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53號原 告 臺灣舒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吳孟玲律師 被 告 宇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捌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4,161 元,及自本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6 月9 日準備書狀減縮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8,278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97年7 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3 日多次向原告購買R &R 冰涼領巾(下稱系爭商品)、R &R 綠碎花冰袋等商品,累計尚未付清之總價款共計608,278 元,原告均已交付貨品,惟被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經原告屢次催請付款,被告竟置之不理,爰依照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否認有故意隱瞞系爭商品遭仿冒之情形,且原告於97年7 月24日提出告訴後,即將告訴狀影本交付被告,被告仍繼續向原告訂購系爭商品至同年8月19日,況市場上非 僅原告製造冰涼領巾,原告不可能要求各通路統一售價而向被告保證獲利。另原告否認售與被告之系爭商品有何瑕疵以及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市場價格競爭並非原告所能操控與保證,且被告所稱97年11月22日電子郵件並未以物之瑕疵為由而解除契約,被告再以98年4月24日答辯狀 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顯已逾6個月除斥期 間,故被告解除契約,於法不合。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8,278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原告於要約前即已明知有訴外人雄山國際有限公司故意仿冒系爭商品,導致該產品市場交易價格不一,然原告卻故意隱匿系爭商品遭仿冒及其市場價格混亂之事,仍向被告表示以單價68.25 元出售系爭商品與被告及其他廠商,而被告及其他廠商應以單價120 元售與國內各藥局及其他通路,而各藥局及其他通路則統一對外售價199 元或200 元,以統一消費市場價格,致被告陷於錯誤而買受之。嗣被告多家經銷藥局及通路向被告表示因市場仿冒情形嚴重無法取信消費者且市場價格不一,致毫無利潤且恐賠價售出,因而要求退貨。經被告向原告詢問,原告之業務員黃雋盛始向被告承認系爭商品出售被告前,即已知有仿冒品在市場而市場價格不一之情形,並已對該仿冒廠商採取刑事訴追程序。是原告故意隱瞞有仿冒情事並保證系爭商品所期預收利益,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為購買,遭被告經銷藥局及通路要求退貨,並因保管系爭商品至今而衍生額外支出保管費用而受有損害。 (二)被告於97年8 月19日屢次通知原告欲解除買賣契約,並要求原告受領系爭商品,然原告均置之不理。因而,被告於97 年11 月22日以電子郵件書面向原告通知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故被告無須給付買賣價金,而係待原告通知將所保管之前述貨品指定期日及地點而返還之。若認前開電子郵件尚未合法解除買賣契約,則以98年4 月24日答辯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且依民法365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6 個月除斥期間規定之限制。 (三)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7 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3 日止,向其購買系爭商品、R &R 綠碎花冰袋等商品,原告均已交付,而被告尚未付清之總價款共608,278 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銷貨單、應收帳款彙整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買賣契約給付貨款,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售與被告之系爭產品是否有瑕疵?(二)被告是否已合法解除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茲分述如下: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 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4 、359 、36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第117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抗辯系爭商品有瑕疵,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對原告已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應不再負給付價金之義務乙節,固據其提出電腦進貨成本異動表、經銷藥局之銷貨憑單、各經銷藥局及通路產品問卷調查表、刑事告發狀及鑑識報告及侵權市值估價單為證,惟系爭商品因遭仿冒導致市場價格不一,此非存在於其本身之缺點,且依通常交易觀念,系爭商品並不因仿冒商品出現而影響系爭產品本身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是市場出現仿冒品致價格混亂並非系爭商品之瑕疵。又被告固辯稱原告曾向其保證系爭商品所期預收利益等語,惟原告則否認之,則被告就此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商品遭市場仿冒致價格混亂而無法達到預收利益之情,亦非屬依當事人約定商品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之情形,即難認構成系爭商品之瑕疵。 (二)再原告出賣被告之系爭商品並無瑕疵,已如前述,故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359 條解除契約,至被告抗辯原告故意隱瞞市場出現仿冒品等情,固據提出刑事告發狀及鑑識報告及侵權市值估價單為證,惟原告則稱並無故意隱瞞上開事實,且其於提出告訴後即將告訴狀影本交付被告,被告知情後仍繼續向原告訂購該商品至同年8 月19日等語,則查,系爭商品因遭仿冒致市場價格不一無法達預期獲利,並非系爭商品之瑕疵,縱原告販售該商品時有故意隱瞞市場存在仿冒品之情事,被告亦不得依物之瑕疵之相關規定解除契約,是被告據此解除契約,尚難認為合法。至原告所售與被告R &R 綠碎花冰袋商品之部分,被告未作任何瑕疵抗辯或提出相關事證,是被告亦未合法解除與原告間R &R 綠碎花冰袋之買賣契約。從而,被告既未合法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是被告辯稱已解除契約,依法應回復原狀,其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洵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8,278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點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勝負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鄭美莉