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20號原 告 利達國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瑞琦律師 陳岳瑜律師 被 告 湧蓮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五公分乘八點四公分之篇幅,刊登於中華攝影週刊封面刊頭連續叁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因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乃於民國97年3 月18日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且應於民國97年3 月19日、同年月31日各匯款50萬元予原告,並應於中華攝影週刊刊登道歉啟事連續3 期,然被告至今尚未履行,經原告多次催告並於97年12月11日委由律師發函要求履行,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上開事項。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於96年4 月間與原告總經理魏瑞斌洽談銷售系爭專利之產品時,即已知悉魏瑞斌為新型M247861 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而被告自行於97年3 月18日下午至原告辦公室洽談和解一事時,亦坦承有侵害專利權之事實,並提出交易明細資料,要求降低和解金額,是被告簽署系爭切結書之過程,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況被告甲○○為被告湧蓮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高度之商業知識及辨別能力,其簽署系爭切結書時,依據當時情狀觀之,應對系爭切結書詳加審閱並瞭解其內容,是該切結書所為之意思表示縱有錯誤,亦屬被告個人過失所致,自無由適用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之。 ⒉魏瑞斌為原告之總經理,其任職期間所申請之系爭專利,已專屬授權原告製造及銷售系爭專利之產品,況系爭切結書乃在約定賠償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導致之商譽損失以及產品因而無法洽談代理商銷售所致之商業損害,故被告抗辯原告非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自與本案無關。 ⒊又新型技術報告,並非提出訴訟之要件,此觀專利法第104 條立法理由:「...核其意旨,並非在限制人民訴訟權利,僅係防止權利之濫用,縱使新型專利權人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亦非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就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案件,亦非當然不受理...」等語自明。被告早已知悉魏瑞斌取得系爭專利,並由原告銷售專利產品,卻仿冒銷售,具有重大實質惡意,且其已自認侵害原告製造銷售之專利產品,造成原告商業損失,自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原告無檢附新型報告或專利鑑定報告一事,與本案請求履行和解契約無涉。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97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中華攝影週刊連續3 期。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魏瑞斌於97年3 月14日以岡山郵局第116 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已侵害其專利權,並限被告於文達3 日內出面處理善後事宜,被告甲○○即於97年3 月18日南下高雄與魏瑞斌洽談專利侵權之事,雙方並簽訂系爭切結書。然而,魏瑞斌以上開存證信函警告被告時,並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亦無檢附任何侵害專利之鑑定報告,以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切結書,且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為魏瑞斌,系爭切結書卻記載被告仿冒原告之專利產品,是被告簽署該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內容顯有錯誤,其已委由育德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於97年4 月1 日以臺南原佃郵局第47支局第102 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上開錯誤之意思表示,其自無履行該切結書之義務。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7年3 月18日簽署系爭切結書,其內容記載「本人甲○○、湧蓮國限有限公司仿冒利達國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產品,專利產品M247861 號『數位相機專用鏡頭防護鏡片』,願賠償利達國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商業損害,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元整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星期三匯進利達國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另外新台幣伍拾萬元整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匯進利達國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並於中華攝影週刊刊登道歉啟事連續三期」之文字等情,業據其提出該切結書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切結書之和解契約,履行金錢賠償及刊登道歉啟事之義務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魏瑞斌以存證信函警告被告時,並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亦無檢附任何侵害專利之鑑定報告,以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切結書,且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為魏瑞斌,系爭切結書卻記載被告仿冒原告之專利產品,其簽署該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內容顯有錯誤為由,抗辯其已以委由育德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以臺南原佃郵局第47支局第102 號存證信函撤銷上開錯誤之意思表示,自無履行該切結書之義務等語。經查: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情事,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或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738 條第3 款所明定。 ⒉被告抗辯系爭切結書所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為魏瑞斌,其於97年3 月14日以岡山郵局第116 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已侵害其專利權,並限被告於文達3 日內出面處理善後事宜,被告甲○○即於97年3 月18日南下高雄與魏瑞斌洽談專利侵權之事,始簽訂系爭切結書等情,已據其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影本1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魏瑞斌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自係屬實。再觀諸魏瑞斌於97年3 月14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載明:「茲本人所研發之『數位相機專用鏡頭防護鏡片』係經申請並核准新型專利權第M247861 號在案」等語,即已明揭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為魏瑞斌,而非原告,則被告嗣於97年3 月18日簽署系爭切結書,仍願就其侵害系爭專利一事,同意對於非專利權人之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見其對於和解契約當事人之資格並無誤認,不得事後再以原告並非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為由,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而為撤銷。