告提出之道路使用同意書1 份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信原告確實曾與游子龍、游材寶等人協議,同意提供系爭423-19、423-23地號土地供423-2地號土地開發時無償通行使用。 ㈡、原告雖辯稱:上揭同意書僅係同意游子龍、游材寶當時所共有之423-2 地號土地,於開發時即建築地上物時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並不含開發完成後仍繼續無償使用,且原告並未同意嗣後繼受423-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人亦得享有上開無償通行之權利等語。 ㈢、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固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㈣、經查,原告、游材寶與游子龍於86年6 月21日簽立道路使用同意書,其中前言係約定:「……甲方(即原告子○○、丑○○)同意於台北縣鶯歌鎮○○段大湖小段423-19、423-23等地號土地於政府徵收前,供乙方(即游子龍、游材寶)土地開發時無償通行使用,但產權不得移轉,其開發土地地號有…423-2…等捌筆」等語,此有該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再查,證人即土地代書潘麗雪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9670號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略以:「(提示道路使用同意書,問:買賣當時有無附該同意書?為何要附?)有。買方要求在開發423-2 地號土地時,賣方需讓買方得以通行系爭423-19、423-23地號土地,若無道路使用同意書買方無法通行」、「(問:買方在簽約時,有無表明若無道路使用同意書則不買土地)有」、「(問:當時簽約時誰在場?)丁○○、游子龍、丑○○在場,游材寶不在場,由游子龍代理,第2次付款時游材寶有補簽」、「(問:當時423-2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有無高於市價?)簽約時買方說這價格很高,若沒有道路使用同意書,則買得之423-2地號土地沒 有用」等語,此有90年3 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可佐。依上開證人潘麗雪之證詞可知,被告丁○○與原告及游材寶、游子龍簽立系爭423-2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時,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契約真意,即是出賣人應提供買方有得以通行423-19、423 -23地號土地之權利,故出賣人游材寶、游子龍方會 與原告二人先行協議,取得原告同意提供系爭423-19、423 -23地號土地之通行同意書,嗣後原告於簽訂423- 2地號土 地買賣契約時並出示該同意書做為買賣契約附件。則原告簽立系爭土地通行同意書之真意,除同意游材寶、游子龍等人通行使用系爭423-19、423 -23地號土地以外,應亦有同意 游材寶、游子龍嗣後將系爭423-2地號土地出售後,買得42 3- 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人即被告丁○○亦有通行並使用系爭423-19 、423-23地號土地之意思,方會同意將系爭土地通 行同意書作為系爭423- 2地號土地買賣時之契約附件。 ㈤、再查,上開道路使用同意書內文第一項記載:「一、乙方(即游材寶、游子龍)開發上述土地如需甲方(即原告子○○、丑○○)書立通行同意書用印時,甲方應無條件配合簽章」,更足見原告確實同意日後游材寶、游子龍若因開發423-2地號之必要而需要與他人簽立契約時,原告亦同意於該契 約內容中無條件提供通行使用同意書。繼查,被告丁○○買受系爭423-2地號土地之目的既是作為開發住宅型社區使用 ,衡諸通常情形,被告丁○○於將系爭423-2地號土地上地 上物建築完畢後,嗣後若出售該地上物時,必定會將423 -2地號土地部分所有權隨同移轉於新取得地上物所有權之人,亦即原告二人理應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423-2地號土地於開 發完成後,該土地所有權將隨同地上物移轉於新取得地上物所有權之人,則原告既已同意被告丁○○得以通行並使用系爭423-19、423-23地號土地,理應亦同意嗣後被告丁○○因出售423-2地號上地上物而移轉423-2地號土地所有權時,新繼受取得423-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人亦有得通行系爭423-19 、423 -23地號土地之權利,且該通行權當然包含建築開發 完成後作為日常生活之通行使用,如此方符合被告丁○○開發系爭423-2地號土地之目的。 ㈥、綜上所述,系爭道路使用同意書雖僅載明供系爭423- 2等地號土地開發時無償通行使用,惟就系爭423-2地號土地不動 產買賣契約及道路使用同意書之主要目的,及道路通行之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道路使用同意書既然約定供系爭423-2地號土地無償通行使用,理當包含嗣後取得423-2地號之人即被告等人,繼續延續開發目的即供生活所需而建置之基本民生水電等設施,方符合簽立系爭423- 2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系爭道路使用同意書之契約當事人真意。 五、從而,原告簽立系爭道路使用同意書之真意,既已包含同意被告等人就系爭423-19、423-23地號土地為符合開發目的之使用,而系爭423-19、423- 23地號土地上所設之電話線、 電纜線、電線杆等地上物,以及土地下之自來水、下水道管路,均係為提供被告於社區內生活使用,以及被告利用系爭423-19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等利用方式,均符合系爭道路使用同意書所稱為開發目的之使用,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423-19、423-23地號土地應排除其侵害,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禁止於該土地上通行及使用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