至被告甲○○雖抗辯其簽署系爭切結書時,並不知道原告非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等語,惟其於簽署該切結書之前,即已收受魏瑞斌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而得悉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為魏瑞斌一事,則其猶辯稱上情,自難採信,況且,縱認被告甲○○所辯前詞為真,但其既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卻未詳究該存證信函所載內容,以致對於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有所誤認,亦係出於其自己之過失,自不得援引民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其所為之意思表示。 ⒊又被告抗辯魏瑞斌指其生產之防護鏡片侵害系爭專利,卻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亦無檢附任何侵害專利之鑑定報告,以致其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切結書等語。惟按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專利法第104 條固定有明文。然參酌該條立法理由謂:「由於新型專利權未經實體審查,為防範新型專利權人濫用其權利,影響第三人對技術之利用及開發,其行使權利時,應有客觀之判斷資料,亦即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核其意旨,並非在限制人民訴訟權利,僅係防止權利之濫用,縱使新型專利權人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亦非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就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案件,亦非當然不受理。此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制度設計之核心」等語,足徵新型專利權人對第三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縱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亦非不得對侵害專利權之第三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進而成立和解契約,是被告抗辯魏瑞斌並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一節,縱係屬實,亦不得執此否認其與原告成立和解契約之效力。再究諸被告前揭抗辯之真意,倘係指兩造成立和解契約所據之重要爭點即被告生產之防護鏡片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一節有所錯誤,然而,其並未就上開重要爭點有何錯誤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主張撤銷該因錯誤所為之意思表示,亦顯屬無據。 ⒋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簽署系爭切結書,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重要爭點有何錯誤而為和解之情事,則其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其所為簽署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履行金錢賠償及刊登道歉啟事之義務等語,即有理由。 ㈢關於金錢賠償部分: ⒈承前所述,系爭切結書已載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0 萬元,且應於97年3 月19日及同年月31日分別匯款50萬元予被告,則原告依該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即屬有據。然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兩造依系爭切結書成立之和解契約,並未明白約定被告2 人就金錢之賠償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復無法律明文規定和解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多數人時,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金錢之賠償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即不應准許。 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依系爭切結書成立之和解契約,乃約定被告應於97年3 月19日及同年月31日分別給付原告50萬元,其給付既有確定期限,則被告於期限屆滿時,未依約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上開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兩造並未就利率加以約定,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最後一次給付之期限屆滿時即97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⒊從而,就系爭切結書約定之金錢賠償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97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關於刊登道歉啟事部分: ⒈再承前述,系爭切結書載明被告應於中華攝影週刊刊登道歉啟事連續3 期,則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約定履行,自屬有據。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5 公分乘8.4 公分之篇幅刊登於中華攝影週刊封面刊頭,或以26公分乘19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該週刊內頁全頁等語,並提出中華攝影週刊廣告價目表影本1 紙為佐(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對於刊登如附件所示之文字固不爭執,惟抗辯刊登上開篇幅之費用與兩造當時之協議不同等語。經查,依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並未就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之篇幅特別約定,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參酌民法第200 條第1 項:「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之規定,以及原告提出之中華攝影週刊廣告價目表所示,刊登廣告1 次之價格按其篇幅係自2,200 元至40,000元不等等情,因認原告主張以5 公分乘8.4 公分之篇幅刊登於中華攝影週刊封面刊頭之價格為10,000元,核屬中等品質,應可以此定為被告應給付之內容。從而,原告就系爭切結書約定之刊登道歉啟事部分,請求被告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5 公分乘8.4 公分之篇幅,刊登於中華攝影週刊封面刊頭連續3 期,亦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97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5 公分乘8.4 公分之篇幅,刊登於中華攝影週刊連續3 期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其請求被告就上開金錢給付應負連帶責任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關於金錢之請求勝訴部分,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請求命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之請求,其性質不適於假執行,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